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几个前沿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几个前沿问题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刑讯逼供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让所有法律人、法学人朝思暮想、拭目以待的法律大戏即将上演。真正热心关注、与新刑诉法地出台有着职业上的利害关系的人,都会对新刑诉法喜忧参半,而不会过分狂热和过度悲哀。纵观整部新刑诉法,进步多少会有,退步也至少存在,但是对新刑诉法当中存在的新问题,更会引起大家的热切关注。比如斯伟江律师曾在微博中说的,公安、检察部门权力更大,重大案件无法会见。可以秘密关押,窃听可以做证据,加上原来的刑讯逼供老武器,更加天下无敌。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是因为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容易遭受来自的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无论从中外宪法规定看,还是从现行刑诉法看,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的条款占尽了风头,这不是没有根据的。建立这样的诉讼理念的一个基本假设前提就是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若你被莫名其妙地推向被告席,这时你想得到律师的帮助,那么你也得允许其他人也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如果你想享有所有的诉讼权利,那么所有人也要跟你一样,他们也会有这样的需求。
从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到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再到正在发生的承德王首东案,刑讯逼供已经变成了冤案的必选动作,是造成冤案的首要原因。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一次次考验着社会与民众的神经,刑讯逼供在公众眼中早已是普遍流行的潜规则,甚至于“进了看守所没有不被打的”,哪怕你是什么都没做过的守法公民,进了那地方你就毫无人格尊严与公民权利可言,交钱认罚并挨打认罪成为唯一的选择。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令禁止的,但这种野蛮的审讯方式仍然挥之不去,司法实践中该行为的频繁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确立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一是新刑诉法第83条和第91条的新增规定——即“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二是,新刑诉法第84条规定的侦查办案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三是,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1996年刑诉法、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以及2012年刑诉法都确立了对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也就是说,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排除于法庭之外。现代的刑事裁判是证据裁判,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就使得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被告口供关在了法庭大门之外,限制了这些非法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这无疑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但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难以排出,刑讯逼供无所不在。
总结起来,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方面的贡献在于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两个方面。根据程序规则安排,嫌疑人被拘留和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时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并可以/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根据非法证据排出规则规定,对于刑讯逼供,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当剥夺侦查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而非法所得的利益,进行程序制裁。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这些规则,无疑对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将会产生积极的效果。但我们也要时刻保持头脑清醒,不要过早狂欢,也不要沾沾自喜,这些新的规定究竟能否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这仍然是令人怀疑的。如果办案人员有法不依,那这些规定也就是废纸一张,一无是处。更况且,这些规定只是相较之现行规定有了进步,但不足以完完全全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在法律和制度层面,还存在着大量的新老问题,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便利和条件。
先就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新程序规定来讲,新刑诉法第83条和第91条分别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拘留后,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送被拘留人到看守所,这种规定不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以及保障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而应当与第91条逮捕的规定看齐,应毫不迟延地将嫌疑人送到看守所羁押。
再就是新刑诉法第84条侦查办案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的规定,看守所是侦查阶段羁押的法定场所,这无可厚非,为规避很可能发生的职业风险,看守所并不鼓励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在自己的地盘胡作非为,但毕竟看守所与侦查机关保持着十分“暧昧”的关系,在我国,由于我国公安机关集侦查权、羁押权于一身,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使得其不具有中立性,看守所制度存在很多缺陷。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嫌疑人、被告人,会得到看守所方面的支持和配合,而对于那些发生在看守所内的刑讯逼供现象,看守所也不会给予有效的制止。甚至在刑讯逼供发生后,看守所还有可能故意掩盖非法侦查行为的真相,串通一气,共同“犯罪”,在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体制下,指望看守所与公安机关进行有效的制约与制衡,是不切实际的。
再如,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建立对讯问过程全称录音录像制度,根据这种制度设计,对督促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遵守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由法庭进行见证都有着积极作用。但我们不能对此过于乐观,不要高估了它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不能回避掉,比如侦查机关自行聘用录音录像人员,录音录像不能做到同步性和全程性,“断章取义”的后果造成录音录像不完整,很可能错过“好戏”,录音录像只能在特定的场所进行,但侦查人员却可以在其他场所进行刑讯逼供,法院对于未经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仍然采纳,而不否定其证据能力,这就造成了录音录像制度的形同虚设,也就架空了录音录像的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在侦查机关有权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下,对看守所监控力度的加强,可能会促使侦查人员避开拘留、逮捕措施,而对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一旦选择了这种带有变相羁押性质的监视居住,侦查人员就可以成功地控制嫌疑人,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刑讯逼供更不在话下。
刑讯逼供是现代法治一大毒瘤,挥之不去,驱之不离,如影随形,老问题还未解决,新问题又层出不穷,为何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经过本文的简单分析,可以发现,不只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还有更深层次的问题需要我们挖掘和解决。遏制刑讯逼供不是一蹴而就的,就像罗马城不是一天建成的,但是一天一天建成的,刑讯逼供问题要获得圆满解决,也同样需要一天一天的,我们要坚信,在文明进步的历史潮流中,人们的认识是不断提高的,在对正义、真理的不孜追求过程中,刑讯逼供苟存的黑暗角落必将越来越少,最终必将被文明进步的潮流所淹没。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证据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日起开始实施,在此之前,笔者曾对新刑诉法中的包括辩护制度、未决羁押制度以及刑讯逼供问题刑事诉讼三大顽疾进行过探讨,很长时间以来笔者未对刑事诉讼领域的其他问题进行过充分、必要的研究和思考,现在笔者着笔开疆扩土,对自己的律师职业业务发展和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进行进一步的认识,百利无一害。在司法实践法庭审判中,证据规则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很大程度上讲,证据规则决定着法庭审判的质量,因此,写作本篇文章不代表笔者已经对我国证据规则有了通透的了解和认识,很可能一些问题停留于表面,对于那些长期潜心研究学术的学者和其所发表的文章,应当有着天壤之别。
