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辩词
无罪辩护| 衡水原林业局局长张凤军涉嫌受贿、贪污罪案辩护词
法耀星空原创 本案完全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假案、错案、冤案,是调查机关先入为主、好大喜功、编造虚假口供,在严重违法办案下,冤枉了我党优秀、廉洁的好干部张凤军。本案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很简单,但难在我们如何坚持原则,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形势之下,如何理解立法精神,严防冤假错案,严格准确适用法律是对每一个司法工作者的重大考验......
作者|李耀辉177 1711 7747S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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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李真、李耀辉律师辩护词主文
开庭前辩护人对张凤军进行多次会见,对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行详细研究分析,结合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协助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以及本案的证据材料,辩护人不得不用较长的篇幅,形成书面的辩护词,供法庭审查、研究并采纳。
本辩护意见分为总则、分则两个部分。
总 则
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法庭上,张凤军否认了所有的假供,坚称没有收到过任何一笔钱,出庭证人也全体否认向张凤军行贿,造成如此巨大反差的原因应当引起合议庭的高度重视,要善于明察秋毫,去伪存真,辩护人首先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对案件存在的相关共性问题提炼概述如下:
一、张凤军的有罪供述系非法手段获取,应依法排除25份有罪供述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要求依法排除张凤军的25份有罪供述。法庭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启动了排非程序。辩方不仅提供了排非的线索,还提供了张凤军的一条带血内裤作为证据,很遗憾法庭宣布不予排除,但依然掩盖不住非法取证的事实。
监委调查人员通过威胁和变相肉刑的非法手段逼取口供,主要表现:
1.以张凤军儿女相威胁,令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
张凤军在留置期间,调查人员对张凤军进行了威胁,具体威胁手段就是对张凤军说,“你认就不动张某(张凤军之子)了,你不认就动张某”。同时,也曾以张凤军女儿张某相威胁,不承认就要动张某。调查人员还对张凤军说,“现在还没有父子俩进来呢,你如果不承认,我们让张某也进来,我们见过夫妻两人在看守所,还没见过父子两人在看守所的,到时成了填补河北空白。”
实际上纪委监委对张凤军儿女进行了传唤、制作笔录,也曾试图对其儿子采取留置措施,但经过审慎调查,张凤军儿子的确没有违法犯罪事实才没有采取措施,因此这已经构成对张凤军现实的、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威胁的方法。以被告人的子女相威胁,在威胁程度和烈度较低的情况下,就足以使被告人产生难以忍受的痛苦,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因为子女几乎是所有国人的软肋。这种以针对张凤军及其亲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产生的精神强制力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导致张凤军精神痛苦、恐惧,并违背其意志进行虚假供述。
2.对张凤军体罚。
留置的五个月中,对张凤军长时间进行体罚,前一两个月每天罚站十几个小时,后两三个月每天保持固定姿势久坐十几个小时,并导致其肛门出血,不准洗澡且五个月没有更换衣物,穿着带血内裤几个月,让张凤军的生理上和心理上饱经摧残和折磨,通过这些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均系非法证据,违背了张凤军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应当依法排除。
3.张凤军的自书材料、忏悔反思材料都是在监委调查人员指导下违背其意愿书写的,取证违法,应当依法排除。
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控方没有提供有效、有关联的证据,而是让张凤军自证取证是合法的,提供了与辩方排非线索、方式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入所体检材料,以及一份毫无证明价值的情况说明。而辩方多次申请调取的讯问录像,监委、控方拒不提供,根据证明妨碍规则,拥有证据的一方拒绝提供证据的,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即“隐匿证据者应承担不利于他的推定”,换言之,控方若不提供讯问录像,只能推定辩护人关于“取证不合法”的主张成立,未提供讯问录像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均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结合《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六条 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因此,监委、检察机关拒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或笔录,应当全部排除。
纪委、监委都在法律规制之下,根据法律规定,控方不能证实取供的合法性,或者不能排除取供的非法性怀疑,该口供就必须依法排除。
二、阜城县检察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吴某参与审讯、调查的证据应依法全部排除
本案调查人员之一吴某,系阜城县检察院工作人员,不具有检察官身份,不符合借调条件,其却直接作为调查人员参与了尚某月、李某友、崔某信、曹某祥、宋某邦、徐某东、张某杰关键证人的询问工作,并制作询问笔录,以及贪污案的调查工作,可以说贯穿全部案件事实。
吴某作为调查人员身份违法,不具备执法资格,同时吴某又是阜城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本案由衡水市检察院指定阜城县检察院公诉,可能会影响公正审理,指定管辖程序违法。总之,吴某参与所作笔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排除。
三、张凤军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均存在一定障碍,不具有受审能力,有罪供述、自述、忏悔反思材料形成违法
张凤军在被留置调查前发生车祸,伤及脑部,记忆能力明显减退,留置解除后,辩护人多次会见张凤军时,其记忆力每况愈下,反应慢,思维混乱,语言表达、理解能力都有问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均存在一定障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目前张凤军的精神状态和认知表达能力,是难以完成在案的讯问笔录问答的,不进行提示连监委调查了哪些事实都难以自主回答,具体事实过程回忆不起来,在法庭上,张凤军说自己写的自述材料和忏悔反思材料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是在调查人员的指导下完成,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在案的讯问笔录内容并不是张凤军的真实意思,更为关键的是讯问笔录记载的有罪供述张凤军究竟有没有说过,还是“无中生有”的,都成问题,只有查阅讯问录像就能一探究竟。
通过查阅张凤军讯问笔录,张凤军毫无例外地做了有罪供述,没有一份无罪辩解,《到案经过说明》也说明了张凤军能够配合审查调查组工作,但为什么直到5月才对张凤军形成笔录,而且非常集中,自2月23日留置至5月初这段时间调查人员在做什么,张凤军在做什么?有没有无罪供述?是否隐匿对张凤军有利的证据?《延长留置措施呈批表》是在2022年5月5日制作呈请的,此时只形成8份笔录,17份有罪供述竟然还没有形成,按照张凤军目前的记忆能力、表达理解能力, 25份有罪供述如何在短时间内集中形成的?笔录的形成过程究竟是什么样的?为何监委拒不提交同步录音录像?
