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节录之二十二

时间:2016-04-04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444 打印


 

 

【经验与逻辑】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对于司法实务工作者来说经验是格外重要的,但经验往往是靠不住的,不能迷信的,我认为经验本身不重要,重要的是从众多经验中归纳出的逻辑,一位有经验的律师不是他执业多少年,代理多少案件,而是是否能够利用从经验中归纳出的逻辑正确处理千奇百状的案件。

 

【拒之门外】申诉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今天代理申诉立案,被挡在法的门外,而法的门前总有一个像卡夫卡笔下的守门人,他当道而立、背靠权威,是一个有权力的人,他可以决定谁可以进入法的大门,同时他面对公民权利漠然置之,费尽心思劝说被拒之门外的人到最高法的门前,守门人已经习惯了与申诉人的对峙,认为在法的门前等待是浪费时间,答复的目的就是请远离法的门前。

 

【证据的能力】在法院阶段,公安机关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就此证据,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该份情况说明只属于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排除于法庭之外。

 

【“秘密”排除亲笔供词】昨天一受贿案件开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200条规定,检察人员在必要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据此我当庭质证一位还是证人身份的行贿人亲笔书写供词的违法性。今天开庭前,公诉人走到辩护席对我说昨天向领导汇报说律师比我们研究刑诉规则还透,在今天的举证阶段公诉人没有出示初查时的被告人的亲笔供词,没有作为证据使用。

 

【排除非法证据 1】被告人在供述时不得受到任何暴力、威逼、引诱和胁迫,一旦被告人遭受以上行为,应当认定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行为损害了被告人的供述自愿性,被迫自证其罪,取得的口供为非法证据,且经验表明,威逼利诱下作出的有罪供述经常是不可靠的,容易导致错案,即便非法口供是真实的,也应排除。为了抑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排除非法证据。

 

 

【排除非法证据 2】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就要排除非法证据,难道不担心放纵罪犯吗?坦率地说,排除了非法证据,确实有可能使得真正的罪犯谋到好处,有可能逃脱法网,但不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侦查行为进行程序性的制裁,就会损害程序正义,结果的正当性并不足以使方法的不正当变得合乎正义。

 

【排除非法证据 3】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法官在判断证据是否非法证据时,还有必要继续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吗?如果法院发现某一证据取得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就应当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出现在法庭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命在于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除此之外概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