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李耀辉律师办理盗窃、窝藏罪的辩护实录
承办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作者:李耀辉律师
一、接受案件委托
2015年7月10日,中国新闻网、法制网先后报道了发生在乌鲁木齐市聋哑人扒窃案件,乌鲁木齐公交分局迅速成立“5·27”专案组开展专案侦查,为扩大战果,除恶务尽,专案组奔赴黑龙江省绥棱县、河北省石家庄市异地抓捕6名涉案嫌疑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新闻通气会上获悉,公交分局跨省打掉两个外地流窜来乌鲁木齐作案的聋哑人扒窃团伙,共抓获作案成员20人,两个团伙作案在百起以上。
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喆律师推荐,我是专业办理刑事案件,于是家属慕名而来。我与李喆律师安排时间接待了家属,向家属了解案件和家庭情况,但家属对案件具体情况所知甚少,家属多方打听后才知道其姐姐和姐夫因为盗窃罪被乌鲁木齐警方带走了,关押在石家庄某看守所,近日将被带回乌木鲁齐市。其姐夫李晓东是一名聋哑人,姐姐季洁是正常人,两人于2010相识后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其姐姐和姐夫在2015年5月份到过新疆乌鲁木齐旅游,而此时正是本案聋哑嫌疑人在乌鲁木齐作案时间,这些聋哑人中间有其姐夫的好朋友(有盗窃前科),家属认为应该其姐姐和姐夫到新疆旅游与犯罪有了交集,或者他的朋友连累了姐姐。家属听取了我对本案的分析,以及对案件未来程序和走向的判断,决定聘请我作为其姐姐的辩护律师介入本案。
二、临时寄押不允许律师会见
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是在新疆乌鲁木齐,乌鲁木齐警方成立专案组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除当场抓获两名聋哑犯罪嫌疑人和我的当事人季洁之外,其他嫌疑人均被上网追逃,乌鲁木齐警方在石家庄跟踪嫌疑人两天,后在石家庄警方协助下将几位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抓获,被送进石家庄看守所临时寄押起来。
我接受案件委托之后,首先准备安排时间会见,详细了解案情,但看守所以代管被羁押人为由不安排律师会见。在石家庄羁押的时间也会被计入羁押期限。这种情况我也曾办理上海一个案件遇到过,临时寄押会见难无法解决,只能到乌鲁木齐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了。
临时寄押本质上就是拘留,也属于一种强制措施,如果临时寄押允许侦查机关提讯,就应当允许律师会见,法律基础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首次讯问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亲属代为委托律师之后,律师便赋予了辩护权,律师随时可以行使辩护权,因此会见犯罪嫌疑人应不受任何限制,包括临时寄押期间的会见。目前没有法律对律师是否可以会见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作出规定,但是我认为律师有权会见被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
三、在警察来临之前的首次会见
2015年6月12日季洁被临时寄押在石家庄某看守所,临时寄押期间不允许律师会见,我让家属打听季洁何时被送押到乌鲁木齐,以备到乌市及时安排会见,后来在6月27日中午我得知乌鲁木齐警方已经启程回乌市路上,家属为我订购6月27日晚上机票前往乌鲁木齐会见。终于赶在警方到达乌木鲁齐之前,并第一时间到办案单位交涉,因路途疲劳办案的人员都在休息,趁机我持有“三证”到乌鲁木齐第三看守所(又名“六道湾看守所”),顺利见到季洁,一见面我告诉她是来自石家庄的律师,她感到意外又惊喜,自己嘟囔着“谢天谢地,见到你太高兴了”。在乌鲁木齐看守所,律师自己办手续后到监区领人,管教从监区提人后交给律师,律师和当事人一同找会见室,会见室有一张桌子、一张长椅还有一个嫌疑人座椅,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没有隔着栅栏、铁丝网等任何障碍,可以自由沟通,且不限时间,只要在下班时间进所会见,就没有结束会见时间,我在这个看守所会见过十几次,最晚会见到晚上8点半。
季洁到了办案单位乌鲁木齐公交分局后签了《拘留证》就被送到看守所,在我来之前,侦查人员还没有来过,仅在石家庄看守所提讯过两次,在乌鲁木齐第三看守所还没有被提讯。我抓紧时间了解了案情,初步认为季洁没有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
四、一份检察官青睐的法律意见书 重罪盗窃罪最终未予认定
自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我第一时间来到检察院,递交手续并进行了阅卷。通过阅卷,查找法律,寻找到案件突破口,并结合会见当事人的情况,我认为我的当事人季洁不构成盗窃罪和窝藏罪,决定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为季洁作无罪辩护,形成一份无罪的法律意见书,交给主办检察官,并当面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万万没想到,这份《法律意见书》还被检察官携带到法庭之上,在法庭审理期间,我看见多次公诉人翻看我的《法律意见书》,内心不禁喜悦。其实,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科决定对季洁作不起诉决定(无罪),但后来了解到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经过两次补充侦查,还是很遗憾将季洁以窝藏罪起诉到法院,将重罪盗窃罪不予认定。