验证被告人口供真实性、合法性的最常见的方法就是查阅讯问录音录像,讯问录像具有其他证据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是控方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最佳手段,是最中立、客观的。但是监委拒不提供,控方姑息迁就,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讯问录像与笔录内容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应当以录像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所以,我们坚持以讯问录像为准,以法庭供述为准,这才是最接近真相的供述。
四、对证人违法指定监视居住,取证严重违法
崔某信和宋某邦涉嫌犯罪,阜城本没有管辖权,也不符合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为了突破行贿人,阜城县公安局配合衡水纪委监委对行贿人崔某信和宋某邦违法指定监视居住,进行非法关押取证,从而迫使行贿人供出“行贿“的犯罪事实,违法性一目了然。例如,庭审中宋某邦称关押自己40多天,姓吴、姓刘的工作人员说不配合就不能走,宋某邦已经翻证,辩方提供大量的客观证据,足以弹劾张凤军口供和宋某邦证言,通过非法取证手段获取的证言是虚假的,宋某邦当庭直呼要进行控告。
五、只有受贿方和行贿方的言词证据,缺乏客观性证据
本案指控依靠的全部为言词证据,无任何实物证据。依靠言词证据定案不仅要求言词证据本身真实可靠,而且应当形成一个真实、完整的证据链,然而本案的所谓的行贿受贿犯罪事实都是依靠模糊的时间、地点,甚至互相矛盾,含糊其辞的请托事项,来源不明的行贿资金,笼统的钱款去向编造而成,只要行贿受贿的剧本出炉,在纪委监委的强大攻势下,让受贿人和行贿人“对口型配音”轻而易举,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但稍加仔细审查,是掩盖不住本案“证据链”不仅是拼凑的,而且是支离破碎的问题,所谓的“证据链”甚至事实上是不存在的。
例如,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自2016年到2020年张凤军在品杰公司上班是不争的事实,上班必然会留下大量的客观证据,就是在存在客观性证据的事实面前,调查机关都能扭曲真相、虚构事实、颠倒黑白、移花接木,其它没有客观证据的指控事实可想而知。
六、违反常情、常理、法理的情节随处可见
本案主要是事实认定,法律争议点并不多。一个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指控,必然合乎常情常理,愈不符合常情常理,虚假的可能性愈大,本案中所有指控事实均违反常情、常理、法理。
例如,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衡水棉麻公司资金紧张,寻求资方筹集资金,拟开发名下土地,棉麻公司向社会发布谁先出借3000万给棉麻公司,谁就取得了同等条件下优先合作开发权,筑城公司先出资3000万,理所当然取得了优先合作开发权,筑城公司尚某月却为了取得土地开发权行贿张凤军20万?尚某月已向纪委监委澄清事实真相,没有行贿张凤军。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与第一起情节比较雷同,衡水市供销社改制向李某友借款380万,李某友取得优先开发权,李某友帮助开发土地支付补偿款,供销社有求于李某友,怎么可能出借人李某友还要向借款一方的张凤军送10万?李某友出庭予以否认行贿张凤军。
再如,起诉书指控第五起,宋某邦的品杰公司完全符合地下水压采申报条件,会为没有项目决定权的张凤军仅仅打了个招呼而行贿66.3万元吗?张凤军因发生车祸,宋某邦给予补偿10万,张凤军都不收,却宁愿收受10万好处费,而拒收正当的车祸补偿款,等等。宋某邦出庭否认给的是66.3万是好处费。
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真实情况是宴霖公司不是真正申报世行贷款项目补贴,不排除徐某东是在帮助武邑县林业局套取世行贷款资金,这种情况下徐某东怎么可能为了帮助武邑县林业局而行贿张凤军5万?且徐某东、韩某立出庭均否认行贿张凤军5万元。
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张凤军和张某杰仅是一面之交,一年后,张某杰见面就送张凤军4万元,两人没有互留联系方式,接下来如何完成权钱交易?根本不符合常理。
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张凤军若有贪污的故意,为何将60万由吴某跃保管,一直存放在衡水棉麻的王某办公室铁皮柜和财务科的保险柜中,长达4年之久,搞得人尽皆知,后离开供销社从未主张过这60万?
七、张凤军没有为行贿人提供任何实质性帮助,要么没有提供任何帮助,要么仅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打招呼
受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受贿人利用职便上的便利条件为行贿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七起,张凤军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也没有向第三人打招呼,没有任何一句帮助尚某月、李某友公司的话。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都是指控向第三人打招呼,张凤军当庭予以否认,没有打过招呼,即便是打招呼也是出于人之常情,而非在受贿故意支配下实施,更何况涉案的公司都是符合申报相关项目条件的,这也是没有起诉行贿人的原因所在。
虽然法律上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以认定符合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但是如果实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总能留下证据,反之,只能孤零零地依靠言词证据。起诉书指控的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是一句空话,没有任何具体的事实。例如,筑城公司和豪力公司都抢先获得优先合作开发权,帮助棉麻公司和市供销社解决燃眉之急,行贿人根本没有行贿的必要。
八、所有行贿资金来源不明,受贿钱款去向不明
对于受贿案件,涉及到的人、财、物的来源和去向,必须要查证属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确有其人、确有其事、确有其物、确有其款,否则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动动嘴就定罪。其中,行贿资金来源和收回款项去向是整个证据链中的重要一环,无此就不能充分认定案件事实。在案的《延长留置措施呈批表》延期理由之一就是需要对资金来源、上下关联情况、用途逐步梳理,但是本案指控的7起受贿犯罪事实的依然资金来源不明,用途事实不清。例如尚某月和李某友都说从公司财务拿的,但出奇一致地说财务是谁忘记了,向来取证严谨的监委却没有调取公司内部现金管理明细账。关于钱款去向,张凤军庭前供述矛盾,庭审中否认了所有收钱的指控,都没有用于个人日常开销,其中提到过收到曹某祥3万但立即退还,曹某祥出庭否认,收到过徐某东5万,时隔一个月后退还,这两项都是属于“幽林辩解”,即便属实也不成立受贿犯罪,本案所有庭前供述都是笼统说用于日常开销意图蒙混过关。
九、出庭证人全部否认行贿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的7起受贿犯罪事实,辩护人申请了尚某月、李某友、崔某信、曹某祥、宋某邦、徐某东出庭作证。除了尚某月、崔某信暂未出庭作证外,其他证人均到庭澄清事实,全部否认了向张凤军行贿的事实。庭前尚某月已向纪委澄清事实,没有行贿张凤军。
为什么监察调查阶段,受贿方和行贿方都供认了行贿受贿的事实,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被告人和行贿证人都不约而同的翻供、翻证呢?这一变化足以说明本案从一开始就是人为制造的假案。只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才能正确采信证据、查明真相。
分 则
起诉书指控张凤军涉嫌受贿罪和贪污罪两项罪名。关于受贿罪指控张凤军先后利担任衡水市供销社主任和林业局局长职务便利,为七家公司提供帮助,一共非法收受118.3万元。关于贪污罪部分,认定张凤军明知深州棉麻对衡水棉麻的60万欠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安排时任衡水棉麻副总经理吴某跃、企划部经理王某要回欠款,由吴某跃个人保管,认定贪污(未遂)。
本辩护意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第二部分是关于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对全案作无罪辩护,
