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走进校园 律师同台唇枪舌剑

时间:2016-05-31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234 打印

    



         2016528日上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河北经贸大学联合举办“首届模拟法庭进校园活动”在河北经贸大学模拟法庭“开庭”。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主任康学富、副主任卢福祥、习荣增、康君元,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刘兰玉、张兆平、吕连根,主任佟学民,法学院党委书记刘静旺、院长郭广辉、党委副书记郑建村、副院长王利军,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卜嘉良,河北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张鹿出席活动,法学院学生与两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共两百余人参加旁听庭审现场。

 

此次模拟法庭选取一起真实的故意伤害(重伤)案例为题材,参加模拟法庭的均是两所律师们的同台唇枪舌剑。20109月,被害人与其朋友在被告人所开的东北家常菜馆吃饭时,与被告人李鸿臣、孙亮(在逃)发生争执,两人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于重伤。

 

整个审判过程节奏十分紧凑,为了再现真实的庭审现场,本次模拟法庭精心设计把两次庭审合二为一,并当庭宣判结果,辩护人当庭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在场观众被证人逼真的表演所震撼。在法庭调查阶段,经过了发问、分组出示证据、质证,辩护人申请法庭当庭播放录音;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在审判长主持下经过两轮的辩论,合议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最后被告人做了最后陈述,经过合议庭的合议,判决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撤销之前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当庭表示上诉。

 

模拟法庭人员名单:

总导演:解巍岗

指导老师:康君元

指导老师:王庆豹 龙继军

审判长:王 健

审判员:李振英

审判员:高利平

书记员:赵静璞

公诉人:李子良

公诉人:陈 伟

被告人:李俊青

辩护人:李耀辉

辩护人:高松莹

证 人:尹灿星

证 人:王世鑫

证 人:李爱霞

法 警:郭耀文

 

整理:

…….证据之辩。因此辩护人从以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感谢今天的合议庭能够耐心听取我的当事人以及律师的意见,富有效率进行两次庭审,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同时感谢今天的公诉人,能够基于一个公诉人的客观性义务出庭支持公诉。

    辩护人认为,法庭审判的目的在于查明真相,不枉不纵,让真正有罪的人,受到适当的法律惩罚;让没有犯罪的人恢复清白,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这是我们司法公正的底线。那么我们审判机关不是按照侦查机关既定目标,而应以“审判为中心”,兼听则明、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以防冤假错案。

  首先,我的辩护意见第一点,现有证据,也就是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鸿臣和孙亮最终共同致被害人重伤。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浩重伤系外力致左枕部开放性颅脑损伤,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的人应该是本案中责任最大者。然而,正是在这一关键性情节上,本案没有查清。那么,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李鸿臣与孙亮用菜刀砍伤马浩,但是马浩的重伤结果是谁造成的,是其中一人造成的,还是两人共同造成的,如何造成的,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指控李鸿臣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更难以成立。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其实对于被害人重伤这一事实,存在两组证据,两组证据证明方向完全截然对立。第一组证据,就是被害人和被害人一方证人薛让平的证言,他们证实是被告人和孙亮共同造成的伤害,另一组证据是被告人和当庭出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充分证实是孙亮的造成的被害热伤害,而被告人进行了阻拦,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行为,而是阻止犯罪的行为,应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

  第二点关于证据的质量,也就是证据的证据效力或证明力问题,辩护人对此进行一一分析。

    1.关于被害人马浩的陈述真实性存疑,不具有可采信

    马浩系本案被害人,与本案的结果存有重大利害关系,其作为被害人势必受到情绪、偏见、报复等心理因素影响所作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马浩在201326日笔录提到李鸿臣砍到自己的左后脑勺,即法医鉴定重伤的部位,但这仅是孤证,因孤证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的事实;

马浩在首次笔录中没有提到李鸿臣砍击他的部位,在鉴定意见20101230日送达之后,马浩在201326日笔录说砍到左后脑勺,即重伤部位,显然不能排除鉴定结论提示马浩之后所做的不是自己亲自感知的真实情况;

马浩多次笔录前后矛盾,尤其对关键事实,存在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不具有作为证据应具有的稳定性和真实性。