关于季洁涉嫌盗窃、窝藏包庇罪的
法律意见书
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兹受季洁家属之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耀辉律师担任涉嫌盗窃、窝藏包庇罪的季洁的辩护人。目前,季洁涉嫌盗窃等罪案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季洁、进行详细阅卷和仔细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辩护人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同时结合盗窃罪、窝藏包庇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出具以下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辩护人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材料:
第一部分 季洁涉嫌盗窃罪的法律意见
辩护人就目前在案的事实与证据分析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季洁构成盗窃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侦查机关先入为主,移花接木,有罪推定致使季洁沦为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认为季洁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季洁构成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错误
1.错误一:“经查实,犯罪嫌疑人李晓东在犯罪嫌疑人冯永立(在逃)的帮助下,自2015年以来,先后组织犯罪嫌疑人刘印、张艳艳、魏文、黄丽、张鑫鑫、张铁柱在乌市公交车扒窃,并为一会说那个犯罪嫌疑人安排住宿、提供路费、详细分工,收取每日在公交车上扒窃的赃款赃物。”
从以上认定的事实看,既然起诉意见书认定季洁涉嫌盗窃罪,但是侦查机关查实的盗窃事实中没有体现季洁,即“有名无事”, 季洁既无实施盗窃具体行为,也未组织、指使、领导其他嫌疑人实施盗窃,也没有为他们提供犯罪帮助。
2.错误二:“经对李晓东、季洁工行卡、建行卡银行账目清单调取,有明细信息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明魏文、刘印先后将大量人民币转入李晓东账户。”
由以上侦查的事实得知,通过对李晓东和季洁的银行流水调取,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魏文和刘印与季洁没有钱款来往和经济往来,表明季洁没有收受赃款,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该项事实与季洁无关。
3.错误三:“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李晓东、季洁、魏文、张铁柱、黄丽、张鑫鑫、张艳艳、刘印有以下犯罪事实:……(起诉意见书列出80项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李晓东、季洁、魏文、张铁柱、黄丽、张鑫鑫、张艳艳、刘印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80项盗窃事实逐项仔细核对, 季洁没有参与任何一起犯罪事实,以上80项犯罪事实与季洁无关,那么如何得出起诉意见书所称的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季洁由以下犯罪事实的?在案的季洁五次口供自始至终没有供述自己实施起诉意见书所列的80项犯罪事实,那么又是如何得出起诉意见书所说的季洁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错误四:“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晓东、季洁、魏文、张铁柱、黄丽、张鑫鑫、张艳艳、刘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在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季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任一一种行为方式,同时也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起诉意见书认定季洁涉嫌盗窃罪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根据,仅有其名而无犯罪事实,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综上,本案起诉意见书所出现的错误可以推演出侦查机关的有罪推定痕迹极为明显,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季洁,对侦查机关的有罪推定已有认识,但还是无法防止侦查机关对季洁涉嫌盗窃罪的认定,季洁既无盗窃的事实,又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千错万错也与盗窃罪无任何瓜葛,因此起诉意见书认定季洁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与定性错误。
