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被控强奸前妻无罪辩护案

时间:2016-08-26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4294 打印


【起诉书摘要】


201441317时许,被害人韩某到S市广园路5号合作西区5号楼X单元X室准备带女儿邢一一外出洗澡,被告人邢某某以谈事为由,将韩某拽到西侧卧室,并锁上卧室门,把韩某推倒在床上,强行脱掉韩某的裤子,将韩某强奸。


【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介入案件,在律所接待了取保的被告人,向其充分了解了案情,被告人自始至终否认强奸被害人,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且离婚后两人仍同居一房,偶尔也发生性关系。接受委托后律师及时到法院阅卷,阅卷后确定了辩护方向和思路,首先,本案不存在认定强奸发生的重要物证,DNA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害人的多份陈述自相矛盾,且与被告人的口供也存在重大矛盾,不真实,证实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属于孤证。

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没有对双方唯一的一处房产进行约定,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由被告人居住,被害人搬离出去,但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曾就夫妻共同的房产发生争执,被害人预把被告人赶出去把房屋卖掉,但被告人不同意,案发后双方还就房屋争议纠纷诉到法院,就在此期间被害人把房屋卖掉,因此本案无法排除被害人使用刑事手段诬陷被告人以达到卖房屋的目的。

因此,本案被告人强奸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作无罪辩护。


【辩词摘要】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C&A LAW FIRM

案由:邢某某被控强奸罪

辩护人:董坤 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15931192712  17717117747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邢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交,因此本案不存在邢某某强奸的事实

强奸罪是以行为人与妇女发生了性交为前提,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男性有将生殖器进入女性生殖器的性交行为,才可以证实强奸罪成立。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邢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缺乏证明邢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的任何物证

在案证据中,不存在从现场和被害人韩某体内提取的邢某某的精液、精斑。按照常理,对于富有经验的侦查机关,接到强奸犯罪报案,应第一时间对强奸现场进行认真勘察,对被害人阴道、阴部外侧等体腔提取被告人的精液、精斑,而本案这些能够证明发生性交的强有力的物证均没有提取。

本案被害人在其笔录中多次向侦查人员提到邢某某把精液射到其阴道内(被害人第一次询问笔录P26;被害人第三次讯问笔录提到两次P34),且在被害人第三次笔录中,被害人提到“技术民警问我阴道内有没有精液,我说就算有的话,也不是很多......他听了就没有告诉女警取阴道内的精液。”以上笔录存在三种可能,一是被害人体内没有被告人的精液,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二是办案民警提取了并未检测出被告人的精液;三是办案民警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务,导致案件关键物证不复存在。

根据物质交换原理,在强奸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性器官接触,被告人的物质可遗留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的物质也可遗留在被告人身上,这些物质经过检验鉴定确认,便成为重要的强奸证据。但是,本案侦查机关也没有对这些证据进行提取检验。

本案中,侦查机关仅对被害人大腿上的精斑进行提取检验,不足以证明邢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交的事实,与本案强奸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

强奸是具有典型暴力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通常会留下许多诸如对抗痕迹、精斑、毛发、指纹等客观性证据,但本案这些举足轻重的证据迄今没有调取,在案证据中没有一例这样的证据,换一个角度分析,假如被告人不存在强奸行为,这些证据根本不可能存在。

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证明邢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交的物证。

(二)综观所有证据,仅有被害人证言证实邢某某强奸被害人的事实,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孤证,据此不能定案

本案中作为证明邢某某强奸被害人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证言,而邢某某的六次讯问笔录自始至终否认强奸被害人,其称两人具有发生性关系的自愿行为,但未等邢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邢某某便把精液射到被害人的大腿上,而且庭审中邢某某坚持称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在“一对一”的证据情形下,按照证据规则,被害人的证言,无论多少次,在整体上都是属于一个证据,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其他间接证据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都只是孤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司法原则,依此不能定案,因此本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发生了强奸犯罪事实。

(三)本案的DNA鉴定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既不具有关联性,又无法印证被害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4]259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送检韩某大腿擦拭棉签可疑斑迹检出精斑,其STR分型与邢某某血的STR分型相同。首先,以上鉴定结论与邢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又无法印证被害人所称的邢某某强奸其的事实。其次,被告人邢某某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其拒绝签字。因此,不能作为证明邢某某强奸被害人的证据。

二、本案被害人证言的真实性明显存疑

(一)被害人证言既自相矛盾又不符合常理,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可采性

1、被害人在其第一次笔录中说他趴在我身上,把我的裤子脱到膝盖以下;在第三次笔录中说前夫邢某某站在床下脱我的衣服,将裤子脱到脚跟处。以上两次笔录中,第一次说邢某某趴在其身上脱,第二次说邢某某站在床下脱,以上邢某某脱被害人裤子动作前后不一致,证言自相矛盾。