可以说,证据规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作用。准确地说,证据规则主要在法庭审判之中才能发挥其作用,但在审判前程序中,证据规则势必也影响着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侦查程序主要就是收集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通过证据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限制侦控机关的行为,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就不能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因为在法庭审判中,一旦辩护方提出非法证据排查程序,很有可能就会导致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这里笔者斗胆提出一种论断,证据规则决定着庭审效果和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庭审判犹如一场游戏,游戏有规则,法庭审判也应依靠证据规则,律师的辩护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证据规则,原因如下:一是证据裁判主义应有之义,二是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三是程序正义的应当要求,四是防止冤假错案。证据规则越健全,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就越有保障。
遗憾的是,我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没有专门的刑事证据法,相对西方其他国家,基本都建立证据法典,而我国只是通过制定和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比较重要的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规定,1996年刑诉法一共才规定了8条,还没有完全建立起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首次确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标志,应当是2010年相关部门确立的两个证据规定,一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规定虽名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但对其他刑事案件也具有指导、参考意义。在此之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以上两个证据规定的很多内容,又对一些证据问题进行了完善。
第一,新刑诉法对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的种类进行了科学化修改。证据的概念的修改有效避免了逻辑上的矛盾,是一大进步,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再一个进步就是“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都是鉴定人凭借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的活动,难免有错误,所以不能视为一种绝对的结论,这种变化更能反映鉴定结果的本质属性。此次修改还增设了几类证据种类:一是增加了笔录类证据,包括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此外还增设了电子数据。
第二,新刑诉法新增了在公诉案件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检察院应当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如果检察院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在自诉人。此举乃为明确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之分配。
第三,新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与法治国家立法相符合,符合现代刑事诉法发展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被视为刑事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本次修改增加这一点应予以肯定。
第四,新刑诉法第54条确立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为律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有效辩护提供了法律依据。首先,确立了三种排除的后果。其一,强制性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其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救济方式。再次,规定了程序审查优先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主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开庭前、审查起诉阶段、法庭辩论前都可以申请。一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法官就要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优先审查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只有把程序问题解决了,给出一个裁判结论,才能恢复案件的实体审理。复次,确立了侦查人员和相应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此来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最后,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在启动这个程序中,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应的线索,之后举证责任倒置,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如果公诉人证明不了,法院就一律作出排除。
第五,新刑诉法确立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此,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则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无理逃避的,还可以对其拘留。此外,如果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且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也应当出庭作证。如果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那么该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新刑诉法还规定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另外对证人补偿和保护的问题,新刑诉法也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新刑诉法虽然有缺憾,但笔者在此文中基本上持有一种善意的、审慎的乐观来看待的,对新刑诉法一些进步性规定进行了理顺、分析和介绍。我国证据规则本来就不是很完善和健全,应当属于茁壮成长的阶段,对此应当予以更多的鼓励和肯定,在实践中使其具有更多更好的可操作性,对于那些避免不了的、不尽完善的、没有入法的规定,应该抱有更多的期盼,也不失时机的进行思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结我国实践不足,对于将来的立法、修法,最大可能性的贡献自己的力量。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辩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法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引人注目的改革。无论如何,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是继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来,涉及条文、修改幅度最大的。本文引入注释法学研究方法,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全景分析。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权被明确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他们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都与辩护权密切相关,离开了这个核心,其他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可以说,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作越来越依赖专业律师的有效参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造就了程序对律师的过分依赖,一个不熟谙法律但能言善辩者在古代社会尚能自行辩护,但在现代司法制度面前他将举步维艰,或甚被冤枉入狱。