二、在本案批捕阶段,季洁涉嫌盗窃罪不符合逮捕条件,因此其涉嫌盗窃罪难以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提请批准逮捕书与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如出一辙,季洁涉嫌盗窃罪、窝藏、包庇罪被提请报捕,季洁仅就涉嫌窝藏罪符合逮捕条件被逮捕,由此得知,季洁涉嫌盗窃罪不符合逮捕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拘留条件、逮捕条件、审查起诉条件、审判判决条件标准逐渐递增,也更严格,换言之,审查起诉标准严于逮捕标准,因此季洁涉嫌盗窃罪难以认定。
三、季洁不具有犯罪动机
季洁曾在石家庄开过美容院,炒过外汇、白银、做床垫生意,案发前做风投、投资理财,收入可观,生活富足。如果季洁参与共同犯罪,犯罪动机必然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参与犯罪,而事实上季洁没有参与分赃,没有获取非法所得和利益。再结合其他犯罪嫌疑人,都是聋哑人,作为社会弱势的特殊群体,囿于谋生易发财产型犯罪,而季洁是正常人,具有经商头脑,在生意场上叱咤风云,收入丰厚,因此季洁不具有实施盗窃犯罪的动机。
四、季洁既没有实施扒窃行为,也不具有与其他嫌疑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因此季洁不构成盗窃罪
(一)季洁没有实施扒窃
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公安机关破获的80项扒窃事实,季洁没有参与实施。
(二)季洁与其他嫌疑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1.季洁与其他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大概2004年左右,季洁离婚,大概在2010年季洁经其朋友与李晓东相识,两人逐渐发展成夫妻关系、亲如一家,并与李晓东西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家内于家外均以夫妻关系相待,季洁离婚后抚养其女儿,其女儿也对李晓东称呼爸爸,虽然季洁与李晓东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基于两人的感情和信任关系,其重新组建的家庭不仅两人关系融洽家庭和美,在财产问题上也是实行共同财产制,不分你我。
李晓东系天生聋哑人,自幼认识魏文(聋哑人),两人又都是石家庄聋哑学校同学,又是发小,关系要好。刘印也和李晓东是同校同学关系,所以季洁通过李晓东与魏文、刘印认识了,季洁又通过底、魏、刘三人间接认识了张艳艳和黄丽,关于冯永利,季洁不认识,也未谋面。
2.其他嫌疑人盗窃犯罪的组织、决策与季洁无涉
纵观全案证据,季洁与其他嫌疑人盗窃犯罪的组织、决策无关,理由如下:
季洁口供称平时不知道他们(其他犯罪嫌疑人)干什么(详见季洁2015年6月1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卷P37)。
李晓东在其笔录中没有提到季洁在盗窃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更没有供述季洁参与盗窃犯罪活动。
在魏文接受讯问时,办案人员问道“季洁在你们组织负责什么?”魏文很明确地回答“我不知道”(魏文第一次讯问笔录);“季洁和你们什么关系?”魏文答“季洁和我们没什么关系”(魏文第三次讯问笔录)
张铁柱接受讯问时,办案人员问道“季洁在你们组织里负责什么?”张铁柱答“我不知道”
张鑫鑫在其2015年7月2日第四次笔录说,“季洁负责什么我不知道”;第七次笔录又说到“季洁负责什么我不知道”。
由以上证据可以得知,如果魏文、刘印等人是有组织的实施扒窃,正如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聋哑人犯罪集团,根据犯罪集团性质和特征,有严密的犯罪组织,组织成员较为固定,分工较为明确,但具体到本案,主要成员魏文、张铁柱、张鑫鑫等人居然不知道季洁负责什么,甚至有的直接表示季洁与他们没关系,这充分表明季洁与其他嫌疑人所实施得盗窃活动无关,既没有组织领导,又没有进行决策,更没有具体参与实施、分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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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笔录内容 |
季洁 |
平时不知道他们(其他犯罪嫌疑人)干什么 |
李晓东 |
没有提到 |
魏文 |
季洁在你们组织负责什么?”魏文答“我不知道”(魏文第一次讯问笔录);“季洁和你们什么关系?”魏文答“季洁和我们没什么关系”(魏文第三次讯问笔录) |
张铁柱 |
“季洁在你们组织里负责什么?”张铁柱答“我不知道” |
张鑫鑫 |
“季洁负责什么我不知道”(2015年7月2日第四次、第七次笔录) |
3.盗窃赃款赃物去向,与季洁无涉
起诉意见书认定,魏文负责具体管理,收取每日扒窃所得交予李晓东,李晓东银行明细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明魏文、刘印将大量人民币转入李晓东账户。
从本案个嫌疑人口供分析,李晓东、魏文、刘印、张鑫鑫、季洁五人的口供没有提到季洁收受赃款或赃物。