2、被害人在第一次笔录中说我一直在反抗,一条腿挣扎出来后踢了他;第三次笔录中又说他脱我的裤子,左腿裤子脱下了,并用脚踹他。以上两份笔录,一次说自己挣扎出一条踢他,一次又说邢某某脱下的左腿裤子踹他的,两次笔录相矛盾。

3、被害人在第三次笔录中说他用一个手按我的胳膊,我当时一直用手去推她,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是无法用手去推的,之所以被害人反复提到反抗,是因为被害人始终想通过反抗来表达自己内心里情不自愿的想法,但是矛盾重重,不具有真实性。

4、被害人在第三次笔录中说他始终站在床下进行的,而在第一次笔录说邢某某趴在她身上脱下其裤子,其证言反复无常,不具有作为证据应有的稳定性。

5、被害人在第一次笔录中说,他趴在我身上,将我的裤子脱到膝盖以下,他压着我,我反抗不动了,他把阴茎插入我的阴道,来回抽动有三四分钟,我一直在反抗,一条腿挣扎出来后踢了他,他的阴茎就从我阴道内出来了,精液射到我的大腿上。根据常识,被害人裤子褪到膝盖以下,行为人将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道内发生性交行为,行为要想进行性交行为,被害人的双腿应当并拢,行为人起码有一只手控制其双腿,这种情况下,假设忽略被害人鞋子是否穿着,被害人是无法从裤子中抽出一条腿的,因此被害人描述的强奸情节是不符合常理的。

综上,被害人的证言一方面存在多处疑点,不具有真实性,另一方面被害人为了强化其被强奸,在笔录中主观性地表明自己在不停的反抗,通过言语方式表明自己很反感被告人,这些都没有客观地行为证据予以印证,不具有作为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

(二)被害人证言与邢某某供述相矛盾

1.关于发生性关系的被害人意志方面。被害人证言说是其被迫情况下被告人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在其讯问笔录中一直说被害人是自愿的,两者自相矛盾,被害人证言难以采信。

2.关于脱衣服。被害人说是在她的反抗下被告人把她的裤子脱到脚根处,又说道因为她的反抗上衣没脱掉;被告人辩解说被害人自己把裤子脱到膝盖处,没脱上衣,被告人也自己脱自己的裤子。以上证言难以证明被害人证言是真实的,一是如果在被害人的反抗下可以脱掉裤子,没有脱掉上衣不符合常理;二是被害人证言与被告人辩解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与被害人证言相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3.关于是否发生性交。被害人说被告人的阴茎插入其阴道,来回抽动有三四分钟;被告人在其笔录中始终否认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还没有接触被害人就射精了,再结合被告人供述,其没有否认想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这种说法对其不利,但他毫不避讳,表明其供述真实性更强,然而被害人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

4.婚后双方是否共同居住过。被害人说他不在家的时候,我回去管孩子,没有在一起住过。被告人供述称我们住一个屋,但分开睡(详见邢某某2014915日讯问笔录P59),两人说法不一致,但可以肯定被害人在离婚后回到被告人的住处住过,基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害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综上,被害人的证言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其证言真实性存疑,难以采信。

三、本案无法排除被告人被诬陷的合理怀疑,不能达到定案的标准

根据庭审调查了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协议未体现房产分割情况,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由被告人居住,被害人搬离出去,但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曾就夫妻共同房产发生争执,被害人预把被告人赶出去把房屋卖掉,但被告人不同意,想把房屋留给自己女儿,且被害人也在其笔录中说房产归女儿,案发后双方还就房屋争议纠纷诉到法院,就在此期间被害人把房屋卖掉,如愿以偿。在案邢某某讯问笔录多次提到被害人故意设局陷害被告人(邢某某201478日讯问笔录P47“这是她诬陷我201479日讯问笔录P56“她想独占财产2014915日讯问笔录P59“她设的圈套,为了要财产),再加上被害人违背其将房产归女儿的承诺,急于把房子卖掉,因此本案无法排除被害人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使用刑事手段诬陷被告人以达到卖房屋的目的。


【判词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现有证据除了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外,其女儿邢一一能够证实被害人韩某与被告人邢某某在反锁房间内曾喊:“你走开,你走开”,虽然邢一一年龄小,但其判断能力完全能证实该情节,故被害人韩某在事发过程中并非自愿。

事发当日,被害人韩某是要跟其女儿洗澡,并无其他目的,其在第一时间报案,并报案经过自然,符合一般常人在此情况下正常心态,韩某在已经离婚情况下,以自己名誉为代价对被告人实施诬告不符情理。被告人邢某某和韩某既已离婚,势必感情已破裂,有一定矛盾属正常,但据此推断韩某对被告人诬告陷害,并无事实依据。既然被害人韩某在案发后能将S市合作小区房子卖掉,说明其单独一人即能处理该房产,在此情况下,其更么有必要通过诬告陷害等方式达到独占房产的目的。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多份陈述多处矛盾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对被强奸的过程多份陈述中个别细节有所不同,不排除是其记忆差异造成,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影响基本事实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