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限制律师会见的法律意见

时间:2015-12-06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624 打印

公安机关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限制律师会见的法律意见(非完整版)

 

李耀辉按: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常常以执行新刑诉法为由限制律师会见,在K律师办理的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中,K律师与其助理L律师前去某看守所会见某某嫌疑人,结果公安机关以某某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现就本案,关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出具法律意见书,若以一篇律师法律意见书就能使得公安机关准许律师会见,那么公安机关最为担心的一旦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中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就会对其侦查工作带来要比现在还要更大的困难的问题,很显然不现实,如果不能提供一份有理有据的强有说服力的法律意见让公安机关欣然接受,律师的审前辩护尤其是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就会是无效的,对于本案来讲,律师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和案情是对接下来辩护工作时极为重要的。现借用本法律意见书的有关论点,论证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律师会见属于滥权行为,以此期望对相关案件中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问题提供帮助。

 

 

    目前,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中,公安机关以执行新刑诉法为由而不准律师会见,似乎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殊不知却违反法律规定,是对新刑诉法关于公安机关控制律师会见相关规定的误读,现结合法律和法理,从以下四个方面发表以下法律意见:

    一、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更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是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因此,公安机关无权限制律师会见

    《高检刑诉规则》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根据法律和法理,谁侦查谁许可原则,如果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那么推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根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分工负责的宪法原则,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高检刑诉规则》第八条第二款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而本案中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犯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45、46条的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因此办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侦查机关为人民检察院,而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因此公安机关不是办理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三类案件各有分工,本案既不属于需经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的案件,更不属于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会见的案件,因此,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无权限制律师会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根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的宪法原则,《公安办案规定》和《高检刑诉规则》分别对刑诉法中关于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作出了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

    《公安办案规定》是为保障公安机关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以及正确履行其职权,规范其办案程序制定的程序规定,《公安办案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嫌疑人提出的申请,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由此可以得知,《公安办案规定》已经明确指出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律师会见以上两类案件需经公安机关批准。

    《高检刑诉规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司法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45、46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由此可以得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侦查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律师会见此类案件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综上所述,关于刑诉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律师会见需经公安机关批准;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本案中,某某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既不属于需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案件,更不属于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会见的案件。

    三、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刊文明确指出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两类案件,律师会见需经公安机关许可,本案公安机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不准律师会见,违反法律规定

   现任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在《法制日报》(2013年2月20日法学院版)刊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1]一文,专门针对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问题作出了权威解读,节录如下:

   “进一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孙文是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深度解读,明确指出了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不包括此内,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以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不准会见,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公安办案规定》的规定。

    四、从法理上看,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无权限制律师会见

    作为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同时也作为律师开展辩护工作基础性权利,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会见权是刑事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律师了解案情、准备辩护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在我国新刑诉法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后,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凭“三证”就可以无障碍会见嫌疑人;我国2008年《律师法》也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嫌疑人都无需侦查机关的审查和许可。由此可以得知,律师不经侦查机关许可会见是一般原则,而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会见则是例外。

    根据《公安办案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申请,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45、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和有碍侦查情形存在时,律师会见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第45条第二款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有碍侦查、涉及国家秘密、涉嫌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属于侦查机关办案中限制律师会见的原因所在;从限制律师会见的案件类型上看,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这是考虑到侦查活动和上述三类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规定,上述三类案件的共同点都是危害国家利益,具有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相比较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国家性和危害社会性的程度,不可能与后三类犯罪危害性等量齐观,根据律师会见制度的立法本意,律师在侦查期间无需许可会见是原则,限制会见时例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旦纳入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范围,就有滥用权力,扭曲立法本意,对刑诉法擅自作扩大解释的嫌疑。

     另外,从权利性质上讲,律师会见权属于私权,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公安办案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限制律师会见,那么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嫌疑人应被允许,而不需要经公安机关许可会见。公安机关的权力属于公权,对于公权力来讲,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法无授权即禁止,既然《公安办案规定》只是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对律师的会见申请有许可权,那么公安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就没有律师会见许可权,反之,《公安办案规定》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律师会见许可权,那么公安机关就无权对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限制律师会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孙茂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载于《法制日报》,2013年2月20日,法学院版

 

 



[1] 孙茂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载于《法制日报》,2013年2月20日,法学院版

孙茂利,公安部法制局局长、一级警监,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