张铁柱在其笔录中明确说,没有给过季洁财物。
黄丽口供之间自相矛盾,供述交钱给季洁不具有真实性,黄丽在第三次笔录中说在石家庄一年多时间里,我给了魏文6万多,魏文把这钱交给了李晓东和季洁两口子,而又在第六份笔录中却说,在石家庄的时候没有给过李晓东和季洁钱,两份口供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另一方面,黄丽说是在石家庄将钱交给李晓东和季洁两口子,与本案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没有关联性。
张艳艳在笔录中说,在新疆李晓东负责收我们的钱,季洁负责记账帮李晓东管钱。辩护人认为张艳艳口供不具有真实性,第一,该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物证、书证等直接证据相印证;第二,张艳艳如何知道季洁负责记账,季洁怎么记账,记在什么地方,记账做什么,账本在哪里,这些疑问在其笔录中没有答案;第三,关于季洁记账,帮助李晓东管钱,季洁和李晓东本人都没有说,张艳艳是怎么知道的,因此张艳艳的这种说法真实性存疑。
附表二:
起诉意见书及口供 |
季洁有无收受赃款 |
起诉意见书 |
魏文、刘印将大量人民币转入李晓东账户。 |
李晓东、魏文、刘印、张鑫鑫、季洁 |
没有提到季洁收受赃款或赃物 |
张铁柱 |
没有给过季洁财物 |
黄丽 |
黄丽口供之间自相矛盾,第三次笔录说在石家庄将钱交给李晓东和季洁两口子,而第六次笔录说在石家庄的时候没有给过李晓东和季洁钱 |
张艳艳 |
张艳艳说季洁负责记账,帮李晓东管钱。没有提到季洁收钱。张艳艳口供不具有真实性,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该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物证、书证等直接证据相印证;第二,张艳艳如何知道季洁负责记账,关于季洁记账,帮助李晓东管钱,季洁和李晓东本人都没有说。季洁怎么记账,记在什么地方,记账做什么,账本在哪里,这些疑问在其笔录中没有答案 |
综上,本案仅有黄丽说在石家庄时将钱交给过李晓东和季洁两口子,除此之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季洁收受了赃款、赃物,而且黄丽的对同一事实的供述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案盗窃赃款赃物去向,与季洁无涉。
4.季洁没有为其他嫌疑人盗窃提供帮助
按照刑法理论,在共同犯罪中,事先同谋窝藏的是帮助犯,然而本案起诉意见书既认定季洁涉嫌盗窃,又认定她涉嫌窝藏包庇,这显然属于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这是刑法所严令禁止的。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共同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也应该与其他嫌疑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本案中,各个嫌疑人包括帮助犯应该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意思联络。
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季洁为其他嫌疑人盗窃行为提供帮助,季洁在盗窃活动中的各个环节没有提供帮助,比如组织、分工、实行、掩护、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等。本案又无证据证明季洁与其他嫌疑人事前同谋为其提供帮助。即便存在季洁帮助他们租房子,这也是受其男朋友李晓东之托,基于朋友关系,最主要是这些嫌疑人都是聋哑人,不便与房东交流,季洁作为他们身边唯一的正常人,帮助他们租房子合情合理,而且房租来源自这些聋哑人,值得注意的是,租房子与共同的盗窃故意没有关系,不是基于共同的盗窃故意进行的。
起诉意见书认定季洁为其他人提供了处所、财物、转移赃款,并帮助逃匿。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属于无稽之谈,没有事实依据,又无证据支持。
综上,季洁没有为其他嫌疑人盗窃提供帮助。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认定季洁涉嫌盗窃罪,事实认定和罪名定性错误;季洁不具有盗窃的犯罪动机,也不存在与其他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因此季洁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部分 季洁涉嫌窝藏罪的法律意见
一、季洁没有为其他嫌疑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转移赃款并帮助逃匿,其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起诉意见书认定季洁明知该聋哑犯罪集团的扒窃行为,仍为团伙成员提供隐藏处所、财物,转移脏款并帮助逃匿。但是起诉意见书并没有明确表述季洁为团伙成员提供隐藏处所、财物、转移赃款的事实,只是轻描淡写,照搬法律规定,一笔带过。辩护人认为季洁不存在为团伙成员提供隐藏处所、财物,转移赃款,主要理由如下:
1.季洁没有为其他嫌疑人提供隐藏处所