如果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了一系列律师辩护难题,诸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等,那么新刑诉法的修改应当对这些问题予以应对并加以解决。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架构中,关于辩护与代理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共有10条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其中5条,增加了5条,其余5条未作任何变动,原封不动存活了下来。
2012年刑诉法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更加充分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总体上来讲,在辩护制度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律师,被聘请的律师参与诉讼,即在侦查阶段就拥有了辩护律师的身份。在解决刑事辩护难题方面,新刑诉法考虑了与律师法的基本衔接,规定了除少数案件外律师凭借“三证”就可以顺利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并规定了会见内容以及会见过程不被监听。新刑诉讼法还完善了律师阅卷的规定,大大扩展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范围。在法律援助方面,新刑诉法也有所作为,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展,完善了律师执业保障权。这些制度的修改,无疑对实现控辩平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有着深刻的意义。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现行刑诉法规定下,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也就意味着律师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只是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了解罪名、为其取保候审以及会见等帮助,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未能充分发挥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有指控就应有辩护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即依法享有辩护权,也即应当享有委托辩护律师帮助其进行辩护的权利。新型诉讼法将实现嫌疑人从侦查阶段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使其获得足以与检察官相抗衡的诉权。但是,进步的同时,担忧尤存,如果只是单纯地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是难以达到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应有作用之效果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的名正言顺并不一味着律师就能够进行有效辩护,根据程序正义理论和诉讼构造理论,要想使得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得到实质性的提高,并能在审前程序中被告人提高有效的帮助,首先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一个强大的、有权威的司法裁判者,以便促使检察官在追求刑事追诉目标的过程中,遵守基本的游戏规则;其次强化辩护方的诉讼地位,使其拥有足够强大的诉权,以便有效解决检察官针对软弱无力的辩护方进行“弱肉强食”的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条是对法律援助的系统规定。为贫穷或其他处境不利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保障,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新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适用阶段由审判延伸至侦查、起诉;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案件从死刑扩展到无期徒刑;在适用主体范围上,新增了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以及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两种情形。此外,新刑诉法将法律援助申请人扩大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法律援助机构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中的角色由被动向主动转化,并将通知的主体由法院扩大到检察院、公安机关,这无疑有利于将法律援助落实到实处,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新刑诉法的进步值得肯定,但对存在问题关注的话,不难发现,新刑诉法未对这种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给予明确解释,也就是说对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关键阶段未作出完善具体的规定,被告人到底是在第一审程序中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还是在审前程序就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在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能不能获得法律援助,这些疑问都是新刑诉法无法解释的。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律师会见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本条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早在2008年《律师法》就对会见问题进行了这种完善,但在实践中,有关单位往往以选择性执法为借口,规避执行《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只不过把《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吸收进来以解决这个问题。新刑诉讼法规定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但是新刑诉法未对司法实践中会见的时间、次数及内容限制进行任何规定,这样的立法缺憾令人对其实施效果大为怀疑。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这一程序设计是否合理?这种许可有无必要?假如侦查机关以侦查需要为名拒绝律师的一切会见申请,岂不完全剥夺了律师的会见权?其次,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在看守所不安排律师会见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可以采取什么措施进行救济,也没有规定这种拒绝会见会产生怎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无疑会在实践中成为放纵公安机关不及时安排会见的立法短板。再次,48小时的安排会见时间无疑过长,不利于辩护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交流案情,从而无法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相对于现行刑诉法而言,这一规定使得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案卷材料”的说法较之律师法中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更加明确,而较之“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也更具可操作性,这显然属于立法上的一项重要突破。然而,涉及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如嫌疑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对此新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律师也很难在这一阶段查阅。其次,规定阅卷权的启动时间为审查起诉之日起,审查起诉的时间为一个半月的时间段,如此规定,检察机关便可以在任意时间安排阅卷,这无疑成为检察机关用以拖延阅卷时间的借口。再次,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有些检察机关对辩护人阅卷的场所、时间、收费进行不必要的限制,使辩护律师无法正常阅卷,更没有条件做必要的摘记、复制;并且阅卷乱收费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负担,律师阅卷变得更加困难。对此现状,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律师在阅卷时,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为辩护人提供阅卷的条件和便利。这种立法缺憾使得律师阅卷难的现状无法得到改观,律师也就无法有效的开展辩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集中规定在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39条规定,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掌握的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又不移送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取,以保证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第40条规定,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但辩护人假如不告知上述机关,应当承受怎样的法律后果?究竟向公安机关告知,还是向检察机关告知?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怎么指望这一规定得到有效实施呢?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该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对这一权利给予较多的限制,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还须经证人等同意,这在客观上导致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这一老难题仍未得到解决。
