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随笔
李耀辉| 这就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吧
我在办的一件诈骗案件,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更换了公诉人,该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了长篇公诉意见,其中至少五次提到被告人是一个骗子,非常刺耳,我听得内心就产生一股“劲”,想立马打断她的发言。轮到我发表辩护意见时,我首先提出了公诉人存在的错误倾向,必须予以纠正。
最为严重的是先入为主,戴着有色眼镜,无端给被告人扣上“骗子”的帽子,违背一名检察官的客观公正的义务和无罪推定原则。《检察官法》有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客观公正义务,相对于打击犯罪来说,保障判决正确,维护法律正确实施,防止出现冤错案件,可以说这种使命是最崇高的,是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如果嫉恶如仇地打击犯罪,越正义越可能导致的后果就更严重,可能就会导致冤假错案。
其实早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检察官客观义务已经上升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司法活动,这就是赋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必须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地行使职权”。第14条又进一步解释道,“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起诉缺乏依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指控,并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
还回到文章开头的那个诈骗案,发回重审后判决我的当事人十一年(莫名其妙比原一审少了一年),当事人不服继续上诉,在最后陈述时说,“我还有七年多就出去了,总有说理的地方,如果判我有罪,我将在在申诉的这条路上走到黑”。我们辩护人继续坚持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受理后,我提交了开庭申请,没多久二审法院向市检移送案卷,法官电话明确告知我此案二审开庭,如果有新的证据提前提交。
4月8日,该案二审开庭审理,少年庭的三位庭长齐上阵组成合议庭,去年11月法院原刑二庭正式更名为“少年审判庭”,本案由庭长担任审判长,庭长说这是她到少年审判庭接手的第一个案件,院里要求院领导要带头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开完庭后对我说,你们律师发表意见时我都会认真听,你看我还在本子上记录着,我判案子绝不会昧着良心,听着我竟然有点小感动。
庭审中,令我喜出望外的是出庭检察员秉持客观公正真是难得一见,在审判长宣读判决书时,书记员将检察员的辩论意见输入电脑,辩护席上的电脑可以一览无余,简直是无罪的节奏啊,很难想象是检察机关的意见。二审开庭前,该检查员就热情的接待了我,充分保障律师阅卷,还认真听取了我的口头意见。检察院阅卷时间正常是一个月,到期后我联系检察官,检察官说做了延期,还要花点时间把一些问题查清楚。
在法庭辩论环节检察员发表了相对客观公正的意见,比如认为被告人一定程度上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言外之意就是认定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接下来说三被告的辩解具有合理之处,比如提到了被告与被害人之间有真实的投资合作关系,期间一直正常回款。还提到我的当事人对二告说宁可多写单子,也不能欠王某(被害人一方)的钱等,这侧面证实了可能是暂时挪用或者套用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不是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认为我的当事人没有任何逃匿的行为,并且曾告诉二告可以给王某回款,也确实有回款行为。总的来说被告人的辩解均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指出了资金去向和用途,对其他人是否享有债权等一系列事实没有查清,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我在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时,忍不住感谢了检察员相对客观公正的发表意见,检察员发表的意见其实就是代表无罪的意见,原审判决中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基本定罪证据不具备,法律理解上严重违背事实真相,基本法律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经不起社会的审视和历史的检验,是一份很容易审查发现错误的判决。法院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被告人无罪,并向法庭提出及时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一个案件获得公平正义的结果,离不开公正无偏、正直敢担当的办案人员,所以我们有信心本案能够获得最佳理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