在石家庄,魏文、刘印等人居住的华城绿洲小区17楼,是在2014年时租住的房东左芬淑和邢过灵的,因魏文等人都是聋哑人,无法、不便与房东(68岁)交流沟通,李晓东口供说该房是魏文让李晓东帮忙找的,然后底就帮忙找的,李晓东也是聋哑人,他就让季洁当的翻译给找的(详见2015年10月12日李晓东讯问笔录卷五P30),在房屋租赁合同上显示刘印是承租人,刘印口供也说是季洁带着刘印一起租的(详见2015年7月22日刘印讯问笔录卷五P151),这充分表明季洁是受人之托帮助这些聋哑人租房子,不能因为聋哑人涉嫌犯罪,就推定在其犯罪之前的他人帮助行为是窝藏犯罪行为。
从租赁房屋的时间来看,远远早于本案立案时间,因此无法得出季洁为了帮助逃匿而租住该房;从该房的地理位置来看,石家庄华城绿洲小区坐落在石家庄市公安局旁边,且刘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无法得出该房是隐藏处所;李晓东与魏文是同学、发小关系,又李晓东和季洁系名义夫妻关系,季洁帮助魏文和刘印租房在情理之中,最主要原因是房东不会编辑短信,与聋哑人无法正常交流,将到缴纳房租时,都是房东与季洁电话联系,季洁从刘印或魏文处拿来租金,季洁代为交付给房东。
2.季洁没有为其他嫌疑人提供财物
在案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季洁给过其他嫌疑人财物,更不存在给他们财物帮助他们逃匿。季洁与李晓东是男女朋友关系,平日生活双方以夫妻关系相待,李晓东没有固定工作,季洁收入可观,季洁的收入供李晓东消费合情合理,即便认定李晓东涉嫌盗窃罪,季洁给其财物也属人之常情,当李晓东得知自己被上网追逃,季洁不仅没有提供财物给李晓东帮助其逃匿,反而规劝其自首,因此季洁不存在为其他嫌疑人提供财物的事实。
3.季洁没有转移赃款
纵观全案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季洁帮助其他嫌疑人转移赃款,起诉意见书认定其转移赃款属无中生有。
综上,季洁没有为其他嫌疑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以及转移赃款帮助他们逃匿,因此季洁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二、季洁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等正常刑事诉讼活动。结合本案事实,季洁并没有实施或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和打击活动。季洁帮助李晓东、魏文等人查询上网追逃信息,目的不在于帮助他们逃避司法机关追诉,反而其在知道他们几人被上网追逃后规劝他们到公安机关自首,在季洁的劝说下他们都同意自首,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季洁不仅不存在窝藏的犯罪事实,相反正是在季洁协助公安民警才得以顺利及时将涉嫌盗窃的魏文等人抓获归案,因此季洁的行为并没有妨碍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没有侵犯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客体。
三、季洁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窝藏罪的犯罪主观故意
1.季洁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主观要件特征
根据窝藏罪的刑法规定,窝藏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窝藏的对象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目的是使被窝藏者逃避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即逃避刑事法律制裁,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对窝藏或提供帮助的对象必须属于犯罪人有清醒的明确认识。而对“犯罪的人”如何理解,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通常认为,“犯罪的人”是指“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的罪犯”。
根据起诉意见书,公交分局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6日、6月12日对李晓东、魏文、黄丽、冯永立、张鑫鑫、张铁柱上网追逃,因此在6月5日之前以上人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通缉、抓捕,因此,李晓东、魏文等人不属于任何意义上的“犯罪的人”,季洁在帮助魏文等人查询上网追逃信息之前不可能知道他们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当季洁查询得知结果过后,不仅没有帮助魏文等人逃避犯罪,反而规劝他们主动自首,在季洁的主观意志因素中,没有“希望”,也没有“放任”魏文等人逃避刑事犯罪和制裁,因此季洁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主观要件特征。
2. 季洁为魏文等人提供上网追逃信息不是为了帮助他们逃匿,季洁不具有犯罪目的
本案中,季洁帮助魏文等人查询上网追逃信息目的不是为了帮助他们逃匿,恰恰在查询之后季洁规劝他们自首,他们也都同意了,并且侦查人员抓获魏文等人也是在季洁家中,是季洁通过视频与魏文交流后引导到其家中的,季洁不存在查询追逃信息后为他们提供财物、指示逃跑路线等帮助他们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季洁主观上不具有窝藏罪所必须的犯罪目的。
