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法学院里学不到的东西[下]

时间:2023-07-1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387 打印

 

 

1.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是根据案件所涉利益的重要程度加以适用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低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要低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要低于不做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

 

2.没有无罪名的犯罪,罪名是决定一个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起点,但在法官定罪思维支配之下,法官有时在否定起诉罪名时,总先想去寻求一个替代罪名给被告人定罪。

 

3.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时只需要自由证明,更有甚者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方却需要提供存在非法取证的严格证明责任。

 

4.经验法则通常可以作为法官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的依据,但在入罪时运用的多,出罪上运用的少,辩方运用经验法则辩护几乎不予采纳。

 

5.侦查机关为了最大限度的延长办案期限,有一种不太常见的现象就是手中握有嫌疑人几张罪名的牌,逮捕后,一张一张的分开出,出一张罪,两个月到期,再出一张罪,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到期后,再出一张,然后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这是变相超期羁押。

 

6.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是以宣告判决为标志的,所以通常情况下宣告日与判决书落款日是相符的,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不相符的情况,尤其是疑难杂案、敏感案件、领导干预、专案督办等案件,就会产生了判决日期与宣告日期的不一致现象,这对于被告人来说无异于非法羁押,若是有罪判决还可折抵刑期,但是无罪判决岂不是迟来的正义。

 

7.一些法院在处理案件上存在两种极端方式:一种是从重从快,匆匆下判,尤其是一些恶性刑事案件、上级领导作出重要批示的案件,带有目标指向的案件,为了转移矛盾都会从重从快;另一种是,采取拖延战术,迟迟不开庭、不下判。主要是想在拖延过程中缓解、平息矛盾,逐级请示汇报,或者案件难以下判,又不愿意担责任,就在拖延的过程中等待外部环境发生对自己意见有利的转变,等等。

 

8.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办案单位制造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假象,赠送被告人自首情节,为一审判决定罪量刑提供正当裁判理由。

 

9.法官在判决时所明确表述的理由常常不是他们的真实理由,而只是最好的法律上的理由。也就是说,法官的判决必须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即使这个理由并不是法官做出判决的真正理由。

 

10.稍有辩护经验的人都知道,对于公诉机关来说,证据永无关门之日。开庭前可以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可以提交新证据,庭后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提交新证据,二审也能补充新证据,两次补充侦查利用完毕后照样还可以补充新证据。

 

11.二审开庭很难,尤其做无罪辩护的,指望二审直接改判无罪难度更大,不如寻找机会促使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案件就可能会迎来一线转机,给辩护工作留出充足的时间,可以寻找新证据,新辩点,增加了无罪辩护施展空间,提供了无罪处理的新路径——检察院撤回起诉。即便无罪辩护失败,也很有可能改变定罪量刑,更改罪名,降低量刑,也可以切换辩护方向,选择认罪认罚,争取宽大处理,亦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争取发回重审,是对二审案件进行有效辩护的一条路径。

 

12. 造成发回重审的原因有很多,总结起来主要有:案件本身疑难复杂,需要进一步补证查证;二审审限不足,为了倒审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应可以直接改判无罪,但二审法院选择照顾原审法院的感受,发回重审给原审法院一次纠正的机会;原审判无罪,抗诉后检察机关企图撤诉的;原判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人的;原审法院未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需要发回重审;案件争议大,二审法院为了转移矛盾、推卸责任选择发回下去;二审期间同案人归案需并案审理的;抗诉案件涉及无罪改有罪的;等等。

 

13.几乎所有法庭不愿证人出庭,若证人出庭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法庭往往不予采信。

 

14. 几乎所有法庭质证虚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天然的证据效力无条件全部采纳,而辩方出示的证据连在判决书上体现都是奢侈。

 

15.在证人完全有必要且有条件出庭的情况下,法庭却一直阻挠的,辩护人申请调取关键证据、出示新证据,法官阻挠的,此时基本已形成有罪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