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株连型犯罪”辩护成功案例

时间:2017-04-01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148 打印

 


 

 

作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承办律师:李耀辉

 

 

一人犯罪牵连到无辜的他人,致使他人被立案侦查,列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笔者将这种犯罪类型命名为株连型犯罪。律师在为这种类型犯罪作辩护时更多是事实层面的辩护,辩护越及时效果越好。目前笔者亲办的“心未来”涉嫌传销案就涉及这一犯罪类型辩护,2013年笔者办理的上海松江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成功辩护公安撤案无罪;石家庄某银行行长涉嫌非法拘禁罪,笔者作行为无涉犯罪的辩护最终检察院做不起诉决定无罪;近日出判的乌鲁木齐盗窃、窝藏案也属于这一类型犯罪,在检察院阶段笔者的辩护成功将当事人从盗窃共同犯罪中解脱出来。

本文笔者将亲办的两个株连型犯罪成功案例分享大家,敬请批评指正。

一、某银行行长涉嫌非法拘禁罪不起诉案

    笔者办理的某银行行长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及时阅卷,分析案情,研究法律及其判例,找出辩点,组织辩点,形成初步了姚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又分别于201495日、20141111日、20141121日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三份详细的书面法律意见书,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认为在案证据不足,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本案有效维护了姚某某的合法权益。

    传统上,刑事法庭上的辩护称之为“法律意义辩护”,辩方在法官居中裁判下所进行的防御和辩解活动,即一般人们所说的开庭辩护。而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并不开庭,根据刑诉法规定,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意见,由于这种辩护活动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裁判,基本都是在检察官直接控制下进行的,因此这种辩护称为“自然意义的辩护”,主要存在于审前辩护阶段,包括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在该阶段,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对于案件未来起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撰写律师法律意见书是刑辩律师应当具备的一项基本辩护技能。

辩护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一定要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律师提出确凿的依据,司法机关才有可能采纳,说服检察机关对自己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注:1.李耀辉律师共向检察机关出具三份书面法律意见书,第二份律师意见与第一份大体内容相当,故本文没有收纳;2.本法律意见书中,姓名和地名均已处理。

 

关于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犯罪的

法律意见书

SC区人民检察院:

兹受姚某某之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耀辉律师担任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姚某某的辩护人。目前,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接待当事人和详细阅卷,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与了解。依据刑诉法第八十六条、一百七十条,同时结合非法拘禁罪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现出具以下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辩护人掌握的证据材料: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一)本案的缘起是秦某卫在M银行贷款已逾期,同时Z担保公司对秦某卫负有担保偿还责任,因此M银行与担保公司找秦某卫商谈偿还欠款事宜属于工作职责,具有正当性

在案有充分证据证明,秦某卫在M银行贷有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是姚某某、宋桂香负责的业务,2012年六七月份,秦某卫在M银行维明支行用信用贷款贷了100万,且Z担保公司对此进行担保,而后该项贷款随姚某某工作调动转入Y支行,至20139月份该项贷款已经逾期。第二笔贷款是李某冰、宫某平、白某良负责的业务,20131月份,秦某卫向M银行贷款300万,截止20141月份贷款到期,直到案发前秦某卫分文未还,在此期间,银行和担保公司一直寻找秦某卫(详见姚某某提交的曹某光出具的自书证言),还不远万里到广州找秦某卫要求其还钱,后来杳无音信。据悉,秦某卫已因贷款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因此秦某卫对于案发具有重大过错,因此M银行和担保公司找秦某卫商谈还贷事宜均基于工作上的职责所在,具有正当性。

(二)本案侦查机关仅依靠报案人提供的怀疑线索报案即将姚某某列入犯罪嫌疑人没有事实根据,且接案次日在未查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急速立案,不排除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前提上姚某某被冤非法拘禁罪的可能

本案中,所谓报案人陆某君是受秦某强之托报案称秦某卫被Z担保公司的人从M银行带走,怀疑其被非法拘禁,其并不是掌握了姚某某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而是恰恰是报案人陆某君对本案情况一无所知,完全是听秦某强的传达,并事前“约定”了时间报案(详见2014416日陆某君询问笔录P209)。秦某卫在去M银行的路上告知了委托报案人秦某强自己的去向,且后来还给秦某强拨打电话,所以秦某强始终知道秦某卫的行踪和事情。侦查机关在未传唤任何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就在报案人报案次日决定立案,而在立案之前,本案还大量存在与本案无关的人员纷纷列入犯罪嫌疑人,在毫无关系的情况下不了了之,而与本案沾边的就以犯罪嫌疑人对待并采取强制措施,不排除侦查机关顶风而上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