综上所述,季洁涉嫌盗窃罪认定事实错误,季洁没有盗窃行为,认定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另,季洁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季洁不构成盗窃罪和窝藏罪。故恳请贵院能够客观审查本案,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把好审查起诉关,排除公安机关办案的既定方针、意图的干扰,维护季洁合法权益,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五、辩护思路
原本季洁涉嫌两项罪名(盗窃罪、窝藏罪),犯罪地位拍第二位,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做了成功有效的辩护,将重罪盗窃罪打掉,犯罪地位由第二位降到最后一位。
辩护人在一审阶段继续为季洁作无罪辩护。严格按照季洁涉嫌的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辩护,季洁既不具有窝藏犯罪行为,也不具有犯罪故意,详言之,第一,虽然在2013年季洁帮助聋哑人租房子,但不是为了窝藏犯罪嫌疑人,而是供聋哑人日常生活居住,因为这些聋哑人无法与正常人交流,委托季洁帮助租房子,此时的租房子行为与2015年盗窃没有关系,在事后也没有为其他嫌疑人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逃匿,指控租赁的房屋不是供犯罪后逃避侦查的地方。第二,季洁不明知聋哑人在新疆扒窃,也不知道他们被上网追逃,经她查询上网追逃信息后也没有提供隐秘住处窝藏犯罪的人。具体辩护意见详见辩护词。
六、一审辩护词及补充辩护词
季洁涉嫌窝藏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季洁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季洁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出庭为季洁被控窝藏罪进行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和仔细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季洁没有为其他嫌疑人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逃匿,其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本案起诉书指控季洁明知魏文、黄丽、张鑫鑫、张铁柱系犯罪的人,仍续租石家庄市华城绿洲小区9号楼1单元1702室供上诉四人居住。辩护人认为季洁不存在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进行窝藏的犯罪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租赁的房屋是魏文等人的日常生活的经常居住地,不属于隐藏处所,更不是供犯罪后逃避侦查的地方
在石家庄,魏文、刘印等人居住的华城绿洲小区17楼,是在2013年时租住的房东左芬淑和邢过灵的,因魏文等人都是聋哑人,无法、不便、不能与房东(68岁)进行交流沟通,李晓东口供说该房是魏文让李晓东帮忙找的,然后底就帮忙找的,因李晓东本人也是聋哑人,他就让季洁当的翻译给找的(详见2015年10月12日李晓东讯问笔录卷五P30),在房屋租赁合同上显示刘印是承租人,刘印口供也说是季洁带着刘印一起租的(详见2015年7月22日刘印讯问笔录卷五P151),这充分表明季洁是受人之托帮助这些聋哑人租房子,不能因为聋哑人涉嫌犯罪,就推定在其犯罪之前的他人帮助行为是窝藏犯罪行为。
从房子性质来看,对于魏文等人说这间房子是他们在石家庄经常居住的地方,供日常生活居住用,而不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
从租赁房屋的时间来看,远远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以及上网追逃的时间,因此无法得出季洁为了帮助他们逃匿而租住该房;
从该房的地理位置来看,石家庄华城绿洲小区坐落在石家庄市公安局、原桥东区检察院旁边,且该小区是公安局和桥东检察院宿舍,同时刘印也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首次租赁还在中介备案登记,无法得出该房是隐藏处所;
从房屋租金来源看,房租来源于刘印和魏文等人,季洁从未帮他们支付过租金,这更加说明刘印所称的季洁帮助他们租房子仅是弥补他们的聋哑缺陷,被动的帮助聋哑人。
2015年5月27日,刘印、张艳艳抓获后,次日魏文等四人从乌鲁木齐回到石家庄这个房子,季洁没有因他们被上网追逃而重新租赁其他处所,甚至隐蔽的处所,而刘印、张艳艳被抓使得这间房子正处在危险之中,而且这个房屋也是刘印租赁的,很有可能刘、张两人供述了自己在石家庄的住址,且实际上公安人员早已埋伏侦查很久。
魏文等人去乌鲁木齐之前以及从乌鲁木齐回到石家庄所居住的华城绿洲1702一直是供他们日常生活所用。自2014年到被抓获期间,一直居住在此,居住地点稳定,不存在因被上网追逃,犯罪行为进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视野而逃避到其他地方,就好比一个犯罪分子从自己家出发实施犯罪后,又返回到自己家中一样。
季洁帮助租房基于李晓东的请托以及朋友帮助,李晓东与魏文是同学、发小关系,又李晓东和季洁系事实夫妻关系,季洁帮助魏文和刘印租房在情理之中,最主要原因是房东不会编辑短信,与聋哑人无法正常交流,将到缴纳房租时,都是房东与季洁电话联系,季洁从刘印或魏文处拿来租金,季洁代为交付给房东。
