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随笔
贵阳黎庆洪案:中国法治,情何以堪
贵阳黎庆洪案:中国法治,情何以堪
注:本文原名为“这曾是一条清清的小河”。
文/李耀辉
这曾是一条清清的小河。小河虽不见经传,但自小河卷进打黑风暴,再加上法院驱逐律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夜之间,小河举世皆知。
贵阳中院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将黎庆洪案直接指定给小河区法院审理,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这无疑延续了重庆模式的程序违法,公检法三机关事前已经开过会议,美其名曰,大三长会议,也就是公检法互相勾结,把此案当做一项政治任务来“认真对待人治”(苏力语)。在党国之中,大案讲政治,中案看影响,小案法律才有发言权。显而易见,黎庆洪案对于小河区法院来说是一个前所未有的大案。
古有魏蜀吴三足鼎立,今法有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司法实践中,却演义为刘关张小河三结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又形似一场接力赛,以更好的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小河之水重庆来,奔流到此不复还。李庄案第二季的强行管辖在小河进行了全盘复制,旧戏重演,老调重弹。文革欲孽,重庆模式,在打黑除恶运动中,为了适应运动式执法的需要,神奇地发展出了一种全权型专案组体制。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部门成立的专案组,应该只对侦查阶段的工作负责,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后,专案组则无权再干预检察、审判阶段的工作。重庆有铁山坪,小河的麻子林也不能甘拜下风。全权型专案组存在的危害是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法定的职能分工完全流于形式,“社会正义的最后堡垒”的法院,却与检警机构联合起来,断送了运送正义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公开承认了“驱逐律师”在某些场合下的合理性,同时,他还明确地将近期发生在广西北海、贵阳小河区、江苏常熟的“闹庭”事件作为例证。黎庆洪案管辖问题严重违法,律师对此“为了权利而斗争”,不幸被法院驱逐出法庭,前前后后共有四名律师被驱逐,其中一名女律师被驱逐当庭晕倒。除此之外,还有解除委托辩护律师、休庭延期审理、律师联名致函两高、休庭期间增补启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被告人解除对外地律师委托、指定本地律师辩护,等等,正是这一系列现象使“黎庆洪案”堪称2012年最引人注目的法治事件之一。
小河区法院在庭审中接二连三驱逐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导致被告人在法庭上失去了律师的帮助,剥夺了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先警告,对于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但律师只是依法提出回避申请,并陈述理由,为什么就被“驱逐”呢?
辩护律师作为维护控辩双方平衡的重要力量,不应当轻易被强行带出法庭,否则不仅会造成控辩双方的失衡,侵害到被告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也会影响到法院“中立审理”的形象,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在外观上对审判结果表示怀疑。所以,即使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存在未经审判长同意发言等违反法庭秩序的情形,但只要不足以引起法庭秩序混乱,原则上就不应被强行带出法庭。这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应有之义。
在美国律师有效帮助规则之下的一种推论律师无效帮助是,在某些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审判期间虽然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但是对于任何一个律师——甚至是一个相当优秀的律师——来说,如果他能够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能是如此之小的话,即使在没有调查审判的实际活动时,也可以推定这是不公正的。小河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宣布休庭后,小河法院找部分被告人谈话,让他们不要找外地律师,如果需要律师,法院可以指定免费的律师。在委托人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做工作使律师“被拒绝辩护”,无疑也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害。而在被告人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情况下,法院给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特别是在开庭已经进行了一个星期的情况下,再给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在指定律师准备辩护时间不充足的情况下,我们无法期待律师的帮助是实质有效的。
小河法院听到的刑讯逼供,种类繁多,凡所应有,无所不有。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实际上,刑讯逼供不一定会导致错案,但冤假错案的背后一定会有刑讯逼供的阴影。按照功利主义的解说,只要为了实现某一高尚的目标,可以采取任何不择手段的方法,就是施加一些“特别措施”也无可厚非,以致毫无悬念地达到这一目标。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令禁止的,但这种野蛮的审讯方式仍然挥之不去,司法实践中该行为的频繁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轻微的刑讯逼供或许可以撬开被告人的嘴,强迫其自证其罪,拿下口供,就获得了诸如赃款、赃物、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之类证据,经过法院的逢场作戏,最终实现正义。
