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节录 之二十一

时间:2015-12-24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095 打印



【律师知识的深度与广度】刑辩律师不仅要谙熟刑事诉讼程序与流程,熟悉刑事法律,还要了解其他部门法、社会经验、国家大小政策、官场规则。就即将开庭的土地整治为背景的渎职犯罪案件为例,不仅仅需要刑事实体、程序法律知识和理论功底,还要了解国家土地政策和土地整治项目的流程、管理制度、工程实施、项目验收等,甚至细小到田间路隐蔽工程的路宽、路材、路床、软路基等知识,不然难以拓宽思路,有效办案。

 

【域外证据适用的失落】本人曾代理过两件涉外刑事案件,其中一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开庭后七个月刚刚出判,这起案件涉及到黎巴嫩大学和SGS鉴定机构对产品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按照法律规定,域外证据必须要有域外的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和我国驻证据所在国的使领馆的认证证明。当庭公诉机关也认可检测报告未经公证机关和外交部门认证,对此解释是货物检测前产品开封不予公证,然而法院照判不误,这是证据裁判规则的迷失,域外证据适用的失落。

 

【法院变更罪名的非正义 一】本人代理的一件刑事案件,起诉书指控我当事人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两项罪名,法院采纳律师意见,两项罪名均不成立,但遗憾的是,我的当事人已在看守所两年两个月,变更增加一项起诉书之外的罪名高利转贷罪未遂,成功完成了羁押期限与判决期限的“实报实销”。不仅此案,法院自行追加、变更、合并起诉罪名的实践正在大行其道。

 

【法院变更罪名的非正义 二】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起诉罪名与法院认定罪名不一致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这为法院直接变更罪名提供了强大的法律基础,但此法律设置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各项要求,可能会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做出充分有力的防御,导致辩护权失灵,在没有给被告方调查和辩论的机会情况下,强加给被告人一项新的罪名,不仅司法专横,而且是非正义的。

 

【法院变更罪名的非正义 三】法院不仅具有确认起诉书罪名成立与否的义务,而且肩负避免有罪人的逃脱法网的义务,本人承认法院变更罪名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理论基础,但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应有限度,需遵从“不告不理”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具有包容关系的罪名之间可以自行切换,但新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与起诉罪名不一致,新罪名也不是起诉罪名的必要步骤,法院不应变更起诉罪名。

 

【法院变更罪名的非正义 四】德国著名学者拉德布鲁赫说过如果法官与公诉人合二为一,那么只有上帝才能作为辩护人。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基本上相当于隐形的控诉者,新罪名产生于庭后的评议阶段,而控辩双方都未参与,失去了围绕新罪名展开法庭调查和辩护的机会,成为了法院自我指控、自我裁判的运动比赛,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显然是违背程序正义的非正义之举。

 

【辩点与辩护形态 之一】就刑事辩护形态的辩护效果来说,没有高低之分,在个案之中都存在有效发挥的空间。最重要的是优秀的刑辩律师总可以在选择某种辩护形态之前,从纷繁复杂的案件本身精准地找到辩点。辩护形态具有工具价值,不论何种辩护形态都是通向辩点道路上的交通工具,刑辩律师只要具有充分的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思维方式,即可做到有效辩护。

 

【辩点与辩护形态 之二】衡量律师成功辩护的标志之一就是是否寻找到最合适的辩点,辩护形态之间既可以相互替代,又可以并肩作战,掌握此种方法做辩护百试不爽,因此刑辩律师需要具备两种本领,一种是发散、创新的思维方式,另一种是掌握刑事实体法律、程序法律、证据法规则,虽不能保你百战不殆,也可供你过五关斩六将。

 

【委托人身份不明之一】历史地说,自古以来,中央要求地方依法办事,到了地方总会办事,“依法”却不知所向。前些日中央五部委出台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下称“权利规定”),全国律师欢呼雀跃,感觉律师行业的春天来了,可是中央的政策到了地方执行就会出现荒唐的做法,今天见了一例。某市看守所,在《权利规定》出台之后要求律师会见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权利规定》明确规定,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最难以容忍的是,可能下面出现这样低级的违反法律错误,上面还要为其买单。

 

【委托人身份不明之二】今天到某市看守所,提出会见安排,工作人员要求出示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我问何种证明,他说户口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我说我的当事人没有户口,他说这怎么可能,我说我有公安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我从卷宗中抽出来,并向他出示,《情况说明》确实说明我的当事人在公安部人口信息系统中查不到,结果顺利办理了会见,万万没想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法庭上好用,在律师会见中也发挥着无可比拟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