2.证人李霞与被害人之间录音可以证实李鸿臣没有伤害被害人

值得合议庭注意的是,当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份关于证人李霞与被害人之间录音,可以充分证实李鸿臣没有伤害被害人,之所以指控被告人李鸿臣是因为被害人的目的是要钱,只有抓住老板才有人赔钱。由此得知,被害人马浩推翻之前指控李鸿臣的证言,并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恰恰印证了李鸿臣和其他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关于证人薛让平证言不具有可采信性

  薛让平是本案被害人的朋友,是与本案具有着利害关系,不排除为维护朋友利益而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而且本案纠纷的引起也是薛让平摔碎酒瓶继而引起的后面纠纷的扩大,在本案中他作为疑点证人,可以合理的怀疑他做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证人薛让平的出现确实很奇怪,在案发后两年内没有作出任何证言,而是在两年后,他突然作为证人出现,他的证言的反复,是根据被害人的反复所做的,被害人说砍击后脑勺,他也说是后脑勺,而之前说看不清,本案一共有被害人一方有五个人在一起吃饭,除了被害人,还有四个人,只有薛让平看到了当时情况,其他三个人没有看到,薛让平如何看清当时情况的?再者就是薛让平的证明内容也自相矛盾,具体参照质证意见。

  关于被告人当庭陈述情况,和当庭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完全可以形成逻辑自洽、严丝合缝的证明体系,可以证实李鸿臣并未对马浩实施伤害行为,反而可以证实在发生纠纷期间,李鸿臣还进行了劝阻。

菜刀是本案重要物证之一,也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本案缺乏关键证据作案工具——菜刀,作为富有经验的侦查机关,侦破故意伤害案件,出警后应当对现场进行认真勘察,并提取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而且被告人曾供认其从孙亮手中抢的菜刀放在了菜馆,但在案证据中没有随案移送,也没有任何的说明和解释。接警时间是在案发6个小时之后,又不是时过境迁的陈年老案证据确实无法查获,而且被告人当庭陈述说菜刀放到菜馆的一楼,菜馆一共有四把,如果这两把不见了,还有两把为何不让被告人或被害人辨认?这是可以直接分析作案情况的重要证据,为什么这么最重要的物证都缺失?如果李鸿臣使用菜刀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菜刀会沾有血迹,换一个角度,假如李鸿臣不存在使用该菜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这些证据根本不可能存在。

    本案犯罪嫌疑人孙亮未到案,使得本案关键事实无法彻底查清使得本案的关键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不仅能反映出案件曾经发生,还应通过案发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现场留下的痕迹,尽可能揭示案发的过程,可以通过分析判断,辩别双方在案发过程中的地位、姿态,从而认定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为什么没有详细的勘查笔录,这种证据缺损将直接办案质量,甚至导致严重错案。

这是第一点,证据不足。

第二点,从证明标准看,本案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得不出唯一排他的结论,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对李鸿臣宣告无罪。

我们都知道,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和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只要有一方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据,也就是高度盖然性,就可以获得胜诉,而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结论唯一排他。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要求。刚才辩护人在第一点已经提到证据数量问题,这个案子且不说适用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就用民事的证明标准就可以认定不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关于证据质量问题呢,刑诉法有明确的规定,第一单个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第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第三对案件的认定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论唯一排他。即根据证据即可以充分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排除其他任何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告人李鸿臣有罪的确信结论

  刚才被告人说让公诉人摸摸胸口,辩护人发现公司人左胸口佩戴国徽,为什么国徽佩戴在左胸口,因为那是良心所在,我们扪心自问(审判长打断),我们扪心自问,今天的案件有没有达到事实清楚(审判长又打断),证据确实充分,能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在97年刑诉法已经确立了,20年过去了,在实践中这一原则适用的很不理想,包括现在爆发的冤假错案,都是没有坚持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有、疑罪从轻,这样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形势之下,如何理解立法精神,严格准确适用法律是对每一个司法工作者的重大考验,最后恳请合议庭能够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大胆准确适用法律,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充分听取的律师意见,宣告李鸿臣无罪,感谢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