(三)M银行Y支行与Z担保公司系合作关系,不论人事还是业务都互不隶属、互相独立,且在催要秦某卫欠款时也是各行其是

M银行与担保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且系业务合作关系,不论在人事上还是业务上都互不隶属、互相独立的。M银行和担保公司分别与秦某卫有着业务关系往来,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涉及基于两个法律事实而发生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秦某卫欠M银行贷款100万,该项贷款由Z担保公司担保,换言之,Z担保公司负责追缴该项贷款欠款;另一是秦某卫欠M银行贷款300万,该项贷款由M银行李某冰、宫某平、白某良负责,本笔贷款未担保,换言之,该笔贷款与担保公司无关,而由M银行负责追讨。由此得知,这对秦某卫追讨欠款过程中,涉及两条线,详见下图:

 

 


 

通过上图可以发现,M银行与担保公司分别对秦某卫的欠款负有责任,在与秦某卫商谈还款计划的时候互相独立、互不干涉,结合本案证据,姚某某并不不认识担保公司除曹某光、管某东之外的人,姚某某安排李某冰等三人跟随担保公司的人到担保公司的目的是要对秦某卫所欠的300万一起谈,415日下午李某冰、宫某平等人和秦某卫到担保公司后,担保公司一直没有让李某冰等人和秦某卫谈,仅是担保公司在与秦某卫谈还款事宜,这充分说明,在与秦某卫谈还款事宜上M银行和担保公司各行其是,担保公司对秦某卫采取控制、殴打等行为也是担保公司自主独立作出的。

(四)本案中,秦某卫到M银行Y支行,后离开银行到担保公司均属自愿行为,同时秦某卫在M银行未违背其意志而受到人身限制

2014415日下午,秦某卫到M银行Y支行是其同意的情况下的自愿行为,到了银行后与姚某某等人商谈偿还银行欠款事宜,至此秦某卫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因Z担保公司承担秦某卫偿还M银行100万贷款的担保,一直在四处寻找秦某卫,姚某某在得知秦某卫的下落时,有义务告知具有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秦某卫从M银行到担保公司也是在其同意的情况下离开的,在这个过程中,秦某卫没有反抗、没有呼救,随身带有的手机电话也没有扣留、没有限制使用,由此得知,秦某卫离开M银行没有违背秦某卫本人的主观意志,是其自愿行为,因此秦某卫未在银行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本案认定的非法拘禁行为与M银行方面无关。

(五)根据报案人陆某君、受害人秦某卫的陈述以及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秦某卫均被Z担保公司涉案人员控制,自始至终姚某某没有参与,因此姚某某没有犯罪事实

根据本案报案人和受害人秦某卫的陈述和起诉意见书认定以及已生效的对李某冰、宫某平、白某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秦某卫均是在Z担保公司办公地点被Z担保公司的涉案人员控制并实施殴打,尤其是受害人秦某卫也说对他实施控制和殴打的都是一伙人(详见2014421日秦某卫第一次询问笔录),即Z担保公司涉案的曹某光、管某东等人,而未提到M银行相关人员,实际上自始至终姚某某未参与其所涉嫌的非法拘禁行为当中,因此,姚某某没有犯罪事实。

(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姚某某指使担保公司实施非法拘禁,更无法证明其直接参与实施

本案姚某某唯一能够与Z担保公司涉嫌非法拘禁建立关系的事实是姚某某让其员工李某冰、宫某平、白某良跟随担保公司的人员和秦某卫前往担保公司,还有秦某卫在担保公司期间的415日晚23时左右,担保公司的管某东给姚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以及416日上午安排人员到担保公司接秦某卫到M银行资产监控部。根据以上事实,起诉意见书认定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属于主观推定,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姚某某指使担保公司实施非法拘禁,更无法证明其直接参与实施,理由如下:

1M银行与Z担保公司系平行合作关系,姚某某无权指使担保公司对秦某卫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担保公司对秦某卫实施控制是担保公司本职工作需求,与M银行互不相干;

2M银行Y支行行长姚某某让其下属李某冰、宫某平、白某良跟随担保公司一起到担保公司办公地是工作安排,如前所述,秦某卫欠M银行的300万贷款是李某冰、宫某平、白某良负责,因此他们有义务积极与秦某卫商谈偿还贷款事宜,姚某某作为行长有权利安排下属工作,且姚某某安排他们去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让李某冰等三人跟担保公司一起与秦某卫谈偿还贷款事宜;

