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发问、质证、辩论三位一体有效辩护法
发问、质证、辩论三位一体有效辩护法
作者| 李耀辉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法庭庭审的作用日益凸显。按照我国刑事案件庭审程序设计,主要由四个阶段组成,分别是庭审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其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核心环节,在该环节中主要由法庭发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三个部分组成,笔者认为有效的庭审应当做到发问、质证和辩论三个部分有机衔接、融入一体。
法庭调查是法庭辩论的基础,而法庭发问是法庭调查的基本方法,通过发问发现问题,还原事实真相,建立起诉讼的事实,在法庭上,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视为存在,因此,法庭调查了解的事实需要有相关证据进行支持,只有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方需要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法庭调查完毕,控辩双方发表辩论意见,在辩论中,观点需要与发问、质证交相辉映,不可脱节,做到发问、质证、辩论三位一体,是为有效辩护的方法。
本文以笔者亲办的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针对公安办案人员伪造证据问题辩护为例,展示发问、质证、辩论三位一体的辩护方法。
一、发问被告人
辩护人:王晨,现在我对你进行发问,请你如实向法庭陈述。
王 晨:好的。
辩护人:起诉书指控你于2014年3月26日收购电缆,是否属实?
王晨:不是真实的,我没有收购过电缆。
辩护人:你以前在笔录中怎么说的?
王晨:以前讲过收购过
辩护人:为什么现在要改变供述?
王晨:之前我没有承认收购电缆,我被刑讯逼供了,才被迫承认说的。
辩护人:谁打的你?
在哪里打得你?
怎么打得你?
(分别回答,略)
辩护人:你在侦查阶段做了几次笔录?
王晨:在警犬基地做过一次,在看守所问过我三次,但是我都没有签字。
辩护人:为什么你在看守所做的三次笔录没有签字?
王晨:我不认可笔录的内容,我没有收购电缆,所以我没有签字。
辩护人:你刚才说的刑讯逼供做的那次笔录是哪次笔录?
王晨:第一次,在警犬基地做的笔录,不签字他们就打我。
辩护人:你是什么时间被送到看守所的?
王晨:2014年4月1日上午
辩护人:被送到看守所之前在什么地方?
王晨:警犬基地
辩护人:4月1日上午被送到看守所时,给你做笔录了吗?
王晨:没有,我很肯定。
辩护人:为什么这么肯定
王晨:办案人员把我们送到看守所,他们就离开了。
二、质证
对王晨讯问笔录 2014年4月1日 P85—86进行质证
(一)合法性有异议:1、本份笔录是公安侦查机关伪造,甚至王晨的签名和“以上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都是模仿王晨笔迹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本份笔录与王晨第一份笔录(2014年3月30日讯问笔录)关键犯罪事实供述内容几乎一字不差,即使王晨记忆再好,两天后其也根本不可能准确复述两天前供认的内容,之所以两份笔录如此雷同,是因为侦查人员为了形成王晨两次供述一致的印象,也为了符合刑诉法第84条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的法律要求,因此这再明显不过地表明侦查人员违背王晨本意形成的王晨有罪供述。
(二)真实性有异议:正如前述,本份笔录不论内容还是签名均系伪造,不具有王晨供述的真实性,因此显然本份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三、对证人发问
辩护人在庭审调查阶段完成辩护任务的基本方法是发问,发问是所有刑辩律师执业能力的精髓。根据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充当证人,并且我国在2010年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中也首次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那些律师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或者被法院传召的警察出庭都具有证人的身份,并向法庭提供口头的证言。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出庭为证明自己侦查行为合法性,而辩护人向侦查人员发问的目的正相反,致力于揭露侦查行为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要求法庭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对新华分局吴某警官发问:
?吴某警官您好!我是王某的辩护人,首先感谢您到庭接受询问,我有几个问题需要问你。
:好
?你对王某做的讯问笔录是在2014年4月1日,第二看守所是吗?
:对
?你们是几点到的第二看守所?
:具体几点我记不太清了,时间有一年多了。
?大概几点?
:记不清了
?你知道看守所几点开门吗?
:8点以后
?为9个被告人办理换押手续和体检需要多长时间?
:两三个小时
?你对王某做的笔录是在2014年4月1日9时10分是吗?
:以笔录记载为准。
?你在哪里对王晨进行讯问的?
:收押室。
?你确认吗?
:确认。
?发问完毕。
注释:被询问警察是第二份讯问笔录中讯问人,但庭前辩护人了解到,这二份讯问笔录可能是伪造的。辩护人的发问目的是2014年4月1日笔录是公安机关伪造的,王晨的签字和确认均系伪造,通过发问了解到,公安机关在2014年4月1日把王晨从监视居住场所送押到第二看守所,按照这份警察证人所说,看守所8点之后开门,从入所体检、办理换押手续所需时间大概两三个小时,所以根本不存在讯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对王晨做笔录,这说明公安机关在伪造证据,辩护人达到发问的目的。
四、辩词摘录
王晨的第二份笔录系侦查机关伪造,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王晨2014年4月1日笔录系伪造,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庭审调查了解,2014年4月1日上午,王晨被从监视居住场所提押到石家庄第二看守所,几位民警就离开了看守所,并没有对王晨做笔录,然而案卷中出现了这份4月1日笔录,本份笔录纯属伪造。
其次,该份笔录与王晨2014年3月30日讯问笔录关键性犯罪事实几乎一字不差,即使王晨记忆再好,两天后其也根本不可能准确复述两天前供认的内容,之所以两份笔录如此雷同,是因为侦查人员为了形成王晨两次供述一致的印象,也为了符合刑诉法第84条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的法律要求,因此这再明显不过地表明侦查人员违背王晨本意形成的王晨有罪供述,应依法排除法庭之外。
另外,通过庭审对证人吴祥警官询问得知,吴祥说看守所8点以后开门,办理换押手续和对被告人进行体检需要两到三个小时时间,但是王晨的第二份讯问笔录是在2014年4月1日9时10分开始做的,由此证明办案警官吴祥是没有时间对王晨做出这份笔录的,而且讯问的地点也不是讯问室,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场所不一致,因此,王晨的第二份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作者介绍】
李耀辉律师,尚法团队法律产品部部长,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刑事部秘书长;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任兼职法学讲师;河北电视台“法治河北”栏目特约法律评论员;《尚法联讯》执行主编。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犯罪风险防范。
李耀辉律师热衷于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司法制度方面的研究。发表学术论文《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问题研究》;在《方圆律政》、《河北律师》、《走廊法雨》、《尚法联讯》发表文章;在网络媒体发表相关法律文章百余篇;参与编著《法佑中华——康君元律师办案集萃》、《刑法罪名规范解析》著作;《尚法联讯》杂志执行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