第一部分 受贿罪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张凤军收受尚某月20万的事实,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不存在张凤军收受尚某月20万元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张凤军收受尚某月20万元的事实,只有张凤军口供和尚某月的证言。两者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张凤军的口供不合法、不真实,不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系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早在审查起诉阶段,张凤军对自己的有罪口供做了明确解释,否认收受尚某月20万元的事实,其在阜城检察院2022年7月29日讯问笔录称“不属实,这起事是我编的,实际没有收钱,尚某月因这事没有找过我,我也没有为这个公司提供帮助。”在法庭上,张凤军也否认了收受尚某月送的20万。
张凤军之所以曾供述收受尚某月20万,该口供是受到调查人员的威胁形成的,其口供不具有合法性,且系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2.尚某月的庭前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尚某月的庭前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请托事项、行贿的动机、钱款的来源都未查清,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得不出尚某月送给张凤军20万元的唯一结论。辩护人根据《刑诉法解释》252条规定,协助法庭通知证人出庭时,从尚某月处了解到,尚某月向纪委写过澄清事实的材料,没有与张凤军吃过一次饭、没有喝过一次茶,没有打过一次电话,更没有送张凤军20万。
请托事项不具有合理性。《起诉书》指控张凤军在筑城公司获取土地开发权过程中提供帮助,然而在案的《衡水市棉麻总公司合作开发意向书》记载谁先预拨资金谁就优先合作开发,所以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关键是哪个公司先向棉麻公司账户转款3000万。事实上筑城公司先向棉麻公司转了3000万,其就理所当然取得了优先合作开发权。这种情况下,尚某月向张凤军提出获取土地开发权的请托事项既不符合常理,其也不具有行贿的动机。
为了公司利益而行贿,公司其他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尚某月询问笔录称给张凤军送20万元,其他人不知道这件事。尚某月说筑城公司还有另外股东李某利(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如果为了单位利益,从单位拿钱,另外股东李某利居然不知道不符合常理。根据衡水筑城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外挡)记载,当时公司股东至少还有山某香等,监委没有对以上股东进行调查了解。为了公司利益而行贿,仅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言词证据,没有公司财务账据,也没有公司其他人作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受贿罪成立。
3.综合分析张凤军口供和尚某月证言,也不能认定张凤军收受20万的事实
对于受贿案件,最起码要对涉及的人、财、物的来源和去向查证属实,必须有相应证据证实确有其人、确有其物、确有其事、确有其款,否则不能仅凭“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定案。
第一,张凤军与尚某月没有对方联系方式,两人谈不上认识,张凤军说现在见面都认不得,在案也没有辨认笔录,当时尚某月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其何来权利在其他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公司拿20万现金为了公司利益行贿他人。
第二,20万元现金来源不明。尚某月称20万现金是从公司财务上拿的,同时又称公司财务人员更换频繁,记不清从谁手里拿的20万。对此办案机关没有对20万元的来源进一步调查核实,比如调取筑城公司内部现金管理明细账,查证是否有20万元的支出,调查筑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尚某月支出20万现金是否履行了公司的资金审批流程,应当调查筑城公司的财务人员,一一进行询问,而不能以公司财务人员更换频繁就不继续查证。
第三,送钱地点前后矛盾。尚某月2022年4月3日询问笔录称,2007年底开的车是奔驰S350黑色轿车在双子国际小区接的张凤军。
经办案单位核实,这辆奔驰S350是2009年11月9日购买的,于是尚某月在纪委监委调查人员提示下,2022年5月24日修改了笔录称记错了,当时开的什么车记不清了。
张凤军2022年3月31日自书材料称尚某月在双子国际小区接的我,尚某月2022年4月3日笔录也说是在双子国际小区接的张凤军。
张凤军2022年5月4日笔录改为在和平路爱特商厦附近接的我,于是尚某月2022年5月24日也跟着改为去和平路爱特购物中心附近接的张凤军。
笔录 |
车 |
地点 |
张凤军2022年3月31日笔录 |
|
双子国际小区 |
尚某月2022年4月3日笔录 | 奔驰S350黑色轿车 | 双子国际小区 |
张凤军2022年5月4日笔录 |
|
和平路爱特商厦附近 |
尚某月2022年5月24日笔录 |
2007年底还没买这辆车,当时开的什么车记不清了 | 和平路爱特购物中心附近 |
由上表可以清晰地看出,认定该起受贿的直接证据只有张凤军与尚某月口供,且不稳定,前后供述矛盾,按照口供形成时间和顺序来看,先只有张凤军的口供,后有尚某月的证言,张凤军修改口供,尚某月也照着张凤军的口供改正,这是冤假错案的普遍规律。
第四,20万元的去向不明。受贿犯罪案件必须查清钱款的去向,当办案单位无法查清时的万能答案就是用于日常开销。本案中张凤军供述的多起受贿事实的款项去向都是说用于日常开销,这并不符合常理。比如需要查证大额现金存放哪里,日常开销都购买什么了,收受财物前后其家庭财产收支变化,等等。
第五,从法律角度分析,行贿和受贿属于对合犯,行贿人和受贿人属于广义的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更何况两人的供述存在很多矛盾和不合理的地方,根本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
(二)张凤军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筑城公司谋取利益
尚某月没有行贿的动机,其所称的请托事项也不合常理,张凤军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行为。
首先,张凤军对案涉土地开发权归属没有决定权。用棉麻公司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是先后经过棉麻公司经理办公会和衡水市供销社主任办公会批准的。案涉土地开发组织公开招投标,筑城公司公司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的,与张凤军的职务行为没有关系。
其次,衡水棉麻总公司向社会发布合作意向书,谁先向棉麻公司拨付3000万资金谁就取得优先合作开发权,所以筑城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开发权的关键是哪家公司先拨付资金,供销社也好,棉麻公司也好,在这种既定政策下,谁也无法为筑城公司提供帮助,根本不需要张凤军提供帮助。
再次,张凤军没有为筑城公司提供任何帮助的行为,没有帮助协调土地开发事宜。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了张凤军接受请托帮助筑城公司协调土地开发事宜,更没有对尚某月所说的协调50亩地的拆迁、土地变性问题提供帮助、打招呼等。
最后,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凤军利用职务之便办理了请托事项,筑城中标取得土地合作开发与张凤军的职权没有关联,是公平竞争的结果,而非权钱交易的结果。
综上,张凤军不存在收受尚某月20万的事实,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筑城公司提供任何帮助,本起指控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受贿罪。
二、《起诉书》指控张凤军涉嫌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张凤军没有收受李某友10万,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友提供帮助,不成立受贿罪
(一)李某友没有行贿张凤军,张凤军也没有收受10万元