(二)季洁没有续租华城绿洲小区1702房间的行为,事实租赁关系的延续与提供隐蔽场所无关
起诉书指控季洁明知上述四人系犯罪的人,仍续租石家庄市华城绿洲小区1702房间供上述四人居住。然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季洁在2015年存在续租的行为,换言之,季洁没有找过房东达成续租意思表示,也没有与魏文、刘印形成意思联络。
魏文等人居住的华城绿洲1702房间虽然存在续租,但这仅是民事合同行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首次租赁时间是2013年4月份,合同期限是一年,合同到期后,又进行了“续租”,2014年4月,季洁是以刘印的名义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且该次“续租”的时间是在刘印去乌鲁木齐之前一年,因此,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是刘印和房东,不存在季洁续租的民事行为,也不存在季洁明知四人系犯罪的人仍续租华城绿洲1702。
(三)事实上季洁没有窝藏李晓东,却窝藏魏文等人不符合常理
季洁与李晓东生活在一起,李晓东从新疆回到石家庄后依然与季洁居住在一起,如果季洁主观上具有窝藏他人的主观故意,那么季洁事实上没有对李晓东实施窝藏行为,这从常理上是说不通的。
综上,季洁没有为本案所指控的涉嫌盗窃的人员提供隐藏住所,因此季洁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二、季洁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等正常刑事诉讼活动。结合本案事实,季洁并没有实施或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和打击活动。
第一,季洁帮助刘印等人租房子,是发生在2013年,仅是充当翻译联系房东,且该房是供刘印等人日常生活居住所用,房屋租金都是刘印等人支付,不存在季洁帮助刘印等人逃避公安机关追诉犯罪的行为。
第二,季洁帮助李晓东、魏文等人查询上网追逃信息,目的不在于帮助他们逃避司法机关追诉,而是被动的受人之托确认李晓东等人上网被上网追逃,反而其在知道其他几名被告人被上网追逃后规劝他们到公安机关自首,在季洁的劝说下他们都同意自首,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季洁不仅不存在窝藏的犯罪事实,相反正是在季洁协助公安民警才得以顺利及时将涉嫌盗窃的魏文等人抓获归案。
综上,季洁的行为并没有妨碍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没有侵犯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客体。
三、季洁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窝藏罪的犯罪主观故意
1.季洁主观上不具有窝藏罪的犯罪故意
根据窝藏罪的刑法规定,窝藏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窝藏的对象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目的是使被窝藏者逃避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即逃避刑事法律制裁,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对窝藏或提供帮助的对象必须属于“犯罪的人”有清醒的明确认识。而对“犯罪的人”如何理解,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通常认为,“犯罪的人”是指“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的罪犯”。
根据起诉书,公交分局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6日、6月12日对李晓东、魏文、黄丽、冯永立、张鑫鑫、张铁柱上网追逃,因此在6月5日之前以上人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通缉、抓捕,因此,李晓东、魏文等人不属于任何意义上的“犯罪的人”。季洁在帮助魏文等人查询上网追逃信息是在2015年6月8日,当季洁通过贾杰警官查询得知结果过后,和贾杰警官商量怎么办,贾警官建议让他们投案自首,季洁听取意见后不仅没有帮助魏文等人逃避犯罪,反而规劝他们主动自首,在案魏文口供也可以证实,而且魏文已经做好准备自首,因此,在季洁的主观意志因素中,没有“希望”,也没有“放任”魏文等人逃避刑事犯罪和制裁,因此季洁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主观要件特征。
经法庭调查得知,季洁不知道魏文等人何时从新疆回到石家庄的,而是李晓东在要求季洁查询上网追逃信息后知道的,既然季洁在2015年6月8日才得知魏文等人被上网追逃,才会出现“明知”他们是犯罪的人,而不论是刘印租房还是起诉书指控的季洁续租房子,均发生6月8日之前,事实上不存在季洁在知道魏文等人被上网追逃后使被窝藏者逃避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因此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
2. 季洁为魏文等人提供上网追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