整体上说,反响强烈的律师履行职责遇到的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等问题,新刑诉法对这些权利内容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实现了制度突破。但对办案机关剥夺律师会见权、限制阅卷权或者不保障调查权的行为,新刑诉法普遍没有设立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令人对其实施效果大为怀疑。根据程序性制裁理论,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尽可能设置一些宣告无效的制裁措施。对于任何程序设计,假如只是提出一些抽象的法律要求,而不设置违法行为的无效后果,程序设置将得不到有效贯彻和执行,甚至完全形同具文。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相对于96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把被追究责任的主体改为“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并删除了“改变证言”的规定。律师辩护率下滑与刑诉法第38条和刑法306条规定有很大关系,辩护律师从业时难免会如履薄冰,难以真正发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然而,新刑诉法仅仅在主体表述上把律师变成了辩护人,删除了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部分内容,这种修改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众所周知,能够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律师,在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和检控方接触证据和证人的机会要远远多于律师,从而在理论上能够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可能性亦大于律师,而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旦侦控方实施这种行为,则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必定危害更大。由于立法不够严谨、公正,可能成为一些地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合法依据。本来应当成为维护被告人权益的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陷入需要社会各界对其进行“维权”的尴尬境地。
通观2012年《刑事诉讼法》全文,总结起来,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于以上几个方面,还在以下几个重要方面与刑事辩护发生了联系和影响:一是,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二是,二审开庭范围的扩大;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程序性辩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了重大改变,并在立法上实现了重大突破。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条件。
第18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本条初步建立起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187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条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本条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命令其出庭作证。
第192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条规定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笔者在每个条文背后都做出了极为简短的概括,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虽然不彻底,但还是可能会促进证人出庭的数量增加,这无疑对辩护律师提出了重大挑战,在过去,辩护律师已经习惯了“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极少有证人出庭的历练,因此,交叉询问的质证能力相对较弱,面对证人出庭,无疑会使辩护效果大打折扣,由此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制度作出的重大修改,就为辩护律师提出了重大挑战,这种挑战和改变势必已经影响到刑事辩护。所以,不管证人出庭状况如何,律师将来都应当注意提升交叉询问证人的能力,进行必要的质证训练。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本条规定扩大了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相较之过去,二审不开庭,而是进行一种书面、间接、秘密的方式进行二审审判,对被告人的各种制度保障形同虚设。二审开庭审理范围的扩大,必然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方式发生很大变化。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的改变还包括发回重审的次数上,这应当是辩护律师的福音。新刑诉法第225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样规定避免了一审二审法院来回踢皮球的现象,但也同时存在一种担忧,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降级管辖。实践中,允许下级法院把案件交给上级法院,提升管辖权是合法的,但上级法院把审判过的案件降到下级法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美国著名刑辩律师德肖维茨说,程序性辩护是最好的辩护,因为程序性辩护是进攻性辩护,它使得违法的办案机关位于被告,而被告方则成为了程序上的原告,由此由被告方发动一场针对办案机关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审判。过去,我国刑辩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的空间有限,非常狭窄,最主要是对侦查机关严重违法取证的行为进行程序性辩护,当然成功率也很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5个条文,吸收了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中已经确立的一些规则,基本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为律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辩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一方面拓展了律师辩护空间,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并在程序性上对其进行制裁,这无疑对刑事辩护提供了程序性辩护空间。
本文已经超越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的分析,而是立足整部刑事诉讼法的最高点,进行全景分析,对有可能对刑事辩护形成影响的各项制度和权利内容进行了必要分析,虽然本文主要运用法条注释方法进行写作,但在某些方面,也做到了势大力沉的研究。再是囿于篇幅,针对新刑诉法对刑事辩护新挑战没有过度展开,而是一笔下来,点到为止,但这不是避难求易,权当看作是详略得当吧。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未决羁押
继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刑讯逼供、刑事辩护的写作之后,本文将对未决羁押相关问题进行考察和分析,这种写作编排的初衷是因为刑讯逼供、刑事辩护和超期羁押问题历来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三大顽症。在200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中,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辩护律师职业风险等问题一起,被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新刑诉法的修改和即将实施(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我们法律人、法学人应该对其有所希冀,针对三大顽疾的改善,又是我们所关注新刑诉法的重中之重,因此,作为考察新刑诉法的写作工程的组成部分,先从刑事司法三大顽疾开始。
未决羁押是指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前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羁押。未决羁押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一方面可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会使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严重的侵害。超期羁押的发生,必与我国未决羁押制度有直接的关系。超期羁押在我国久盛不绝,居于我国刑事司法三大顽疾之首,并且超期羁押不亚于一起错案。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