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堡垒”的法院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应有责任,虽然证据都是在侦查阶段中获取,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类的证据规则在法院审判当中才有用武之地,法院不严加防范,才放纵了侦查机关的违法作为。公检法三机关尽管都信誓旦旦地反对刑讯逼供,但对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仍然直接作为立案、拘留、逮捕、起诉甚至定罪的根据,使其成为对付犯罪嫌疑人无理狡辩的工具。这样看来,刑讯逼供也就屡禁不止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规则,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以及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都正式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中设定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相比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大量的判例法中不仅确立了排除规则的性质、适用范围和例外,而且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美国的排除规则是迄今为止最为发达、权利救济效果最好的排除规则。
但,排除规则在美国也是存在争议的,争议的主流是如何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不是像我国一样一棍子打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诉法解释第61条明文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得来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黎猛的辩护律师斯伟江的说法:发生在小河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检方非但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检方的非法证据审查,反而帮助警方,掩盖事实,最后,法院完成最后一击,对明显没有完成举证任务的检方,采信检方的说法。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过,如果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作为法庭裁判官,那么只有上帝才能作为被告之辩护人。在面对公检法铁板一块的小河,恐怕上帝都无能为力了。
重庆模式,摇摇晃晃,清清小河,越流越远,中国法治,情何以堪。
2012/7/22
黎庆洪涉黑案
——有关律师帮助问题的法律分析
李耀辉
2008年9月10日,黎庆洪因涉嫌赌博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个月后,黎庆洪被逮捕。此后,黎庆洪被控涉黑。2010年3月2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黎庆洪有期徒刑19年。2010年7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贵阳中院的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贵阳市检察院申请撤诉。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黎庆洪等人并未被释放,而是被贵阳市公安局“重新立案重新侦查”。在贵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进行了几个月后,却改由贵阳市小河区检察院向小河区法院提起公诉。对该案在贵阳小河区法院庭审及之后发生的一系列状况,比如训诫律师、驱逐律师、女律师庭上气晕、解除委托辩护律师、休庭延期审理、律师联名致函两高、休庭期间增补启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被告人解除对外地律师委托、指定本地律师辩护,等等,正是这一系列现象使贵州“黎庆洪案”堪称2012年开年以来最引人注目的法治事件之一。
作为“黎庆洪案”二审辩护人周泽律师在该案发回重审后,继续接受已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的黎庆洪家人委托,担任黎庆洪的辩护人。在该案进入二审阶段后,周泽律师通过互联网发表公开信,动员全国律师,关注该案的下一阶段的辩护。周泽律师的公开信受到全国律师的热烈支持,近200名律师表示愿意免费参与本案的辩护。
2012年1月9日开始发回重审后的第一次审判,在一个星期庭审过程当中,审理该案的小河法院驱逐了李金星、杨名跨、刘志强、迟夙生四位辩护律师。1月14日,因该案第三被告人黎猛当庭拒绝了其辩护人王兴的辩护,加之其另一辩护人迟夙生被驱逐法庭,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宣布休庭后,小河法院找部分被告人谈话,让他们不要找外地律师,如果需要律师,法院可以指定免费的律师。经法院做工作,李修蛟、段万金、王甫、曾维昶四位受被告人亲属委托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在委托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拒绝辩护”。据了解,法院已经为众多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了本地律师进行援助辩护。此外,在1月9日开始的一个礼拜庭审中,在辩护人发问阶段,审判长曾多次打断律师和被告人发言。
