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

时间:2023-07-1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909 打印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涉及到一些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别和判断,办案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后,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出具鉴定意见。例如,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同时还存在一些专门问题,在内容上超出一般生活常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而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意见,例如在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等侵财案件中被广泛运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一般办案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定委托的是当地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系发改委下属单位,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是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又因缺乏专门行业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备专业鉴定意见的形式,那么,价格认定结论书究竟属于哪一类证据呢?本文将探讨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呢?还是书证?还是其他?

 

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进行分类,是一种提示性规范,旨在向办案单位和诉讼参与人说明哪些证据需要收集,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但是,不同种类的证据区分并不意味着所有证据均对应着法律上某一特定的证据类型,也不意味这客观世界中的每一个证据必然只属于其中一种法律类型。

 

与其他证据类型不同的是,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法律定位比较尴尬,目前对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属性问题,主要存在鉴定意见、书证、检验报告三种观点之争。

 

首先,价格结论书不具备专业鉴定意见的形式,只是类似于专业鉴定意见,可以称之为准鉴定意见,但毕竟不是鉴定意见。

 

最高检“检答网”在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的问题上,专家组的答复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有别于鉴定意见。国家发改委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其中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实践中,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该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92条第3款,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人需对鉴定意见负责,并且需根据法庭决定出席法庭接受询问。

 

其次,价格结论书不属于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合或者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它一般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时,是一种独立、客观存在的。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然形成于案发之后,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价格鉴定人员通过专业知识和方法做出的主观意见,其与书证的特征不符,不能作为书证对待。

 

最后,笔者倾向于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或者具有准鉴定意见性质的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有些还被用于证明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发挥着与鉴定意见同等重要的作用。

 

根据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司法解释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而且与申请鉴定人出庭,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一样,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也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基于价格认定结论书具有类似于专业鉴定意见的特点,又可以按照对鉴定意见审查内容进行质证和认证,所以将其看作具有准鉴定意见性质的报告,既符合有关报告的概念、特征,同时又可以比照鉴定意见审查判断,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