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对“办案说明”的质证——以受贿案中检察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为例
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刑事案件中的“办案说明”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其容身之地,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办案说明”的概念语焉不详,仅在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中出现过类似的概念,比如“说明材料”、“破案经过等材料”,刑诉法司法解释中也出现过“说明材料”影子。鉴于实务中大量存在和适用办案说明等说明材料,但2012年刑诉法新增了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但仍未给“办案说明”正名,将其列为法定证据。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法定的八种证据种类,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不同的证据种类的证据下的取证规则、审查规则和认证规则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对“办案说明”质证或者法院认证时,需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办案说明”进行证据转换,确定证据种类,这决定着律师和法院对“办案说明”的审查、质证和认证。
笔者亲办一起受贿案件,第二次开庭前,公诉机关补充了几份证据,其中包括一份《办案说明》,主要目的是对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为侦查机关解围,按照对“办案说明”分类,该《办案说明》属于自证清白型,应归为证人证言。
以下内容是笔者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办案说明》进行的口头质证节录:
1.办案说明本身不是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第一办案说明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任一法定的证据种类,公诉机关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如果要认证,需要对其归类,根据该办案说明更倾向于证人证言,那么需要满足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进行审查;第二该办案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要件,首先没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的签名,其次仅有检察院公章,检察院作为组织不具有感官感知案情,也没有参与侦查活动,因此仅有公章也不具有合法形式。而且公章的使用有明确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加盖。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101条,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在这个程序中,公诉机关相当于被告,辩护方是原告,辩护方只需提供非法证据的线索即可,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完成,所以关于不存在非法取证的办案说明相当于被告的辩解, 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该自我辩解没有任何证明力,难道被告人以我没有犯罪或者不认罪就理所当然的成立吗?自证无罪就可以成立?
3.办案说明说对郎某某传唤时间不超过24小时,没有传唤手续如何解释,从2015年7月20日把郎某某从家中带走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和证件,到对郎某某刑事拘留时间远远超过24小时。办案人员把郎某某从藁城家中带到位于石家庄的武警河北总队干部培训中心,舍近求远,目的何在?讯问时不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后又把郎某某带回藁城区检察院,专门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非法取证这难道还不明显吗?
关于武警河北总队干部培训中心是藁城区检察院办案地点,辩护人也不否认,当然法官应该清楚,这个不能说的秘密。
4.关于没有对郎某某刑讯逼供、威胁、诱供等行为,没有证据支持。
5.既然从陈三排村村委会扣押的档案资料存在藁城区检察院,为何不一起移送到公诉部门,到了法院依然隐匿?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36条规定,对于扣押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注名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等特征,而本案检察人员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没有详细列明,存在明显的故意隐匿证据的情形。
结合彭某某志民的询问笔录,检察人员扣押文件比较凌乱,仅郎某某后来核对的材料就很杂乱,最后检察院是吧所有资料放到档案盒里,最后出具了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应当记明证据的名称,而不是记载方资料的载体名称,难道把调取的证据放贷麻袋里,调取证据清单记载麻袋一件吗?
另外,本案侦查人员的行为是搜查行为,是在搜查的过程中发现与本案有关或无关的证据材料进行扣押,但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出示搜查证,没有制作搜查笔录,程序不合法。
6.关于崔某某的询问笔录,首先申请崔某某出庭作证。辩护人在庭前申请崔某某出庭作证,合议庭不予准许,但庭后找崔某某做询问笔录,为什么不让崔某某到庭上作证?
崔某某在笔录中说的不具有真实性,详见下面的质证意见。
7.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规定,讯问嫌疑人应当制作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于原话,该办案说明称按照郎某某陈述进行了整理并形成笔录,显然没有忠于原话,此外,办案说明第六点说到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反映7月30日对郎某某讯问在检察院,同理,讯问录像也可以反映侦查人员没有按照郎某某原话记录,甚至歪曲事实,极大的影响了原意,更何况郎某某自7月20日早晨从家被带走到讯问一直没有睡眠。
郎某某当庭也表示,7月21日笔录是复制前面的笔录内容,这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嫌疑人陈述案情和为自己辩解的权利。
在笔录签字摁手印,仅是一份有效证据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实践已经表明,大量的冤假错案被告人都在有罪笔录中签字和摁手印,甚至当庭还表示认罪,但结果证明是冤案错案。
8.第一,按照郎某某当庭陈述,在7月30日之前根本不让郎某某对钱款去向进行解释,而且庭前会议中,公诉人也说道田某辉说你给他记这个干嘛,她说好几次,我都没让他说。第二,被告人享有辩解的权利贯穿整个诉讼阶段,从该办案说明中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对保障被告人辩解权利心切,如果保障被告人辩解的权利,当然包括现如今“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上,以庭审供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