3、关于担保公司的管某东给姚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其是临时受曹某光的意思给姚某某打电话,姚某某是被动接到电话得知此时秦某卫仍在担保公司,而在此之前担保公司未与姚某某时刻联系,姚某某也未指使安排担保公司的人对秦某卫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不能就此推测姚某某在不知那时、那地、那场景的情况下认定姚某某指使或参与非法拘禁秦某卫,否则就是主观归罪。

4、姚某某安排李某冰等人到担保公司接秦某卫到M银行资产监控部是因在此之前,M银行已经对秦某卫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进行报案,此行目的是否可以把秦某卫直接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这不仅与犯罪无关,恰恰是在已发现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况通过扭送等方式交公安机关的合法行为。

二、本案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姚某某若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法律原则,只有主观和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出现在同一行为中,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姚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其所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其也不构成共同犯罪,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1、姚某某不具备非法拘禁罪所必须的犯罪直接故意要件

根据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规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即具备犯罪直接故意。结合本案证据与事实,姚某某并不明知秦某卫离开银行后会被担保公司控制或殴打,而是其在接到管某东的电话后才知道担保公司使秦某卫滞留并未带其去派出所,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姚某某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2、姚某某不具有剥夺秦某卫人身自由的目的

根据本案事实,自M银行宫某平找到秦某卫并带到M银行后,姚某某目的就是要求秦某卫偿还其所欠银行的贷款,在秦某卫无法及时偿还的情况下,姚某某给予秦某卫与之商谈偿还计划的机会,并无采取剥夺秦某卫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姚某某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时,若推定其具有剥夺他人的主观目的,属于主观归罪,因此姚某某不具有剥夺秦某卫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

(二)客观上,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只有在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结合本案,对本案姚某某的行为准确定性的前提应把秦某卫去向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秦某卫在M银行;第二阶段是秦某卫在Z担保公司及被担保公司带离的其他地方。以上两个阶段中不论时间、场所、人员都是独立存在的,而在第二阶段中,秦某卫已经离开M银行,姚某某不具有控制其的现实可能,因此这个阶段与姚某某无关。

在第一阶段中,即秦某卫在银行期间,姚某某和李某冰、宫某平、白某良、秦某卫在办公室谈还款计划,等到担保公司的人到了银行后,就安排到接待室谈,而要去担保公司谈的意思是担保公司曹某光决定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姚某某命令担保公司带走秦某卫,管某东在2014424日讯问笔录中说,曹总安排我、李云峰、岳本强三人去Y支行处理,如果谈不拢还款就把秦某卫带回公司再谈(详见2014424日管某东讯问笔录P39)。且有证据证明,秦某卫离开M银行是其自愿行为,姚某某没有违背其个人意愿强迫其去担保公司。

另外,416日上午,姚某某让李某冰等人带秦某卫到M银行资产监控部确认秦某卫涉嫌贷款诈骗案是否立案了,以把秦某卫交办给公安机关处理。以上行为恰恰证明了姚某某没有限制秦某卫人身自由。

(三)姚某某既没有与曹某光等人存在共谋建立犯意联络,又没有实施共同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姚某某与曹某光等人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姚某某的行为与曹某光等人具有共同非法拘禁秦某卫的主观故意,同时还具有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因此姚某某的行为与曹某光等人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以上法律分析,姚某某个人不具有非法拘禁秦某卫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并且其又未指使担保公司实施非法拘禁限制秦某卫人身自由的行为,再加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姚某某与担保公司曹某光等人存在着共谋、策划等行为和犯意联络,因此本案不存在姚某某与曹某光等人共同犯罪行为。

另外,在案证据证明,曹某光曾因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且在本案侦查伊始,代立新以曹某光对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报案至公安机关,这充分说明曹某光对他人非法拘禁是其惯用手段,因此不存在M银行姚某某等人指使曹某光非法拘禁他人的可能或动机。

 

综上所述,姚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特征,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恳请贵院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维护姚某某合法权益,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法律意见请予以充分关注!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201495

附:相关证据材料

1.         对姚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         曹某光出具自书证言一份;

3.         李某冰出具的自书证言一份;

4.         宫某平、白某良出具的自书证言一份

5.         姚某某出具的对其讯问情况补充说明

 

 

 

关于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不予起诉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SC区人民检察院:

兹受姚某某之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耀辉律师担任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姚某某的辩护人。目前,姚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未予批捕。本案经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处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接待当事人和详细阅卷,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现依据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针对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其所涉嫌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结合辩护人已出具的《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出具以下补充法律意见:

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姚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姚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对秦某卫进行人身强制。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姚某某未与担保公司人员形成共同拘禁秦某卫的犯意联络,更未指使担保公司曹某光等人对秦某卫实施非法拘禁乃至殴打行为。因此,姚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姚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本案事实分析

(一)姚某某通知Z担保公司的目的与担保公司非法拘禁秦某卫没有关系

    本案中,秦某卫与M银行、Z担保公司之间存在贷款纠纷没有争议,且秦某卫已因该纠纷被刑事立案侦查。不论从本案的事实还是证据显示,M银行与Z担保公司系合作关系,特别是对秦某卫在M银行贷款的100万,Z担保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又因秦某卫贷款已逾期,M银行与担保公司都在寻找秦某卫,一直杳无音息。后M银行发现秦某卫,在秦某卫自愿情况下将其带到银行谈还款事宜,M银行宋桂香基于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关系通知了担保公司管某东。根据姚某某供述,通知曹某光的目的是因为有70万是他们担保的,我告诉曹总的意思是说秦某卫在我们这里呢,他们担保公司找不到,我们银行找到了(详见姚某某2014418日讯问笔录P114)。由此可知,姚某某通知担保公司的目的与后来担保公司带走秦某卫将其非法拘禁无关,不存在通知担保公司必然产生非法拘禁的事实,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秦某卫在担保公司被非法拘禁的事实与秦某卫被担保公司人员从M银行带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受害人秦某卫陈述:“姓巩的和另外戴眼镜高个带我进了他们行长姚某某的办公室谈关于我还银行欠款的事宜,谈的过程中来了Z担保公司的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跟要行长说不行就把他带到我们那边吧,要行长说你们就去那边谈吧。”(详见秦某卫2014421日询问笔录P6

根据曹某光供述,担保公司的管某东给其打电话说要行长打来电话说秦某卫在M银行就咱们公司去一下,之后管某东就组织人去M银行接了人。(详见曹某光2014428日讯问笔录P19

我不愿意在银行那里失去信用,我把秦某卫接到我们公司里,我没有把他欠银行的钱要出来,我不能就这样叫他走了,他要是跑了,我没法给银行交代,我就派人把他送回Y支行里。(详见曹某光2014427日讯问笔录P33

根据管某东供述,M银行宋桂香打电话给我说我们推荐的担保客户秦某卫在Y支行,让我们过去和他谈谈偿还欠款的事,接电话后我向公司曹总曹某光汇报,曹总安排我、李云峰、岳本强三人去Y支行处理,如果谈不拢还款,就把秦某卫带回公司再谈。(详见管某东2014424日讯问笔录P39

你答应曹总的事没有办到,他(曹某光)要我通知你和我们一起到我们公司和曹总面谈……秦某卫与李某冰交谈了一下同意和我们一起去公司。(详见管某东2014424日讯问笔录P39

根据姚某某供述,宫某平和我说,担保公司的人让秦某卫去担保公司去谈,秦某卫不愿意,过了一会宫某平告诉我担保公司的人要带秦某卫走,我就问宫某平他不是不愿意去吗,宫某平说,秦某卫打了一个电话,他又愿意去了。(详见姚某某2014418日讯问笔录P112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得知,秦某卫被带离M银行去往担保公司,是曹某光安排管某东、李云峰、岳本强将其接走的,秦某卫离开M银行也是在尊重其意愿情况下离开M银行的,对此姚某某没有指使担保公司的人将其带离去担保公司。再者,正如姚某某所言,宫某平对其说秦某卫打了一个电话他又愿意去担保公司了,也正是秦某卫打了这个电话给秦某强,也才有了陆永国后来的报案(陆永国受秦某强之托报案称秦某卫被Z担保公司的人从M银行带走,怀疑其被非法拘禁报案),除非秦某卫在担保公司与外界可以取得联系并将非法拘禁的事告知。

秦某卫被担保公司人员带离银行,并不必然会发生非法拘禁的事实,也不能推定秦某卫从银行离开,就将秦某卫被非法拘禁的责任归罪于M银行,因此秦某卫在担保公司被非法拘禁的事实与秦某卫被担保公司人员从M银行带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三)姚某某安排李某冰等三人去担保公司目的是与担保公司一起谈偿还欠款事宜,而不存在非法拘禁秦某卫的主观目的