法庭上,张凤军和李某友都对指控予以否认,张凤军没有收受李某友送给其10万,李某友也出庭作证称没有给张凤军送过10万元,并解释到被监委调查人员一次次叫他,耽误其时间,内心压力特别大,现在涉及到个人生活,也不希望受到冤枉,出庭澄清事实。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二)李某友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张凤军没有帮助李某友获取北大院土地开发权
张凤军讯问笔录称,“李某友想要开发北大院这块地,多次找我沟通想让我帮忙。”李某友的询问笔录称,“因为我公司想开发衡水市供销社下属烟花公司的土地,我到供销社主任办公室找张凤军谈开发的事,张凤军和我说供销社下属单位经费紧张,日子不好混,叫我给帮帮忙,我答应了。”
首先,张凤军的供述不真实。2007年市供销社借李某友公司改制资金380万,李某友公司还垫付土地转让手续费,基于这种原因李某友公司获得最终的土地开发权,怎么可能出借人借出去钱,还向有借款需求的借款人贿赂?
其次,李某友没有向张凤军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没有提出利用张凤军的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张凤军也没有说李某友让其具体帮什么忙,体现不出钱权交易的本质。
成立受贿罪,请托事项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收钱与职务便利无关,则不成立受贿罪。具体到本案,李某友具体的请托事项是什么,该待证事实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试问,是要求张凤军帮助改变土地性质?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帮助降低土地转让费了?最终张凤军拍板决定了?其中办案单位重点调查了土地转让费用的问题,但土地转让费的确定与张凤军没有任何关系,该问题是徐建国在咨询土地部门和参考土地局基准地价等基础上,并在路北开发会议上提出,并经分管北大院土地开发工作的吴宪同意最终确认的。
(三)张凤军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友谋取利益
李某友既无具体的明确的请托事项,张凤军也没有具体的帮助行为,李某友获得案涉土地开发权,不是得到了张凤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的利益。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是张凤军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为李某友谋取利益,也没有通过他人职权为李某友提供帮助,可以说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凤军收钱后在李某友获取土地开发权过程中提供过帮助。
首先,张凤军对案涉土地开发权归属没有决定权。案涉土地由市供销社统一开发是一项单位内部惯例,且经过市供销社主任办公会确定的,并成立了专门的办事机构——路北开发办公室,由市供销社副主任吴宪负责。李某友借给供销社380万改制资金后,最终经市供销社集体研究同意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李某友的公司开发。
其次,烟花公司董事长、经理徐建国2022年8月16日证言称,2006年3月市供销社主任办公会决定由烟花公司自主开发,烟花公司内部人员向报名的开发商询问价格,经比对价格后,烟花公司决定由豪力公司开发这块地。
再次,李某友公司具有绝对的竞争优势,根本无需向一个非主管的张凤军行贿。2006年3月烟花公司就决定由豪力公司开发,供销社收回开发权后,2007年6月向李某友借款380万,李某友就取得了开发权,李某友行贿张凤军毫无必要性。
(四)10万现金来源不明
为了公司利益而行贿,仅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言词证据,没有公司财务账据,也没有公司其他人佐证,不能认定受贿罪成立。
李某友称送给张凤军的10万元现金是从公司财务拿的,应当向财务人员进行调查,不能以一句“当时财务是谁记不清了”蒙混过去。另外还需要调取公司的财务账目。
李某友称给张凤军10万元的事没有其他人知道。李某友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均需要调查清楚。
因此,张凤军当庭供述和李某友当庭证言一致,两人之间不存在行贿受贿的关系,张凤军不成立受贿罪。
三、《起诉书》指控张凤军涉嫌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张凤军没有收受崔某信10万,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崔某信提供帮助,不成立受贿罪
(一)调查机关对张凤军、崔某信非法取证
张凤军庭前供述系威胁非法取证得来的,应当依法排除或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张凤军的自述材料和反思忏悔材料都是在调查人员指导下写的。
崔某信被违法指定监视居住,阜城公安机关对崔某信涉嫌犯罪没有管辖权,其所涉嫌犯罪也不符合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对崔某信进行指居的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且监委在违法地点询问程序不合法,故崔某信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二)当庭张凤军否认收受崔某信10万,且10万元来源不明,去向不清
当庭张凤军否认了收受崔某信10万的事实,明确说其在调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属实,检察院讯问时顺着监委的思路说的。
崔某信称10万是从公司拿的,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比如公司财务人员证言和公司的现金管理账。
(三)崔某信没有向张凤军提出请托事项,张凤军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崔某信提供帮助
第一,张凤军是经过市林业局主管副局长赵某旗认识崔某信,赵某旗与崔某信是老乡,两人关系要比张凤军好,且赵某旗主管崔某信申报的项目,崔某信在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却舍近求远向张凤军行贿10万不符合常理。
第二,当庭张凤军说,地下水压采项目只要符合条件,只要申报都能成功,所以崔某信没有行贿的动机,向张凤军行贿根本没有必要性。
第三,当庭张凤军说崔某信没有找过他,是赵某旗给崔某信报的,张凤军也没有向下边县打招呼,反而是下边县向张凤军求证,张凤军说是赵某旗的老乡的项目。
因此,张凤军既没有收受崔某信的10万,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崔某信提供帮助,张凤军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四、《起诉书》指控张凤军涉嫌的第四起事实,张凤军收受曹某祥3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凤军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帮助,因此不成立受贿罪
(一)张凤军收受曹某祥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凤军当庭起初否定该起指控,没有收受3万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又声称曹某祥给过其3万,但不能确认该笔钱的性质。曹某祥出庭作证称,实际没有给张凤军3万,当时是纪委将其叫过去,说张凤军承认了,其说没有的事,最后实在没办法,不说不让走,并确定以法庭陈述为准。因此,关于张凤军是否收受曹某祥3万元的事实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事实。
(二)即便按照张凤军所述收受的3万元及时退还,不成立受贿罪
本起指控认定张凤军收受3万元的证据只有张凤军和曹某祥的庭前供述,然而曹某祥出庭作证时翻证,其称没有送给张凤军3万。张凤军当庭称曹某祥往其车上扔了3万就走了,一个多月后就退给曹某祥了。如果法庭采纳张凤军的供述,那么同时退还的情节也应当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因此,即便按照张凤军所述收受的3万元及时退还,不成立受贿罪
(三)张凤军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曹某祥提供帮助
