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辩词
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正文
一、Q县法院的四名工作人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本案的四名执行人员是司法辅助人员,不能独立执行公务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十一条规定,执行人员包括法官、执行员以及其他依法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由此得知,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司法辅助人员,上述人员可以辅助法官、执行员执行公务,而不能单独开展执行工作。因此,本案Q县法院四名执行人员是司法辅助人员,独立执行公务系重大程序违法行为。
2.本案的四名执行人员没有执行公务证,现场也没有出示执行公务证,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中Q县法院四名执行人员没有执行公务证,现场也没有出示执行公务证。之所以要求外出执行公务活动依法所使用执行公务证,目的是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形同虚设,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外出执行公务的必备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关于解决聘用制书记员执行公务证相关问题的请示》研究意见的复函(法政〔2018〕335号)第二条规定,只要一名执行人员具有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另一名执行人员有工作证即可”的意见。
由此得知,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需要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执行人员中起码至少一人要有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否则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公务证管理使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号),执行公务证发放人员范围是人民法院正式在编且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
本案中王某、庞某、许某、刘某不是在编人员,也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不属于执行公务证发放人员范围,所以没有执行公务证,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属于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等四人自称是Q县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在案的四人的工作证是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其中王某职务是执行局法官助理,庞某职务是执行二庭书记员(聘任),许某职务是协警,刘某职务是协警。
在案也没有四人的执行公务证,鉴于执行公务证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证据,故辩护人已经向贵院申请调取。
一审中公诉人为法官助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没有充分理解妨害公务罪中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截然不同的,也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2020年7月13日Q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在出示了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后,被执行人葛某某拒不配合我院干警的执行工作…..”。首先,王某、庞某等四人从未声称出示执行公务证;其次,在案仅有四人的工作证,而没有执行公务证,无法证明四人持有执行公务证;再次,四人都不属于执行公务证发放人员范围,怎么可能在当时出示执行公务证呢?故该《情况说明》证明出示执行公务证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曲阳法院四名工作人员没有执行公务证,执行现场也没有出示执行公务证,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强制带离葛某某没有合法依据,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葛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拒不配合,而是在被强制带离过程中拒不配合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23日9时许,Q县法院工作人员王某、庞某、许某、刘天航四人到葛某某家中依法执行公务,要求被告人按判决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四人亮明身份后葛某某拒不配合,暴力殴打法院工作人员。
结合在案证据,并非是法院工作人员要求葛某某按判决规定履行给付义务,葛某某拒不配合,而是王某要求葛某某到法院接受询问,在强制带离过程中,曲阳法院工作人员没有出示执行公务证,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文书,违法在先,导致葛某某拒不配合。
(二)强制带离葛某某没有合法依据,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对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只有拘传、司法拘留。而曲阳法院的四名工作人员所讲得强制带离葛某某,没有法律依据。葛某某供述,“执行庭的工作人员让我跟着去找法院领导,我不去。”韩某供述称,“那四个执行局的小伙子说让葛某某跟着他们去Q县城见他们领导去,葛某某说不,你们先跟我看现场去”。证人王某陈述,“我对葛某某说,你要到法院接受询问,他说不去,同时对着我们开始骂起来,骂的特别难听,我们执法人员要强制将葛某某带离……”
由以上事实可知,执行人员要求葛某某接受询问,并强制带离葛某某,没有合法依据,葛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强制带离的情形,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由此得知,葛某某显然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本案也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既不符合强制带离执行主体,也不符合强制带离现场的情形。
三、不符合拘传的条件,拘传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97条,“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二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采取拘传措施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与程序。执行法院在采取拘传措施前必须经过依法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进行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后仍拒不到场的,才能采取拘传措施。”
结合本案,Q县法院四名工作人员一致声称要求葛某某接受询问,没有说拘传,更没有说进行司法拘留。暂且不论葛某某是否属于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首先,Q县法院没有履行两次传票传唤,且两次传票传唤是拘传的必要前置条件;其次,没有在采取拘传措施前经过依法传唤;再次,执行人员没有进行说服教育,直接强制带离;最后,无权对葛某某进行拘传,葛某某具有合理的抗辩理由。
第一,在案仅有一份2019年8月15日签发的《传票》,通知葛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到庭。虽然送达回证显示2019年8月15日邮寄给葛某某,但无法确认葛某某收到该《传票》。
第二,证人王某称,在2019年12月23日当天向葛某某出示工作证件和传票,但是葛某某和韩某供述都无印证,且王某所声称的传票并不在案,传票及存根为空白,向葛某某出示空白的吗?