M银行与担保公司分别对秦某卫的欠款负有责任,在与秦某卫商谈还款计划的时候互相独立、互不干涉,结合本案证据,姚某某安排李某冰等三人跟随担保公司的人到担保公司的目的是要对秦某卫所欠的300万一起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目的,而且对秦某卫非法拘禁是在M银行李某冰等三人走后发生的,与M银行没有关系,因此姚某某不存在非法拘禁秦某卫的主观故意。

(四)根据报案人陆某君、受害人秦某卫的陈述以及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秦某卫均被Z担保公司涉案人员控制,自始至终姚某某没有参与

根据本案报案人和受害人秦某卫的陈述和起诉意见书认定以及已生效的对李某冰、宫某平、白某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秦某卫均是在Z担保公司办公地点被Z担保公司的涉案人员控制并实施殴打,尤其是受害人秦某卫也说对他实施控制和殴打的都是一伙人(详见2014421日秦某卫第一次询问笔录),即Z担保公司涉案的曹某光、管某东等人,而未提到M银行相关人员,实际上自始至终姚某某未参与其所涉嫌的非法拘禁行为当中,因此,姚某某没有犯罪事实。

(五)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姚某某指使担保公司实施非法拘禁,更无法证明其直接参与实施

本案姚某某唯一能够与Z担保公司涉嫌非法拘禁建立关系的事实是姚某某让其员工李某冰、宫某平、白某良跟随担保公司的人员和秦某卫前往担保公司,还有秦某卫在担保公司期间的415日晚23时左右,担保公司的管某东给姚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以及416日上午安排人员到担保公司接秦某卫到M银行资产监控部。根据以上事实,起诉意见书认定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属于主观推定,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姚某某指使担保公司实施非法拘禁,更无法证明其直接参与实施,理由如下:

1M银行与Z担保公司系平行合作关系,姚某某无权指使担保公司对秦某卫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担保公司对秦某卫实施控制是担保公司本职工作需求,与M银行互不相干;

2M银行Y支行行长姚某某让其下属李某冰、宫某平、白某良跟随担保公司一起到担保公司办公地是工作安排,如前所述,秦某卫欠M银行的300万贷款是李某冰、宫某平、白某良负责,因此他们有义务积极与秦某卫商谈偿还贷款事宜,姚某某作为行长有权利安排下属工作,且姚某某安排他们去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让李某冰等三人跟担保公司一起与秦某卫谈偿还贷款事宜;

3、关于担保公司的管某东给姚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其是临时受曹某光的意思给姚某某打电话,姚某某是被动接到电话得知此时秦某卫仍在担保公司,而在此之前担保公司未与姚某某时刻联系,姚某某也未指使安排担保公司的人对秦某卫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不能就此推测姚某某在不知那时、那地、那场景的情况下认定姚某某指使或参与非法拘禁秦某卫,否则就是主观归罪。

4、姚某某安排李某冰等人到担保公司接秦某卫到M银行资产监控部是因在此之前,M银行已经对秦某卫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进行报案,此行目的是否可以把秦某卫直接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这不仅与犯罪无关,恰恰是在已发现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况通过扭送等方式交公安机关的合法行为。

二、本案法律分析

(一)主观上,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要以行为人有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本案中,M银行找到秦某卫后将其带到银行,目的是为了与秦某卫商谈欠款事宜;又因对秦某卫的该笔欠款担保公司有担保责任,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姚某某通知担保公司,目的是为了商谈欠款事宜;姚某某安排李某冰、宫某平到担保公司,目的是与担保公司一起和秦某卫谈偿还欠款事宜,等等,因此姚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秦某卫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在姚某某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时,若推定其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

(二)客观上,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只有在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结合本案,对本案姚某某的行为准确定性的前提应把秦某卫去向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秦某卫在M银行;第二阶段是秦某卫在Z担保公司及被担保公司带离的其他地方。以上两个阶段中不论时间、场所、人员都是独立存在的,而在第二阶段中,秦某卫已经离开M银行,姚某某不具有控制其的现实可能,因此这个阶段与姚某某无关。

而在第一阶段中,即秦某卫在银行期间,姚某某和李某冰、宫某平、白某良、秦某卫在办公室谈还款计划,等到担保公司的人到了银行后,就安排到接待室谈,而要去担保公司谈的意思是担保公司曹某光决定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姚某某命令担保公司带走秦某卫,管某东在2014424日讯问笔录中说,曹总安排我、李云峰、岳本强三人去Y支行处理,如果谈不拢还款就把秦某卫带回公司再谈(详见2014424日管某东讯问笔录P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