当庭张凤军说曹某祥没有向其提过请托事项,其也没有给他提供过帮助,因此不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五、《起诉书》指控张凤军涉嫌的第三、四、六起犯罪事实表现为斡旋接受财物,但不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六起犯罪事实中,张凤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项目所在地的林业局长打招呼,为崔某信、曹某祥、徐某东获取地下水压采项目或世行贷款项目提供帮助。地下水压采项目、世行贷款项目是县级项目,并非张凤军主管、负责、承办的项目,张凤军并没有直接、也不可能利用自己直接掌握的职权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其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从法律上看是斡旋受贿,但因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其行为既不成立刑法385条受贿罪,也不成立刑法388条(斡旋)受贿罪。
(一)张凤军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本案中,张凤军作为衡水市林业局局长与冀州市林业局局长张步峰、桃城区林业局局长丁某宽、武邑县林业局局长魏某路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张凤军属于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二)张凤军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不论“索取”还是“收受”财物,都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刑法388条斡旋受贿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结合本案,崔某信、曹某祥、徐某东申报的项目都是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张凤军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本案指控张凤军涉嫌的第三、四、六起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不具备构成斡旋受贿还必须具备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这个构成要件。故指控的第三、四、六起犯罪事实不成立受贿罪。
六、《起诉书》指控张凤军涉嫌的第五起犯罪,张凤军从品杰公司获得了工资、奖金属于正当劳务报酬所得,不应认定受贿
(一)2016年4月起,张凤军卸任衡水市林业局局长,不再具有任何职务上的便利
宋某邦出庭作证称刚认识张凤军时已经退休了,品杰公司申请地下水压采项目时间是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8日与留楚乡签订项目合同,2016年11月21日项目公示,根据中共衡水市委《关于吕继武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2016年4月5日免去张凤军的市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自此,张凤军不再具有任何领导职务及其职权,在“职务便利”要件缺失情况下,指控受贿于法无据。
(二)张凤军实际上没有提供帮助,张某茂也没有提供帮助
品杰公司本身就符合2016年地下水压采项目的申报条件,虽然张凤军庭前口供称向时任饶阳县局长张某茂打招呼,照顾一下品杰公司,但此处的照顾与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利”不能等同,属于人之常情范畴,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庭审中,张凤军和宋某邦都否认了宋某邦请托帮助申报项目,张凤军也没有专门就项目向张某茂打招呼。
(三)本案既不属于“事后受贿”,也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受贿
1.本案不属于“事后受贿”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张凤军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品杰公司谋取利益,张凤军与宋某邦也没有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宋某邦向张凤军称持有的银行卡转账实际是张凤军在品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车祸补偿款,没有非法收受好处费。因此本案不符合事后受贿的情形。
2.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受贿
《起诉书》指控宋某邦以工资、奖金名义向张凤军持有的银行卡转账好处费。类似于挂名领取薪酬型受贿,按照监察委和《起诉书》指控逻辑,张凤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品杰公司谋取利益,约定不实际工作却领取所谓工资、奖金,成立受贿罪。
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凤军在品杰公司实实在在地工作,具体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其领取每月工资和奖金,属于正当的劳务报酬,而非不法收入或好处费。
3.名为工资、奖金,实际是好处费的指控,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名为工资、奖金,实际是好处费的指控,不符合常理
为什么要以工资、奖金名义令人匪夷所思的方式给予好处费,在纪委监委查办前,恐怕连宋某邦和张凤军都不会想到使用这种方式行贿受贿。
按照张凤军庭前口供解释是,因为农业项目经营周期长,见效慢,所以宋某邦就和我约定会以工资形式定期给我钱。宋某邦对此没有解释,只是在回答调查人员为什么以上银行流水上面显示工资、奖金、还、大哥等备注信息问题时,回答说“我是以这些名义给他转的钱,实际这就是给他的好处费。”
两人的解释都是无法成立的,宋某邦最早于2016年7月开始转钱给张凤军,此时项目还没有申报,没有拨款,更没见效,所以张凤军的解释存在矛盾,无法成立。
宋某邦的解释属于典型的先射箭,后画靶,将本来实际发放的工资、奖金说成是好处费,这不仅与在案的书证矛盾,而且宋某邦已经推翻之前的证言,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所以宋某邦的庭前证言不可采信。
更为关键的是,转钱时间、跨度与张凤军工作的时间、跨度吻合,因此解释为名为工资、奖金,实际是好处费的说法,完全不符合常理。
(2)关于名为工资、奖金,实为好处费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名为工资、奖金,实为好处费的证据,只有张凤军口供和宋某邦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张凤军在监委的口供明显系虚假口供。张凤军口供中关于没有参与品杰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没有在公司工作都是虚假的,张凤军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解释清楚了,有罪供述不仅与在案的客观证据矛盾,而且与宋某邦、宋振涛等人的证言相矛盾。
宋某邦证言系非法取得,其被违法指定监视居住,行贿事实的证言形成于违法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其已经在庭前推翻之前的证言,并作出了合理解释。
(四)张凤军从品杰公司获得了工资、奖金属于正当劳务报酬所得,不应认定受贿
张凤军在卸任林业局局长后,到品杰工作上班,主持全面工作,其领取每月工资和奖金,属于正当的劳务报酬,而非好处费。
第一,张凤军与品杰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在案将有相关证人和张凤军亲笔的工作记录予以证实,其工作时间从2016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2018年4月至5月因发生车祸没有上班工作外,张凤军都在品杰工作上班,付出了劳动,履行了工作职责,且提供劳动时已经卸任局长,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便利,所收取的款项是其应得的工资和奖金,即便违纪也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品杰公司支付张凤军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时间符合工资发放规律,及附言注明“工资”“奖金”,进一步印证收取钱款的性质是工资、奖金。
第三,不论是监委还是检察机关,对车祸补偿款10万是没有争议的,如果不是张凤军在品杰公司工作,在回家路上发生车祸,宋某邦会给张凤军10万补偿款吗?这也侧面印证了张凤军在品杰公司上班的事实。
第四,《起诉书》认定宋某邦以工资、奖金名义行贿,不符合常情、常理,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必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1.宋某邦的品杰公司完全符合地下水压采申报条件,有必要请托市林业局局长,行贿66.3万吗?
