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谈谈被告人的阅卷权
文/李耀辉
毋庸置疑,辩护人享有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所有案卷材料,并可以对案卷进行复制、摘抄、拍照,甚至个别地方检察院实行电子阅卷,极大方便了律师办案。
然而,被告人是否可以阅卷法律规定语焉不详,现行刑诉法仅规定了辩护人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相比1996年刑诉法不得不说是一大进步,
因此是否可以得出阅卷权是律师的专属权利?笔者不敢苟同,恰恰相反,庭审中被告人是有权利阅读和辨认案卷材料的,检察院也会出示指控被告人有罪、罪轻、无罪的所有证据材料,法律也无明确的规定禁止被告人阅卷,质证权是不可剥夺的被告人的权利,而向被告人出示证据又是质证的前提,所以说保障被告人阅卷权才能更好的质证。
理论上辩护人的阅卷权等同于被告人的阅卷权,被告人往往身陷囹圄、孤立无援,为了与控方形成势均力敌的均衡状态,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法律设立辩护人阅卷权主要目的是基于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护人本身收集证据能力的局限性的考虑,其最终目的是达到控辩平衡的效果,保障辩护的有效性。
控辩双方势均力敌才能呈现对抗诉讼,在我国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之下,案卷就是控方的武器,而辩方往往手无寸铁,不进行证据开示,无法形成对抗,辩方必死无疑,法庭也就无法最大程度地发现真相。只有越及时地看到案卷,平等武装,被告人做好充分的防御准备,才能绝处逢生,所向披靡,做到有效辩护。
理论上,辩护人有义务保障被告人充分阅卷,将律师查阅的所有案卷材料向被告人核对、辨认。实践中,总有一些阅卷难题困扰律师辩护,间接地也损害了被告人的阅卷权。1996年刑诉法增加了对抗制,限制了检察院移送法院的案卷材料范围,律师不能到法院查阅所有案卷材料,只能看到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拟传唤到庭的证人名单以及证据目录,检察院经常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令律师和被告人措手不及。不过,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阅卷难的时代早已过去。
但是,还有一个阅卷难困扰着律师和被告人,这就是呈现在法庭的证据材料,基本都是在侦查阶段收集形成的,而律师无法参与侦查过程,也难以在侦查阶段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调查证据方面占据绝对优势,侦查人员往往本能地会筛选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检察院也一般不会将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写进起诉书,不会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在这一意义上,律师不可能查阅案件中所有案卷材料,被告人也就不能再开庭之前查阅这些证据了。
据笔者了解,在北京,一中院、二中院、三中院不同的法官对待不同案件被告人阅卷问题的处理方式不同,在一中院如果律师将案卷材料给被告人看会招致法官的训斥;在二中院,法官跟律师讲,你可以多复印一套案卷材料,我拿到看守所给被告人看,庭审时能快一些,质证时可以简单一些;在三中院,法官直接把羁押的被告人接到法院查阅原始卷宗,对事实没有异议,发问与质证合二为一,以节省时间。
法庭上,被告人是永远的主体,如何对待被告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公正的诉讼程序应当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尊重,应当享有一切诉讼权利,以保障人权和公正审判,使被告人有机会反对控方的指控,并对证据提出质疑,真正的成为诉讼主体,而非控方和法官任意摆布的客体,这就要求被告人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上,增强诉讼防御,避免弱肉强食的问题,对此最为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立法,法律规定被告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卷宗,并允许律师向被告人核实一切证据材料,检察院基于其客观义务,保证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案件、没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仿效北京三中院的做法,保障被告人庭前的充分阅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