“黎庆洪案”对研究中国的刑事司法,特别是对“涉黑”案件的司法问题,具有重大的标本价值和围观意义,但囿于本文主题,即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问题,笔者欲从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角度予以分析。在本案中,贵阳小河区法院在庭审中接二连三驱逐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导致被告人在法庭上失去了律师的帮助,剥夺了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先警告,对于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但律师只是依法提出回避申请,并陈述理由,为什么就被“驱逐”呢?被驱逐当天下午的庭审前,3名被“驱逐”的律师仍前往法庭,却被告知该案审判结束前,均不能再出庭。“驱逐”即便采取,也只是维持审判秩序的暂时举措,而这岂不是变相剥夺辩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5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另行委托了辩护人,法庭应宣布延期审理,给予他十天的准备时间,可是法院合议庭并没有依法给予被告人新聘辩护律师的充足的准备时间,这将导致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被告人的辩护效果将因律师的参与能力降低而大大减弱,被告人也无法期待律师能够提有效的帮助。辩护律师作为维护控辩双方平衡的重要力量,不应当轻易被强行带出法庭,否则不仅会造成控辩双方的失衡,侵害到被告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也会影响到法院“中立审理”的形象,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在外观上对审判结果表示怀疑。所以,即使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存在未经审判长同意发言等违反法庭秩序的情形,但只要不足以引起法庭秩序混乱,原则上就不应被强行带出法庭。这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应有之义。
据媒体报道,贵州当地律师接到“命令”,在法庭上一句话都不敢说,于是被告人家属当庭解除了委托关系。法院还主动约谈律师,刑事审判庭一位庭长指名其中两位律师令其“失望”,希望律师“遵守法庭纪律”,并“帮助”审判长将案件顺利审理下去。这种代表“国家利益”的律师是与设置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相违背的,黎案辩护人之一杨金柱律师就此在其博客发表庭审辩护说明,“为了保护贵州律师,也为了让55名涉黑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真辩而不是“形式辩护”,杨金柱建议55名涉黑被告人的家属一律解除对贵州律师的委托,杨金柱负责给55名涉黑被告人每人配备两名敢于真辩的外地律师,为55名涉黑被告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在政府不当干预下,被告人家属解除了当地律师的委托关系,这种变相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事实上,使得被告人因此处于不利的境地,因为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真诚维护自己合法利益都抱有极大地期望,可是政府的干预或者指定本地律师的无效帮助,极易使被告人重新回到孤立无援的境地,而且会使他刚刚燃起的希望之火熄灭。被告人黎庆洪二审辩护人周泽律师通过互联网发表公开信,动员全国律师,关注该案的下一阶段的辩护。周泽律师的公开信受到全国律师的热烈支持,近200名律师表示愿意免费参与本案的辩护。但就在小河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宣布休庭后,小河法院找部分被告人谈话,让他们不要找外地律师,如果需要律师,法院可以指定免费的律师。经法院做工作,李修蛟、段万金、王甫、曾维昶四位受被告人亲属委托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在委托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拒绝辩护”。在委托人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做工作使律师“被拒绝辩护”,无疑也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害。而在被告人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情况下,法院给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特别是在开庭已经进行了一个星期的情况下,再给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在指定律师准备辩护时间不充足的情况下,我们无法期待律师的帮助是实质有效的。在美国律师有效帮助规则之下的一种推论律师无效帮助是,在某些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审判期间虽然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但是对于任何一个律师——甚至是一个相当优秀的律师——来说,如果他能够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能是如此之小的话,即使在没有调查审判的实际活动时,也可以推定这是不公正的。因为小河法院指定律师过程是如此的随意和草率,虽然给并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指定了律师,这样积极提供律师帮助的做法是要回避一种现状,避免外地律师干涉“非法”审判顺利进行,但由毫无准备的本地律师继续提供法律帮助,以至于根本无需调查就可以推定无效帮助的成立。据了解,法院已经为众多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了本地律师进行援助辩护。法院主动干预律师辩护并且变相剥夺被告人律师帮助权,这让我们怎能期待法院指定免费律师帮助的有效性呢?这恐怕也是杨金柱律师最为担心的“形式辩护”而不是获得的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