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沉思
浅谈当前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价格鉴定是侵财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定罪量刑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之一,在决定案件罪与非罪、罪轻罪重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结合办案实践和典型案例,指出当前价格鉴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并对其引发的问题提出相应解决对策,以求服务办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价格鉴定 成本法 市场法 鉴定冲突
刑诉法意义上的价格鉴定是物价部门针对刑事案件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分析、鉴别、计算而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该证据主要解决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难确定的问题,尤其在侵财案件和经济案件中,价格鉴定结论决定了涉案物品价格是否达到犯罪的立案数额标准,是否为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是刑事证据中不可或缺的证据种类。正如2003—2004年轰动一时的“民工偷吃天价葡萄案” [1],研究价格鉴定对准确认定侵财案件嫌疑人刑事责任,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办案实践中,笔者经常发现控辩双方会因“价格鉴定结论”而各执一词,最后不得不延审去再行鉴定,这样不仅减缓了案件流转,更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当前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文书内容包括物品名称、规格型号、购置时间、质量、单位、数量、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鉴定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问题等。现行价格鉴定结论具有简捷的优点,但证据内容缺乏必要监督环节,即在价格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合理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笔者通过办案实践和调查分析,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鉴定内容缺少鉴定不同种物品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缺失必要的调查认证材料,导致结论的客观性受到质疑,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审查难度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文书中,虽然统一概述了进行价格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却忽略了鉴定不同种涉案物品所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因为鉴定结论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缺少鉴定物品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会导致价格鉴定的论证部分内容空虚,缺乏可靠的逻辑基础,被采信的证据与最终结论之间缺乏关联性,致使鉴定结论让人难以信服。当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提出疑问最多的就是:该涉案物品是否属于该鉴定部门的鉴定范围,该鉴定部门是否有权对该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司法实践中,由于侵财案件案发后涉案物品被依法追回的比例极小,据有关部门统计尚不到10%。因此,价格鉴定部门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大多数 并非涉案物品本身,而是仅凭被害人对涉案物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取得时间、使用年限的陈述,且大多未向价格鉴定部门提供原始发票等凭证。同时,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受到多种因素影响,激愤的情绪往往会造成被害人回忆和陈述的障碍,从而影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其次,调查认证材料是鉴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重要依据,一旦缺少,就不能正确反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全部情况,比如程序上有无问题等,继而影响价格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容易产生对犯罪嫌疑人不公正的评估结果。
(二)鉴定文书中缺少必要的价格鉴定(计算)过程,导致最终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受到质疑
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价格鉴定的基本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和专家咨询法[2]。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三个或三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参照物,针对各项影响价格的因素,将价格鉴定对象分别与参照物逐项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综合分析各项差异比较结果,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其适用条件为一是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参照物或相同的资产;二是影响价值因素明确并可以量化处理。成本法,是指根据价格鉴定标的在现时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的价格,减去已发生的实体性、功能性和经济性贬值,计算现时价格。其适用条件是必须具有被鉴定物品的完整资料,包括制造的材料或新型替代材料及其价格,以及设计标准、程序和技术参数等。鉴定财产直接损失一般采用成本法,其公式是:价格鉴定标的价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重置成本[3]×成新率。
当前价格鉴定文书对鉴定过程的表述非常笼统,甚至可以说是千篇一律,即每个作为成本法(市场法)鉴定的不同物品的用词都近乎相同,同时既没有列出计算公式,也没有对被鉴定物品的重置成本、贬值因素、成新率等进行必要的说明,鉴定过程的格式化给人一种“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感觉,以此笼统结论作为证据,与现在司法改革中的证据公开原则是相违背的。
(三)不同级别的有权鉴定部门对同一物品出具的鉴定价格差异较大,发生冲突时究竟以何为准缺乏明确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规定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中央、国务院和军队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各县(市、旗)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本县(市、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涉案物品应由哪级别的鉴定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同一涉案物品,几个级别的有权鉴定部门均作出鉴定结论,且结论不同时应以那个级别的为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给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哪一级别的价格鉴定结论时带来困难,也使得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办案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如顺义区检察院办理的某弹簧厂经理郭某贪污案,郭某贪污板簧半成品共计850架,该案告破后,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涉案板簧作价7万余元。郭某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请求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再行鉴定,结论为不到2万元。由于区、市两家鉴定结论悬殊,为慎重起见该院又委托国家发改委直属的价格认证中心再次作出鉴定,结论为5万余元。该院依此结论对郭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国家发改委直属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以贪污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5年。郭某又以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后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
(四)部分鉴定人员工作粗心,同时在涉案物品的成新率、折旧率等系数环节取得上较为随意,导致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受到质疑
