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李耀辉| 闯卡型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方法认定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集中表现为阻碍警察执法。最为常见的类型是行为人存在先行违法行为,警察接到指令执行公务,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对出警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方法对警察人身进行攻击。
妨害公务罪犯罪形态中的“暴力方法”主要表现为对民警或者辅警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行为,或者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的行为。
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一种驾驶机动车闯卡类型的妨害公务案,这种行为一般发生在交警设卡查处酒驾,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的联合执法中,在疫情防疫设置卡口检查时,驾驶机动车强行冲卡,导致一定后果发生。这种闯卡行为如何定性?闯卡是否属于阻碍执行公务的暴力方法?
闯卡型妨害公务罪能否成立,关键在于闯卡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阻碍执行公务的暴力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7)最高法刑申6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蔡承志加大油门逃避检查可以认定为阻碍执行公务的暴力方法,就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蔡承志为逃避交警检查,多次折返。面对交警马文庆的拦截,加大油门朝马文庆方向逃离致马文庆受伤,其行为具有暴力性、危险性,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也就是说,加大油门逃避检查可以认定为阻碍执行公务的暴力方法,可以定妨害公务罪。
笔者通过对Alpha案例库中以醉驾、闯卡、妨害公务罪为关键词搜索的29个案例进行仔细分析发现,最终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基本具有三个方面共性的地方,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我们可以得出闯卡型妨害公务犯罪中的阻碍执行公务的暴力方法的成立要件:
第一,主观明知交警设卡或者交警拦停。第二,客观上加速或者强行闯卡。第三,逃离现场或者肇事逃逸。
在笔者办理的隆尧县林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件,检察机关指控林某驾驶机动车闯卡明知交警正在此处设卡查处酒驾仍故意闯卡,将正在此处查酒驾的民警撞伤。
我自审判阶段介入,到案件发回重审一直坚持做无罪辩护。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闯卡型妨害公务的犯罪特征,实际上是一起交通意外事故。通过在案证据显示,关于交警设卡的事实,存在两类截然对立的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人林某主观上不知道交警设卡,不知道在执行职务,其驾驶机动车突然发现有人从路边绿化带向路中央走出来,采取紧急制动,左打方向盘避让,还是把交警撞倒,其停下车后主动打开车门从车上下来,后被执勤人员控制,没有逃避处罚。
关于是否加速闯卡的事实,虽然在案执勤人员异口同声称林某没有减速反而加速闯卡,但是他们的证言与在案的碰撞时速鉴定结论相矛盾,被告人驾车行驶时速是50km/h左右,车辆碰撞时速度却为22—26km/h,这说明车辆明显减速了。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林某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认识因素上,林某不明知交警设卡查酒驾;意志因素上,不希望或者放任撞伤交警,换言之,驾车撞伤交警的结果是违背林某主观意志的。其次,林某驾驶车辆突然发现前方有人时,紧急采取制动措施,没有加速,在林某看来没有设卡,就无所谓闯卡了。再次,林某没有逃避处罚,没有逃离现场。
笔者检索案例时发现,审理林某案件的隆尧县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两起闯卡型的妨害公务案件。
其一,隆尧县法院审理的曹红志犯妨害公务罪、交通肇事罪案(2019)冀0525刑初206号,认定被告人加速闯卡、闯卡后逃逸,导致撞击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并致死,事故发生后再次逃逸。
其二,隆尧县法院审理的陈晓硕妨害公务案(2019)冀0525刑初202号,认定被告人明知执法人员设卡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超越陈晓硕驾驶车辆后,在前方路口设卡拦截,被告人驾车强行冲卡,导致路政执法车撞坏。
这两起案件中,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有卡,客观上加速强行冲卡,还有逃跑的行为,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都是符合全国司法判例的认定标准的。
一般法院审理裁判案件会影响到以后本院在审理类似案件的处理方法和结果,以及会以判例的形式确定本院管辖的类似案件的定罪标准,具体到笔者办理的林某案件,按照隆尧县法院掌握的闯卡型妨害公务案件的定罪标准,林某是无法成立妨害公务罪的。
从对林某追诉过程也能够得到验证,侦查机关从危险驾驶罪立案四天后才对妨害公务罪立案,此前种种证据反映出的都是一起交通意外事故。检察机关没有批捕妨害公务罪,也没有起诉妨害公务罪,这就代表了检察机关的无罪意见。后来仅补充一份侦查实验,在开庭前补充起诉了妨害公务罪,律师做无罪辩护,法院在林某没有认罪的情况下判决妨害公务罪并适用缓刑,这说明法院并不认为林某成立犯罪,且否定了侦查实验,这就注定不再符合检察机关的起诉条件了,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撤销了原审判决,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