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连环强奸案的代理词

时间:2016-12-22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3504 打印

       本案是一起连环强奸案,笔者与杨卫英律师代理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在天津至广西、广西至河北路上被大货车司机先后被三人强奸四次,本篇代理词是针对先行到案的一被告人丁某雷审理时庭审即兴发表的辩论意见,庭后整理而成。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大量调查了解和详细阅卷,对本案已经有了一个清晰准确的认识,现结合今天的庭审状况,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分为两个部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丁某雷强奸李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丁某雷依法构成强奸罪,并且丁某雷的行为性质恶劣,并且在其被抓获归案后直至今天庭审拒不认罪,百般抵赖,反诬受害人,给受害人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

一、丁某雷的行为满足强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强奸罪

根据刑法236条规定,认定丁某雷构成强奸罪的关键是,丁某雷是否与受害人存在性行为,且发生性行为违背了受害人的主观意愿。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首先,毋庸置疑丁某雷与李某某发生了性行为,在案有李某某的多次稳定的笔录和有科学的DNA鉴定予以证明,而且发现两处精斑与丁某雷的相符,充分说明了丁某雷与李某某发生了性行为。其次,丁某雷的行为违背了受害人的主观意志,侵害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丁某雷对受害人实施了严重的威胁和打骂,再加上当时的场所和周围环境,结合受害人的年龄以及心智能力,丁某雷的行为使得受害人不敢、不能反抗,同时也因丁某雷的威胁,使得李泽县不敢即使报案,以上充分说明丁某雷强制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违背了受害人的额自主意愿。

综上,本案中,丁某雷的行为符合其所涉嫌的强奸罪的全部法定构成要件,依法成立强奸罪。

二、从证据标准看,公诉机关指控丁某雷构成强奸罪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诉法规定,对定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已经达到认定丁某雷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即便丁某雷庭前供述否认与李某某发生关系,拒不认罪,但这不能成为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其当庭的供述也没有合理的理由进行说明,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他的辩解。反而,在案中有充分、科学的DNA鉴定意见可以充分证实丁某雷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并且在受害人不愿意的情况下,威胁受害人,强制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

因此,本案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丁某雷强奸受害人的事实,并且了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达到了定罪的最高标准。

三、丁某雷拒不认罪,认罪态度差,当庭反诬受害人道德品质,且受害人属于未成年人,对受害人的心理和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当从重对被告人丁某雷进行判处

本案在案发当时受害人只有1 7周岁,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使受害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进而造成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给受害人引发的巨大后果将是无法估量的。受害人尚年纪轻,但当她再长大一些,到了处对象、谈婚论嫁的时候,会极大的影响到受害人本人和家庭,而且这个影响势必会对其日后的健康成长造成重大的心理障碍,从而给原告造成长期的甚至是终生的巨大的精神损害。

其次,在案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丁某雷的行为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小小年纪对其造成了妇科疾病。

此外,法庭上,被告人多次反诬受害人,对受害人的道德品质进行贬低,已达到其脱罪的非法目的和意图,其不仅不认罪、悔罪对受害人表示歉意,反而诬陷受害人,对受害人造成了二次伤害,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打击犯罪,恢复被被告人破坏的社会正义。

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关注代理人的法律意见!

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杨卫英  李耀辉

2016年3月2日



 另一犯罪嫌疑人丁某甲、丁某乙逃匿后自首,经检察院审查起诉认为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笔者代为被害人家属书写《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书》,详见下文:



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书

    申诉人:李某某,女,19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现住址:GJZ村;联系方式: 。

申诉人因犯罪嫌疑人丁某甲涉嫌强奸一案,不服G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藁检未检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书,现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石家庄人民检察院查明案情,撤销藁检未检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丁某甲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丁某甲、丁某乙二人的DNA没有比对上,关键物证缺失,作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错误