第三,不符合两次传票传唤的拘传的必要前置条件。即便12月23日当天,王某携带了传票,那应该是向葛某某送达传票,传票会载明被传事由,应到时间及处所。然而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向葛某某出示并送达传票,没有证据证实葛某某收到传票,如何让葛某某到场?又何来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更何况是空白传票。
第四,没有在采取拘传措施前经过依法传唤。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执行人员对葛某某依法传唤,没有告知其传唤理由和依据。
第五,执行人员没有进行说服教育。执行人员不仅没有说法教育,反而暴力执法,不仅没有履行传唤、拘传的必要程序,反而将葛某某强制带离,导致冲突发生。按照2020年12月9日保定发生的两交警执法与司机打架官方处理结果,辞退辅警,对民警严肃批评,被责令做深刻检查,调离原工作岗位,也应当对曲阳法院四名工作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不符合拘传的条件,执行人员无权拘传葛某某。采取拘传措施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与程序。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应当经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采用拘传票的方式直接送达给被拘传人,由被拘传人在拘传票上签字。在实际拘传之前应当先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争取其主动到庭;如果其经过批评教育后仍然不主动到庭的,便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其到庭。而本案中,到葛某某家的四名工作人员,仅是要求葛某某接受询问,而没有履行拘传的审批程序,没有拘传票并送达葛某某,因此曲阳法院四名工作人员无权以拘传的方式强制带离葛某某。
四、司法拘留事后补充,程序严重违法
2020年7月13日Q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19年12月23日,我院执行干警王某、许某、庞某、刘天航经主管院领导刘某军批准、苑某庭长同意,前往葛某某家对其进行司法拘留。”该《情况说明》是为了补正执行公务合法性而出具,出具时间是2020年7月13日,然而此前从未有人称或者有证明证实对葛某某进行司法拘留。
第一,王某、许某、庞某、刘天航四人证言,很明确地说要求葛某某接受询问,从未提到对葛某某司法拘留。如果当时四人受院领导指派对葛某某司法拘留,四人不可能不知晓,不可能在笔录中不加以说明。
第二,Q县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1月15日就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但仅说明王某等四人受Q县人民法院指派到Q县产德乡北水峪村执行(2019)冀0634执928号案件,但也未提到对葛某某进行司法拘留。
第三,法院正卷中的《Q县人民法院决定书(司法拘留用)》疑似伪造。该文书中的字体与Q县法院的其他诉讼文书的字体不一致。辩护人通过12368向曲阳法院立案庭核实,被告知该拘留决定书没有录入系统。如此重要的证据为何迟迟在2020年7月13日才拿出来?该司法拘留决定书的来源出处需要予以查明。
第四,2020年7月13日Q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将执行干警随身携带的部分传票连同存根一并暴力抢走。”这就充分证明没有携带司法拘留决定书,那么如何进行司法拘留?
第五,根据《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若干规定》规定,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情形,遵循法定程序……然而,不仅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等执行人员当天对葛某某进行司法拘留,而且程序违法,不是在依法执行司法拘留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承办人对拟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案件,应先进行合议,针对具体情节、后果决定拘留期限,并报请院长批准。严禁承办人未经批准即许诺权利人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
本案中,按照曲阳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主管院领导刘某军批准、苑某庭长同意,并未报院长批准。辩护人已经申请两人出庭作证。
2. 根据《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七条,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告知被拘留人的复议权利。拘留决定书应当送达被拘留人,并于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阐明拘留原因和理由。被拘留人拒不签收的,不影响决定书的效力,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本案中,王某等四人当天根本就不是对葛某某进行司法拘留,所以就不会送达拘留决定书,更没有履行送达、阐明拘留原因和理由,当天从未向葛某某出示、送达,葛某某也不知道对其司法拘留,也不存在签收的问题。
3. 根据《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法院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由执行员及司法警察负责实施。采取拘留措施前应制定预案,给当事人一个心理预期,防止当事人思想情绪过激走极端,并全程录像。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Q县法院决定对葛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当天王某等工作人员也不是在执行拘留措施,而是要求葛某某接受询问,直接强制带离葛某某,没有制定预案,并未给当事人心理预期,也没有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
综上,Q县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事发后为了补强依法执行公务要件的证据,缺什么补什么,犹如先射箭后画靶,先上车后补票,并没有客观证据印证,且与此前在案的证据矛盾,纯属假证,根本没有可信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本案不存在强制带离或者拘传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根据证人王某、庞某、许某、刘天航证言称,王某要求葛某某到法院接受询问。姑且认为葛某某符合必须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的情形,那么执行人员当场将葛某某强制带离、拘传、拘留也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首先,拘传需要两次传票传唤,没有证据证实葛某某不按照两次传票的日期时间到庭,反而在案仅有一次传票,还无法确定送达并接受,因此强制带离和拘传没有紧迫性。
其次,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还有其他执行措施,葛某某没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还未到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紧迫性。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但本案又不符合拘传的条件。如果葛某某不被强制带离,也不会发生与执行人员冲突的事情,反而对葛某某强制带离是滥用职权,超出必要的执法限度,完全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六、执行程序其它重大违法问题
(一)执行人员现场执行时未佩戴执法记录仪
王某等四人到葛某某家现场执行时未佩戴执法记录仪,而使用个人手机录制现场情况,未对现场执行活动进行完整真实记录。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257条第1款规定,执行人员现场执行时应佩带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行活动进行完整真实记录。因此,王某等四人未佩戴执法记录仪,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
(二)Q县人民法院发布限高令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根据上述规定,发布限高令的时间应当是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之后,而本案中限高令与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一致,而且也是一同邮寄给葛某某的,违法了上述规定。
(三)在案证据中没有Q县人民法院向葛某某送达执行文书的材料
在案证据中虽然有一张EMS邮寄单,但经查询该单号不存在或已经超期,是否向葛某某送达不清楚,但根据葛某某供述其从未收到法院邮寄的执行文书。在未收到任何执行文书情况下,Q县人民法院派王某等四人前往葛某某家中对葛某某进行司法拘留,不符合司法拘留的条件。
七、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未审先判】2020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下达《公告》兹定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宣判,2020年10月19日视频开庭审理韩某,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20年10月19日,10月19日的庭审完全沦为了走过场,未审先判
【违法分庭审理】本案两名被告人,法院却分庭审理,将同案的两名被告人分开审理,先审不认罪的葛某某,后审“认罪认罚”的韩某,因公诉机关违法作出认罪认罚具结书,韩某当庭撤回了检察院对其做的认罪认罚,做无罪辩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职务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本案执法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均不合法,Q县法院的四名工作人员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独立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强制带离、拘传抑或司法拘留均属于程序违法,因此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恳请贵院独立审判,维护葛某某的合法权益,改判葛某某无罪或者发回重审,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无罪辩护意见请予以研究、充分关注、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