2.重利的商人宋某邦会为小利,送大礼吗?会为没有项目决定权的张凤军仅仅打了个招呼而行贿66.3万元吗?
3.如果宋某邦确实行贿张凤军,一次性送钱的隐蔽性更高,现金的隐蔽性更高,为何偏偏选择多次银行转账,这与受贿罪的隐蔽性特征不符。
4.张凤军因发生车祸,宋某邦给予车祸补偿10万,张凤军拒收又专门退给宋某邦,几天后就心安理得收受10万好处费?实际上2018年6月2日的10万依然是宋某邦给张凤军的车祸补偿。
5.为什么宋某邦不在请托时送钱,而恰恰在张凤军卸任局长时,以工资形式送钱,此举不符合常理,相反可以印证张凤军卸任局长后到品杰公司上班领取的工资的事实。
6.如果宋某邦和张凤军之间是行贿受贿关系,为什么品杰公司在资金紧时张,还要向张凤军多次借款呢?到底是谁有求于谁呢?
7.目前本案对于同一事实即收66.3万元的事实,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释,而张凤军在卸任局长三个月后在品杰公司工作,将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目前在案的证据无法排除张凤军领取工资、奖金正当报酬的合理性,受贿罪指控不能成立。
(五)目前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凤军卸任局长后在品杰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的事实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张凤军在品杰公司工作期间记录的会议纪要、彭乃千日记本、品杰公司报销费用签批单、为公司招待购买茅台酒凭证、于俊梅证言、品杰公司员工出具证言、张凤军参加公司年会的照片和视频,并申请宋某邦、刘晓岗出庭作证(详见庭审笔录),以上大量证据既有书证、证人证言,又有证人出庭作证,对庭前笔录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了合理解释,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张凤军在品杰公司工作的事实,指控的66.3万都是张凤军应得的工资、奖金,甚至目前还拖欠张凤军工资的情况。
综上,张凤军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品杰公司提供帮助,没有为品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张凤军在品杰公司工作领取报酬,虽然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当中规定,那也是违纪问题,而不是职务违法犯罪问题。
七、《起诉书》指控张凤军涉嫌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既不存在张凤军收受徐某东5万元的事实,且认定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张凤军收受徐某东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张凤军当庭起初否定该起指控,没有收受徐某东的5万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又声称退休后的大概2018年退给过徐某东5万。徐某东和韩某立合伙经营宴霖公司,宴霖公司的重大决策两人都会商量,徐某东和韩某立出庭异口同声说没有给张凤军送过5万元。张凤军、徐某东、韩某立的庭前供述证言都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
按照徐某东出庭说法是,办案人员让徐某东看韩某立写的材料而陈述的,按照韩某立出庭陈述说,其做了一次材料说其写的不行,办案人员让其看张凤军的材料。也就是韩某立看张凤军的供述形成了笔录,徐某东看韩某立的笔录形成自己的笔录,在这种“张凤军——韩某立——徐某东”形成证据模式下,也没有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格局,证据之间依然存在矛盾,具体如下:
第一,徐某东说送给张凤军的5万元是从自己家拿的,为宴霖公司跑办项目,竟从自己家拿钱,另一股东韩某立还不知情,极其违背常情常理。
第二,徐某东称给张凤军5万元现金时,张凤军、韩某立、徐某东在场,但是韩某立称自己开车掉头,没看清徐某东给张凤军什么东西,徐某东也没有跟其说什么东西,也就是韩某立并不在场,因此张凤军口供、徐某东证言与韩某立证言矛盾。
第三,根据韩某立所述其对徐某东给张凤军送钱不知情,如果徐某东不想让韩某立知道,就不可能跟韩某立一起去找张凤军,如果送钱是为了帮助宴霖公司申请林业项目,徐某东也不可能瞒着韩某立送钱,因此徐某东给张凤军送钱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和矛盾。
第四,徐某东称五万元现金在其裤子口袋里,一沓1万,一共5沓,用白色纸包着,裤子口袋能装下5沓百元大钞吗?