对于本案的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5]731DNA鉴定书,申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其不具有客观性,并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G区检察院未予重新鉴定,却基于该份不准确的鉴定意见作为不起诉的理由,这只能得出错误的结论,因此检察院以DNA没有比对上,作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显然错误,理由如下:

1. G区公安局委托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丁某甲、丁某乙的血样进行DNA鉴定,并与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5]271DNA鉴定书相比对,然而鉴定人仅对申诉人阴道擦拭物、申诉人内裤上标记为2015202712B与犯罪嫌疑人的血样进行了比对,并没有对其他检材(2015202712C2015202712D)进行全面比对,因此所作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

2. 申诉人被强奸案由G区公安局进行侦查,侦查机关通过对申诉人询问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丁某甲、丁某乙多次讯问,均可以证实丁某甲、丁某乙与申诉人强制发生了性行为,且供述趋于稳定,两犯罪嫌疑人都称把精液射到申诉人体内,且申诉人在遭受性侵期间均穿同一条内裤,即公安机关提取的送检的内裤,以上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然而本案该DNA鉴定意见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对检材全面比对,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3. 科学的鉴定意见是由专业的人士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所作出的专业权威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除了必须有科学的结论,还要为刑事诉讼发现真相服务,丁某甲、丁某乙血样与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5]271DNA鉴定书中申诉人阴道擦拭物、内裤上2015202712B精斑STR分型不相同,但无法排除其他检材与犯罪嫌疑人的血样相同,为了查明真相,鉴定意见应对无法排出的情形予以考虑。然而,不起诉书决定书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强奸事实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但并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显然低于法院判决案件的证明标准,而对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绝非同寻常。

    二、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丁某甲、丁某乙并未有明显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作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丁某甲、丁某乙并未有明显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言外之意还是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丁某甲、丁某乙构成强奸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本案中,不仅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丁某甲、丁某乙违背了申诉人的意志,而且 结合当时丁某甲、丁某乙实施强奸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申诉人的年龄、阅历、性经验等因素考虑,已经构成明显违背申诉人的意志,侵犯了其性自主权。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诉人与丁某甲、丁某乙互不熟悉,年龄相差很大,平时没有来往,作为未满18岁女性与两名不熟悉的男性发生性行为,不符合常情常理;

2.申诉人返回家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证据,足以表明丁某甲、丁某乙的奸淫行为违背了其意愿,侵犯了其性自主权;

3.申诉人陈述丁某甲曾将申诉人摁倒威胁她,申诉人反抗时,丁某甲就打申诉人,造成申诉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

4.嫌疑人丁某甲、丁某乙供述申诉人自愿与他们发生性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嫌疑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口供,但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其笔录中大量自相矛盾的供述,不具有诚实品格;

5.结合申诉人被强奸的时间、环境,其身居遥远的外地,孤立无援,也与家里失去联络,身无分文,申诉人不敢做出强烈的反抗,在强奸案中,不能以申诉人没有做出明显的反抗就证明不存在违背妇女的意愿的行为。

6.申诉人曾拒绝乘坐丁某甲、丁某乙的车回家,坐在丁某丙的车上大哭,恳求丁某丙把她拉回去。这表明申诉人对丁某甲、丁某乙的反感,抵触情绪强烈,可以推定申诉人是不愿意与丁某甲、丁某乙接触,这充分表明丁某甲、丁某乙的强奸行为违背了其主观意愿。

本案在案发当时申诉人只有1 7周岁,丁某甲、丁某乙的行为不仅使申诉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进而造成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给申诉人引发的巨大后果将是无法估量的。申诉人尚年纪轻,但当她再长大一些,到了处对象、谈婚论嫁的时候,会极大的影响到申诉人本人和家庭,而且这个影响势必会对其日后的健康成长造成重大的心理障碍,从而给申诉人造成长期的甚至是终生的巨大的精神损害。检察院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对生活在农村的申诉人造成的二次伤害,法律的评价将会影响到申诉人的未来生活。

故此,申诉人对G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丁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此致

S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