张某挪用资金无罪案 ——挪用资金的对象如何确定?

时间:2017-09-07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040 打印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某辩护人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孙伟因其另一个项目需要资金,向潘某辉、张某、潘某民、潘某夫四人借款,约定借款600万利息1000万元,8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817日四人担心借款安全,利用其为卓恒公司管理人员的便利,未告知孙伟用卓恒公司的土地证做抵押在信用社分别用其个人名义各贷款95万元,又各自出资5万元,以个人名义将400万借给孙伟使用,但借款协议没有进行变更。20125月,潘某辉等四人未告知孙伟用600万元借款协议抵顶了上述六间门市及两套住宅并下账。2013527日,卓恒公司为收回该公司的土地他项权证,被迫偿还该贷款,本息共计2033562.5元。


【辩护思路】


起诉书指控的潘某辉、张某使用公司的土地证抵押贷款借贷给他人,并为个人谋利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定性错误。潘某辉等四人使用公司土地证抵押贷款的行为应当属于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或他人进行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公司法148条明确规定挪用公司资金行为与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应当混淆。

其次,挪用资金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其犯罪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而本案中,公司全体股东决议以公司资产为张某进行土地抵押贷款担保,担保行为对象是土地使用证,而非本单位资金,也不属于可以变现的金融票据,因此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经阅卷和会见嫌疑人,了解到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18日邢台市卓恒公司股东为潘某辉与潘某辉两人,分别占有30%和70%的股份,合计100%股份。在两人任股东期间,经两位股东的同意,并经贷款的信用合作社合法办理了相关手续,使用公司的四块土地证分别为潘某辉(股东)、张某(非股东)等四人担保贷款,其中潘某辉的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形式),张某的担保有董事会决议文件,因此公司为潘某辉、张某进行担保贷款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合法有效,依法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对此罪做无罪辩护。


【辩词摘要】


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犯有挪用资金罪的指控,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定性错误,公司为张某进行抵押担保行为是民法调整范畴,不涉及刑事犯罪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及公司法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是公司为张某进行抵押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履行了合法的担保手续,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非挪用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

(一)公司为张某提供担保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由此得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要求、程序是不一样的,为他人提供担保仅需公司董事会决议后,且不需要公司股东回避就符合法律规定。因卓恒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根据公司法第5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根据卓恒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职权规定,执行董事可以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经营和投资事项,执行董事有权决定。

本案中,张某既不是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本人向公司提出抵押申请后,并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作出为张某提供担保。因此,张某在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下为其提供的担保于法有据,且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二)公司为张某提供担保行为是履行了合法手续的行为

根据张某贷款的尖庄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张某以卓恒公司土地作抵押借款95万的情况说明》,到信用社土地抵押贷款必须按照信用社的规定出具一系列手续,且批准后才可以发放借款。在案证据显示,公司为张某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后作出的,并根据所贷款的信用合作社贷款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包括公司决议、股东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授权书、抵押申请书、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等等。这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卓恒公司的公司章程也不禁止该行为,全体股东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能力就具备了。因此公司为张某进行担保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三)挪用资金行为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由此可以得知,挪用资金行为与公司担保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张某的行为属于经公司股东决议后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而非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起诉书的指控混淆了两者的性质。

(四)公司为张某提供担保,张某贷款所得不属于“本单位资金”

本案中,张某是以个人名义到L县尖庄信用社进行抵押担保贷款,贷款所得归其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公司的资金,即不属于“本单位资金”,公司仅是为其提供担保,因此张某借贷给孙伟的95万是自己个人的钱。

综上,起诉书指控张某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公司为张某进行抵押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履行了合法的担保手续,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非刑事犯罪行为。

二、起诉书指控张某犯有挪用资金罪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张某不构成犯罪

(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要件

挪用资金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其犯罪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根据资金的法律概念,在没有法律解释的情况下,资金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属于公司或企业的财产。而本案中,公司全体股东决议以公司资产为张某进行土地抵押贷款担保,担保行为对象是土地使用证,而非本单位资金,也不属于可以变现的金融票据,因此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当庭公诉人提到土地他项权证没有金钱属性,但把土地证置于流通领域存在交易风险,侵害了公司资金使用收益权。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或任意扩大解释,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对资金进行扩张解释时,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仅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根据担保法律制度,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土地他项权证势必要处在交易风险之中,这是担保法律制度设立的应有之义,因此公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案中,张某借给孙伟的钱系信用社贷款所得,所有权归张某本人,而不是邢台卓恒公司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资金,所以张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卓恒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因此张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二)张某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张某系L县银监会职员,不是卓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的主体。卓恒公司没有聘用过张某,张某与卓恒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或人事关系,张某没有具体的职责,也不从事业务活动,结合本案事实,张某属于为卓恒公司临时提供帮助的外单位人员,所以张某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张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的主体要件。

(三)张某不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虽然公司为张某担保后其个人从信用社贷款后借贷给他人,这实际上是公司为其担保而取得的贷款,而不是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取得的钱款,张某不具有挪用资金的行为,相应其不具有实施该行为之内的主观故意,其也不具备挪用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的主观目的,否则就属于主观归罪。因此张某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四)张某在卓恒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其更未实施挪用资金的客观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如前所述,张某系L县银监会职员,张某属于受卓恒公司委托为公司提供帮助的外单位人员,他不是卓恒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不具有任何职务,当然也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更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所谓挪用,是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将本单位的资金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的行为。这样,未经合法批准构成挪用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使用公司土地证抵押贷款需要严格的审批手续,作为外单位人员是无法获取信用社办理贷款所需的手续的,其单独行为是无法完成抵押贷款程序的。而张某之所以能够成功从信用社贷款,是因为该行为在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和加盖公司公章,这就意味着股东和公司作出了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具备了合法前提条件,这自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挪用行为,当然也就谈不上犯罪。因此张某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挪用资金的客观行为。


【判决书摘录】


对于指控被告人潘某辉、张某、潘某民、潘某夫以卓恒公司土地证做抵押,以个人名义从金融机构贷款380万元,违规高息借给孙伟用于盈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部分,土地他项权证非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本单位资金,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将土地他项权证列入本单位资金的范畴,故该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