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
一起民告官行政案件考问依法行政
事件起因
2014年4月15日16时许,康某同事张某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停放在S市同福街西侧便道海尔电器售后门前,其同事认为阻挡去路让其挪车,双方互不相让,康某为了化解纠纷,挪车时不料撞到距离前方一米的电动三轮车,该三轮车顺势撞到同单位另一位同事苑某车上,为此苑某与康某发生争执,随后报警事态平息,双方调解解决。
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康某同事拨打了110,接警中心转警S长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两位值班民警接到指令后赶往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对康某和现场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当场即对康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肇事机动车及其行驶证、驾驶证,向康某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位民警怀疑康某与苑某饮酒,将两人带至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康某自己承担了检测费用,检测结果显示,康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40mg/100ml。
事发之后,康某多次找长安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队维权未果,遂选择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权益。
起诉市交管局行政行为违法
2015年9月8日上午,Q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康某诉被告S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诉讼一案。原告康某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撤销并确认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抽血检测费400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3款规定,检测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是交管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做出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法;被告对原告的抽血检测费用让原告承担也明显违法。
针对原告自行承担检测费问题上,在法庭被告答辩时提到市交管局及长安交警大队以机构对办案民警进行了批评和纪律教育,予以纠正。
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
行政首长应诉的问题是中央提出依法治国纲要一直在推动的问题。
庭审调查前核实原被告双方身份时,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方负责人没有出庭,仅委托两位民警为代理人出庭。于是,原告代理人援引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和司法解释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对被告负责人不出庭的行为提出了异议,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是对人民法院,更是对法律的尊重,无疑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
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刑事立案危险驾驶罪侦查
长安区交警大队以康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目前该刑事案件还在侦查之中。
关于康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核心问题在于事发地点是否属于“道路”。对于道路认定关键是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何为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由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是由来访的车辆通行,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根据现场勘查照片,事发地点系封闭路段,仅有康某所属公司车辆进出,不作为公用道路穿行使用,因此,事发地点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
另外,康某驾驶目的为化解纠纷善意挪车,挪车距离极短,速度稍瞬即逝,其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
案件的效应与启示
本案所产生的效应是构建法治之下的依法行政,以确保执法人员能够在法律框架之内执行法律,落实法制,不能仅陶醉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应更加重视法律本身的公平与正义。
此案带来的另一启示是,确保法院对“民告官”案件审理工作不受地方政府干涉,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非司法独立莫属。唯有司法权在阳光照耀之下的独立行使,行政干涉自然会退避三舍、无法染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