正确认定侵财数额是定罪和适用不同刑罚幅度基础,数额认定错误,就会导致定罪和适用刑罚幅度的错误。因而,在处理侵财案件或贪污贿赂案件时,必须重视和注意数额认定这一重要环节,真正做到科学、合理、准确,为正确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提供可靠依据 [4]。笔者发现,一部分价格鉴定结论在个别系数的取得上过于随意、牵强,不仅缺乏准确性,甚至正确与否也让人怀疑。如顺义区检察院在审理董某、胡某涉嫌盗窃一案中,发现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对该案鉴定标的(数字通讯收发信机室外单元)进行价格鉴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委托方提供的哈里斯通讯(深圳)有限公司标准报价表上的日期是2003年10月21日,由于该文件系复印件,日期处又盖有公章,使得“2003”字迹不清晰,鉴定人员未认真核实即以2000年计算,因而计算价格与真实情况不符;二是将折旧、功能性贬值因素确定系数为20%(该机使用两年,一年折旧1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经该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撤销了原鉴定结论并重新作出鉴定。
(五)文书内容上缺少移送物品的侦查人员签名,鉴定结论缺乏告知程序,导致程序的严谨性受到质疑
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价格鉴定不仅要求其内容准确,同时要求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刑事诉讼法七大类证据的共性要求。而当前价格鉴定在内容上只强调了鉴定人员的程序化签名,却没有移送涉案物品的侦查人员的签名,导致了程序上的不严谨。因此明确证据移送中的法律责任人,对涉案物价鉴定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监督,在证明效力上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或出具相关文书对嫌疑人和被害人告知鉴定结论。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被提讯后或被害人被告知诉权后才能知道价格鉴定结果(可以提出异议),鉴定结论也只需要办案人员确认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相应的物价鉴定专业知识,因此对价格鉴定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很少发现实体问题。另外,鉴定人员出庭率较低,当事人即使对鉴定结论有疑问也不能当庭质证。上述种种原因导致该程序的严谨性受到质疑。同时,嫌疑人对鉴定不服提出申请,只能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鉴于鉴定结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且对于个别案件价格鉴定结论在罪与非罪之间起着关键作用。而在现实工作中却存在着由于价格鉴定人员、鉴定机构不同,对相同鉴定标的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同的情形。针对这种现状,为进一步规范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以稳、准、狠地打击犯罪,笔者针对价格鉴定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司法人员在办案实践中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彻底摈弃价格鉴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的“科学结论”这一错误观念。时刻牢记价格鉴定作为鉴定结论,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明力,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公安及其他司法人员在依法办理侵财案件或者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尽可能地努力追回涉案物品,向物价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鉴定依据。在不能追回涉案物品的情况下,司法人员要做好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包括向被害人本人、被害人亲友、单位、相关证人何犯罪嫌疑人调查涉案物品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购置时间、使用年限、新旧程度等情况,并尽可能地取得涉案物品的原始发票等相关凭证,为价格鉴定提供充足的依据。
(三)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公安移送的侵财案件后,讯问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涉案物价鉴定结论和依法对该物价鉴定结论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嫌疑人提出异议理由确实、充分的,检察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作进一步调查,并委托物价鉴定部门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同时向物价部门提供相关的调查材料。
(四)检察院、法院在依法办理侵财案件或贪污贿赂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对(价格 )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聘请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逐步建立物价鉴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就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鉴定方法和依据等相关问题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质证,以进一步强化法庭的说理性。
(五)对价格鉴定过程中遇到的共性问题(如针对不同标的折旧因素、功能性贬值因素等)制定较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或办法,避免由于不同区域鉴定机构掌握的标准不一致而导致鉴定结论不同,以增强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针对不同级别鉴定机构对同一标的作出鉴定结论各异的现象,作出明确规定应如何适用。规范价格鉴定文书的制作,特别是对鉴定依据及鉴定过程要进行全面详实的论述,增强鉴定工作的透明性,以便司法机关在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时有的放矢。
(六)加强对价格鉴定机构的指导,规范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以充分体现鉴定行为的严谨性、科学性;建立监督机制,确保监督效果。制定鉴定人员准入制度,加强对价格鉴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在对鉴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同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鉴定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
(七)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鉴定,或有接受当事人宴请、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对于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结论失实的有关责任人员也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1]《检察日报》上登载了“天价葡萄在法律上并不值钱,鉴定结论有时就是一根鸡毛”一文,讲的是几个馋嘴的民工偷吃了“中国农科院”科学家培育的新品种葡萄一麻袋,媒体报道称“民工偷吃了天价葡萄”。它的天价并非只是培育葡萄的专家所述,还来源于物价部门评估的价格(价值一万多元人民币)。但在需要追究几位民工的法律责任时,这些葡萄究竟还能不能价值天价呢?法律要求控方对犯罪事实要证明到“无合理怀疑”,就本案来说,这一麻袋葡萄究竟值多少钱是焦点,它的数额决定能否对几位民工定罪或者如何量刑。结果由于该葡萄属于新品种,对其的培育还处于试验阶段,其价值还有待实践来确认,因此对该葡萄作出价格上万元的鉴定缺乏科学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也自然不能在法律上采信。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退回了公安机关,几位民工也就恢复自由。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物价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究竟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 “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何等重要。具体内容可参见“上海侵权损害赔偿律师联盟网”《盗窃罪中物价鉴定问题》一文。
[2]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鉴定标的未来预期收益或潜在收益并折算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值。其适用条件为一是被鉴定对象的未来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可以用货币衡量;二是资产拥有者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也可以预测并可以用货币衡量;三是被鉴定对象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专家咨询法,是指对书画作品、古董、昂贵的珠宝制品等价格鉴定标的,由于其独特或唯一的特性,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差异悬殊,而导致价格相差甚大,可比性差,进行价格鉴定可采用专家咨询法,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专家3人以上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