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现领导决定或致冤假案可越级报告

时间:2015-10-1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035 打印

最高检:发现领导决定或致冤假案可越级报告

(原文标题:对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几点认识)


朱孝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检察官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法治建设和政法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突出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为此,要在思想上明确以下几点: 

    一、要明确确保办案质量、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每一个执法办案人员的终生追求和重大责任。 

    冤假错案不仅对当事人是一场灾难,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影响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影响国家长治久安。最近披露的几起冤假错案虽然都是若干年前办理的,发生冤假错案的也仅是极少数地方,但“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目前没有发现不等于客观上肯定没有,现在没有发现不等于今后不会发生。因此,确保办案质量,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每一个执法办案人员终生的追求和重大的责任。任何执法办案人员都没有丝毫理由对此自我感觉良好,而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临渊履薄的心境和一丝不苟的态度来对待,直至退出执法办案岗位。同时还要明确,“坚守”就要坚决守住自己把守的关口,不能自己不守而寄希望于后面的环节去守;“坚守”就要着力发现并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以防冤假错案被非法证据的表象所遮蔽;“坚守”就要严防死守,敢于依法发表并坚持正确意见,发现领导的决定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要向上级甚至越级报告,以防悲剧的酿成。明知上级的决定会产生冤假错案仍予执行,也不向上级报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坚守”就不能让办案人员长期超负荷办案,否则不仅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冤假错案难以避免,还会严重影响办案人员的身心健康和学习充电。因此,在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地方,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招录一些检察辅助人员。人案矛盾突出的地方大多经济较为发达,大学毕业生很愿意去但就业不足,只要党委、政府同意,就完全有条件招录到有较好素质、能够胜任检察辅助工作的人员。 

    二、要明确案件质量的内涵。 

    有的同志认为,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就要宁漏勿错。我不同意这种认识。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会受到制裁和惩罚。也就是说,公正司法包括防漏。案件质量的内涵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这就必须做到不错不漏。因为如果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感受不到公平正义;如果漏了,案件的被害人就感受不到公平正义。当然,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疑罪作无罪处理有可能造成“漏”,但这种依法不得已的“漏”,与指导思想上防止“漏”,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我们既要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又要坚持“两个基本”,防止纠缠细枝末节,宽纵犯罪。 

    三、要明确“冤假错案”的标准。 

    我理解,冤案是客观上存在刑事案件,但被追诉人不是犯罪人;假案是客观上不一定存在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或被追诉人是假的。冤案和假案的共同点在于,都把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当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追究,通俗地说,就是“把人搞错了”。错案可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错案与冤案假案相同,都是指“把人搞错了”。广义的错案还包括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作为犯罪来追究,因为这类案件不符合起诉、审判的法定条件,但当作符合条件的案件来起诉、审判,从法律规定来衡量也属于错案。一般所说的冤假错案,首先是指“把人搞错了”,同时,也包括把疑案当作犯罪处理。因为在疑案中,可能有真犯罪的,也可能有未犯罪的,如果把疑案作为犯罪处理,就会使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蒙冤。例如,100个疑案中,即使只有5%是冤的,如果都作为犯罪处理,就会使5个人蒙冤,这就没有守住防止冤案假案的底线。因此,为了守住防止冤案假案(把人搞错了)这个底线,就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守住不把疑案当作犯罪来处理这个底线。 

    “不把人搞错”,这在公众看来似乎很简单的事,为什么到了司法机关就这么难,需要我们去苦苦追求?一是因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是回溯性的证明,它通过收集到的证据去“回复”和“再现”以往的犯罪事实,而这种“回复”、“再现”的过程非常复杂,受很多因素的制约,真相容易被掩盖和歪曲。二是因为人有没有搞错,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真犯罪,只有他自己知道(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真正的犯罪人,那犯罪人也知道),而司法人员并不知道。司法人员看到的只有在案的事实和证据。由此在诉讼证明理论上,就有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客观事实司法人员没有看到过,司法人员只能凭在案证据所“再现”的法律事实来认定案件,而这种法律事实只有与犯罪人知道的客观事实相符,人才不会搞错;如果不相符,就会出现冤假错案。因此,在司法证明上,要以客观真实为目标,以法律真实为标准。 

    四、要明确检察机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具体工作标准。 

    对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工作应该提出什么标准,才能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比如,能不能要求凡是批捕、起诉的案件都要做到100%判决有罪?我认为有罪判决率低肯定不好,但也不能提100%判决有罪的要求。 

    先讲起诉。虽然起诉和审判的标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事实清与不清、证据确实充分与不确实充分之间,并不存在一条一看就清楚、一摸就明白的界限,难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就多数案件而言,这条界限比较容易划清,但也有少数案件处在清与不清、确实充分与不确实充分的模糊地带上,加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因而就会出现有的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人却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如果提出诉后要100%判决有罪的目标,公诉人员就会把保险系数留得过大,只起诉那些事实证据不存在任何不同认识、明显构成犯罪的案件,而将处于模糊地带、存在不同认识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从而造成打击不力。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都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规定了严格的制约措施,以防止该诉不诉。同时,许多国家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在追诉犯罪上应该保持一定的张力,有的还将起诉标准规定为低于审判标准。为了保持这种张力,一些国家对诉后有罪判决率根本不作统计,以防止检察官为追求有罪判决率而该诉不诉。我国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起诉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因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就能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就能防止冤假错案。对于诉后判无罪的案件,我们要高度重视,认真分析。如果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如果认为判决正确,就要认真总结教训,办案人员存在过错的,还应追究其责任;如果认为判决有道理,而检察院的起诉也有道理,则应加强研究,并与法院沟通,以便统一宽严尺度和证据标准。 

    对于批捕,基于以上相同的道理,应根据审查批捕当时在案的事实和证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来决定捕或不捕。凡是符合逮捕条件而批捕的,即使后来被判无罪或者徒刑以下刑罚,也不属于错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予以逮捕或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不予逮捕,就是错捕或错不捕。对此,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1.这里的事实和证据是“审查逮捕当时的事实和证据”,而不是诉讼最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也不是看案件最终是否作了有罪判决。因为逮捕是在侦查初始阶段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随着侦查的深入和诉讼程序的推进,原来的事实、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可能发生变化;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故不能要求逮捕的案件都被判有罪。对于捕后被判无罪的案件,我们同样要高度重视,认真分析,看当时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 

    2.这里的事实和证据是“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而不仅仅是“在卷的事实和证据”。当前披露的重大冤假错案,如凭当时在卷的事实和证据,估计多数都符合逮捕条件。但这些案件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犯罪嫌疑人都因遭到刑讯逼供而作了有罪供述,而批捕人员对刑讯逼供却没能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了但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在案的事实和证据”,除了案卷里的事实、证据外,还应包括犯罪嫌疑人等所知道的事实和证据。审查逮捕时除审阅案卷以外,如果该注意的问题注意到了,该发现的问题发现了,该讯(询)问的犯罪嫌疑人、证人作了讯(询)问,也没有发现与卷内相反的事实和证据,那就不属于错捕;如果该注意的问题没有注意,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该讯(询)问的犯罪嫌疑人、证人没有问,结果被判无罪,那就属于错捕。也正因为如此,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了审查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形,还规定“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这里的错捕是衡量批捕人员工作质量的错捕,而不是衡量应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错捕。衡量应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错捕,应当以诉讼的最终结果为标准。如果案件最终被撤销、不起诉或判无罪,只要不具有免赔的情形,就都属于错捕,应当予以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