第五,徐某东说张凤军给宴霖公司安排的是世行五期贷款项目,张凤军根本就不知道这个项目,韩某立当庭也是说纪委告诉他他才知道,还专门在网上搜索什么是世行五期贷款。
(二)张凤军所声称收到徐某东的5万元是在其退休之后,张凤军已不具备任何职权便利条件,且及时退还,不成立受贿罪
张凤军当庭说在其退休后收过徐某东的5万,一个多月后退给他了。张凤军说他给了我钱后一个多月后在衡水中医院退给他的,张凤军说大概是2018年,徐某东说2020年3月份才承包的衡水市中医院食堂,有承包协议,不论是2018年还是2020年3月,均是在张凤军退休之后,张凤军已经没有任何职权,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条件的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因此,即便按照张凤军所述收受的5万元及时退还,不成立受贿罪。
另外,起诉书指控的5万与张凤军所声称退还的5万根本不是一笔钱。
(三)宴霖公司申报的世行五期贷款项目不排除是徐某东帮助武邑县林业局套取资金
第一,宴霖公司是徐某东和韩某立合伙经营,公司重大决策两人都会商量,然而宴霖公司申请世行贷款项目,韩某立竟然不知情,直到纪委调查才知晓。
第二,徐某东当庭作证称是彭乃翩帮助公司跑办申报手续,但彭乃翩证言称只是听说这个项目,但其没有帮助跑办。
第三,武邑县林业局局长魏某路的证言可疑、反常、自相矛盾,不排除其找徐某东帮助走账套取贷款的可能性。主要理由有以下五点:第一,魏某路说张凤军让我给晏霖公司办一下世行五期贷款,但张凤军压根就不知道这世行五期贷款的项目;第二,魏某路说,张凤军和我说让我帮晏霖公司办理世行贷款以后,我才让魏某才做了变更。而这个项目的变更原因是部分项目地块是不符合条件的,不能通过验收,而不是魏某路所说的张凤军让变更而变更的;第三,世行五期贷款按规定是谁申请谁使用,实际上是以李屯村的名义申报,贷款应当归李屯村来使用。魏某才说是魏某路让我把李屯村列为申报项目的单位,而魏某路说是世行贷款是以李屯村名义申报,我不知道,明显谎话;第四,魏某路笔录称世行贷款没有以公司名义申报的审批程序,魏某路却说让魏某才把晏霖公司加到世行贷款项目科里进行申报,所以这明显是做虚假证言;第五,不论是魏某才、徐某东还是魏某路他们都在回避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这笔贷款的最终究竟去向何方?谁才是真正的占有使用者?
第四,在案的衡水晏霖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063762800012账户交易流水,可查世行五期贷款两次发放时间和款项分别是2016年11月14日转款386400元,但是在11月21日和22日,晏霖公司分别支取了现金,235400和151000去向不明。第二笔是2016年的11月22日转了两笔,一个是71854.16和595.84元。但在2016年12月1日分别支取了31130和41320元。不排除款项去往武邑县林业局或者某人手中。
综上,本案指控整体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徐某东帮助武邑县林业局套取贷款的合理怀疑,对于张凤军收受徐某东5万元的事实也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张凤军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为宴霖公司谋取利益,因此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受贿罪。
八、《起诉书》指控张凤军涉嫌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全部不符合常理,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张凤军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杰提供帮助,也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成立受贿罪
(一)张凤军供述、张某杰的证言均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
第一,关于张凤军是否收到过张某杰4万元现金,张凤军当庭先后说没有,后来又说记不清了,且去向不明。
第二,张凤军和张某杰二人并不熟悉,没有联系方式,无法建立起行贿受贿的这种关系。
第三,张凤军口供说一进门,张某杰就把一个牛皮纸袋放到他的办公桌上,两个人只在地里见了一面,第二次见面没有预约,张某杰通过门卫电话联系见面就送4万元,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真实性,从经验法则上看,两个人仅凭一面之交,没有联系方式见面就送4万元,不符合常理,未来如何取得联系完成权钱交易?其供述不应当采信。
第四,张某杰与林业局的两位副局长均非常熟悉,而且这两位副局长主管的就是申报林业项目和树苗销售方面的造林工作,如果张某杰寻求这方面的照顾,完全可以寻求两位主管副局长的帮助,而不会去找连联系方式都没有的张凤军,这与常理不符。
第五,张某杰在笔录当中说2014年的上半年在地里考察刚认识张凤军,第二次见面是2015年4、5月份(时隔一年),去张凤军单位直直接通过门卫联系,一见面就放到办公桌4万现金,说站着说了几句就走了。没有留下联系方式,极度的不符合常理。
第六,张某杰在第二次笔录中说,说为了和张凤军搞好关系,以后能帮忙送他4万,也不符合常理,具体表现:1.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2.也没有实际上找他帮忙,3.4万元现金来源也不明。
第七,张某杰称其公司享受了林业补贴项目补贴,享受了林业项目补贴,如果其真的向张凤军送过4万元那么他为什么没有寻求张凤军在林业补贴项目上的帮助,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二)张某杰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
根据张某杰的2022年5月5日询问笔录,我和张凤军说我种的地多,种植的树也多,在林业项目或者绿化工程用树苗的地方多想着我点,多帮帮忙。2022年6月20日询问笔录称,在2015年期间为了和张凤军搞好关系,以后能给我帮忙,送给他4万元。
张凤军讯问笔录称,……对我说他种的树比较多,在林业项目或者有用树苗的地方多给他帮帮忙,我当时就答应了。
受贿犯罪成立必须满足“具体请托事项”这一条件,有请托事项是成立受贿罪的前提,受贿罪的谋利事项是相对具体的谋利事项,如果只是概括的可能有求于某官员,没有具体事项,不能认定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张某杰称为了和张凤军搞好关系送给他4万属于感情投资,双方也没有行政管理关系,张某杰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其也称送完钱没有找过他为公司经营上帮忙,同时,张凤军也不具有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要素,因此本起指控不满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张凤军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杰提供帮助
受贿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然而,张某杰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就无法确认张某杰的请托事项与张凤军的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无法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至于《起诉书》指控的张凤军承诺衡水绿源公司张某杰在申报林业项目、树苗销售方面提供帮助,该承诺与张凤军的职权没有关系,张凤军无法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杰提供帮助。
本案中,张凤军既不具有利用本人职权谋取利益条件,又不具备利用他人职权的便利条件,且张某杰送钱原因与张凤军本人职权和他人职权都没有关系,无法进行权钱交易,因此,张凤军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的要件。
(四)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一,张凤军没有为张某杰提供任何帮助,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
第二,虽然张凤军口供称,“我虽然答应给他帮忙了,但实际我没有给他提供过帮助。”但是这不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谋取利益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张凤军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三,张凤军并不明知张某杰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本案中存在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张某杰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就无法得出张凤军是否有职权,是否有职务便利,是否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帮助。
总之,本案指控事实不符合常情常理,张凤军的行为不具备有行贿人和具体请托事项的基础上利用职务便利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即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因此张凤军不成立该起受贿罪。
第二部分 贪污罪辩护
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完全是只凭借虚假口供人为制造出来的假案,极为荒唐,案源来源可疑,由吴某跃主动反映,同时吴某跃充当污点证人,然后“先证后供”,最终假案形成。按照控方逻辑,如果认定张凤军事先知道深州棉麻这笔欠款已经平账,并且告知了吴某跃,那么吴某跃事后控制占有这笔钱,就是本案的共犯。从法律上看,衡水棉麻对60万是不当得利,作为事实上的小金库处理,与贪污罪无关。
一、案涉60万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衡水市棉麻公司从深州棉麻公司要回60万欠款之前,该60万属于深州棉麻的单位财物,不是衡水棉麻的单位财物。这就决定了张凤军不可能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条件贪污该60万。
二、张凤军对60万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在衡水棉麻从深州棉麻要回60万之前,该60万属于深州棉麻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不是时任市供销社主任张凤军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必然要求职务便利作用于公共财物,张凤军作为时任市供销社主任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贪污60万。
三、张凤军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不成立犯罪未遂
一审判决认定张凤军的贪污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本案张凤军并未着手实施贪污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犯罪未遂。
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现实地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者对具体支配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支配地位,进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才能认定为贪污罪。
在衡水棉麻要回60万之前,60万仍在深州棉麻占有控制之下,既不属于衡水棉麻的公共财物,张凤军又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贪污该60万,所以张凤军不可能着手实施贪污行为。待衡水棉麻控制60万时,张凤军也没有着手实施任何具体的贪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成立贪污罪。
四、一审判决认定张凤军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明显证据不足,张凤军没有贪污的犯罪故意
首先,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吴某跃是贪污共犯,吴某跃作为衡水棉麻总经理,其也知晓深州棉麻不欠衡水棉麻欠款,60万在单位账外保管也一直由其支配,产生的孳息他交给张凤军,按照一审判决理由来看,这不是妥妥的贪污罪吗?既然没有追诉吴某跃同理,也不能(有罪)推定张凤军对60万有贪污的故意。
其次,在案仅有张凤军口供说,等风声过了以后自己要了这笔钱,当庭明确说没有想去占有这笔钱,张凤军庭前口供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从其行为看与供述内容又存在巨大反差,在案没有丝毫的证据证实张凤军有对60万贪污的故意和可能性,所以仅凭张凤军的口供不能作为主观故意的认定。
再次,60万元虽然一直在衡水棉麻账外保管,但一直处于棉麻公司的保管、控制之下,按照王某出庭陈述,这笔60万现金放在保险柜有可能与其它钱混同了,还用于收棉花了。涉案款已在单位控制之下,主观见之于客观,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没将案涉款交归单位的主观心态纯属无稽之谈。
复次,按照张凤军当庭供述,深州棉麻段某伟提出现金支付给衡水棉麻,原因是深州棉麻申请破产,账户被封,他们把钱转到别处,然后支出后付给衡水棉麻。不是张凤军提出要用现金,而不留痕迹的。
最后,贪污罪的责任形式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认识因素上讲,衡水棉麻公司在要回60万欠款之前,张凤军、吴某跃、王某不知道已经平账了,拿回钱之后,经过查账才知道账上没有这笔欠款。要回60万后,一直在衡水棉麻控制占有之下,张凤军都没有见到这笔钱,王某将钱放到自己办公室铁皮柜中,王某当庭说张凤军不知道钱放哪里了,时任市供销社主任的张凤军根本没有利用自己对市棉麻的隶属、制约的职权便利条件贪污这笔钱,没有着手实施,何来主观明知?
从意志因素上讲,因为从深州棉麻拿回60万后发现账是平的,所以无法入账,张凤军任供销社主任时没有动用过一分钱,2008年4月起张凤军任职农业局局长,也没有将60万非法占有,2010年任职林业局局长,也没有将该60万据为己有,最终60万挂账也没有违背张凤军的意志,由此可知张凤军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否则为何不在离任市供销社主任前贪到囊中。
五、张凤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我国现行刑事规范已明确规定,贪污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或以本人与他人共同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贪污罪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故意,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认定,具体结合公款的具体去向及行为人的处置意思来加以综合认定。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只有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所以不能因张凤军在非法获得的口供中称等风声过了以后自己要了这笔钱的这种想象之中,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情况看,长达至少四年时间,张凤军对60万不闻不问,既没见到,也没动过,张凤军没有非法占有60万的事实。贪污罪是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如果张凤军试图将60万据为己有,不会将60万搞得人尽皆知,不仅张凤军、吴某跃、王某都知晓,时任棉麻总经理楚某平也是知道的,而且企划部经理王某将60万元现金存放在财务科的保险柜中至少四年时间,财务科的人员也不可能不知道,出纳程某明能打开保险柜也知道,深州棉麻公司相关人员也是知情的,证人张某华出庭说为追回欠款还开过会,可以说完全是公开的事实,不符合贪污罪的隐蔽性特征。
涉案的60万一直在衡水棉麻财务保管之下,属于衡水棉麻占有控制,且受先后任棉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吴某跃实际支配,60万存入集资账户和入账都是吴某跃决定的,并直接安排王某实施的,因此从钱款去向看,张凤军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六、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的行为
衡水棉麻从深州棉麻要回60万之后,60万处于衡水棉麻控制之下,具体由王某保管在其办公室,张凤军没有采取任何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的行为,2008年4月起,张凤军离开市供销社,更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贪污60万。
2010年4月,吴某跃提议将60万放进集资户,没有与张凤军共谋,也不存在事前预谋,并且其安排王某办理,而当时张凤军已不是林业局局长,其不再具有对衡水棉麻的任何职权便利条件,即便吴某跃送给张凤军9万元,钱款性质与贪污罪无关。当庭张凤军供述吴某跃给其3万元用于省里来人,迎来送往,从这里开支。
综上,案涉60万款项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张凤军不仅不具有职权便利条件,而且也没有着手实施贪污的行为,故其不成立贪污罪。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本案完全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假案、错案、冤案,是调查机关先入为主、好大喜功、编造虚假口供,在严重违法办案下,冤枉了我党优秀、廉洁的好干部张凤军。
本案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很简单,但难在我们如何坚持原则,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形势之下,如何理解立法精神,严防冤假错案,严格准确适用法律是对每一个司法工作者的重大考验。
在全国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教育整顿形势下,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要顶住压力,不能按照纪委监委既定的调查目标和方针,把好事实、证据关,发挥独立审判精神,不受非正常因素的非法干预。
最后,恳请合议庭坚持以法庭为中心的理念,不偏不倚,实事求是认定本案事实,大胆准确适用法律,充分听取律师意见,依法判决张凤军无罪,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以防冤假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