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法学院里学不到的东西(上)

时间:2021-01-25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635 打印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重点是打好法律基础,培养基本法律思维方法,在90年代末移植美国的法硕教育,引进一种培养职业化的教育模式,而现实是望尘莫及了,严谨的法条和枯燥的理论很难让你像法律人那样思考,北大苏力教授还曾善意提醒北大法学院毕业生,千万不要上了某些法学教科书的当。

 

其实等你离开法学院,成为一名心驰神往的法律职业者,不论是自学成才还是靠师傅领进门,抑或已经迫不及待在战场上大显身手,但很快你便会遇到天未亮、路已迷、雾还浓的局面的无情打击。

 

究其原因,不识庐山真面目,还可以借用吴思《潜规则》序言的一句话即可点破,“真正支配这个集团行为的东西,不是他们标榜要遵循的那些原则,而是非常现实的利害计算。这种利害计算的结果和趋利避害的抉择,因其反复出现和长期稳定性,构成了一套潜在的规矩,形成了许多集团内部和各集团在打交道的时候长期遵循的潜规则。

 

本文继《证据裁判中的潜规则》之后,整理一些不易被人们察觉的存在于正式法律制度之外的潜规则。 

 

1.超期羁押、超审限现象极为普遍,本来是不合法的事情,但都因办案需要,也不用承担风险和责任,使之成为了公用地和避风港,反而具有了正当性,于是超期羁押和超审限大行其道。

 

2.很多案件遇到审限不足问题,法官为了不影响自己的业绩,往往会采取技术手段弥补审限不足的问题,这些隐性超审限往往不被外人所知。

 

3.严格意义上,我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存在超期羁押,因为无论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多久,都不会超过羁押期限,因为就没有羁押期限的规定。

 

4.撤回起诉越来越成为检察机关规避起诉期限和错案责任的避风港。检察机关诉了撤,撤了诉,随意性很大,缺乏内部监督制约,检察院又要补充证据重新起诉,滥用撤回起诉权力,混淆了撤回起诉和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界限。

 

5.退回补充侦查的目的是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和完善证据,然而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因案件事实和证据之外的原因退查的,甚至有的地方形成了两次退查的操作传统,逢案必退。补充侦查还成为了延长办案期限的重要手段。

 

6.对于公诉机关来说,证据永无关门之日。开庭前可以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可以提交新证据,庭后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提交新证据,两次补充侦查利用完毕后照样还可以提交新证据。

 

7.我国刑事诉讼对案卷有着特殊的依赖性,但有时候答案不是全在卷宗里。一些办案人员就卷宗外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往往信以为真,如果律师仅单就卷宗进行防御辩护,这很难消除办案人员内心确信“道听途说”的偏见。

 

8.情况说明不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形形色色的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和适用,滥用的情况也极为普遍。

 

9.线人作为打击犯罪为警方提供信息的人在我国没有正式制度予以规范,但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会使用线人为其侦查工作提供帮助以破获案件,而且大部分案件线人证据都将作为定案的根据。

 

10.冤假错案几乎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源自非法证据,而非法证据产生,多发轫于侦查机关,为了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我国先后两次颁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最高院也单独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但都被司法所绑架。

 

11.司法政策早已经成为司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地方党委的方针政策也可能成为某类案件办理的重要依据,例如稳定压倒一切,限期破案,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保百姓平安,消除不稳定因素。

 

12.在一些大案、敏感、影响力大的案件,总有一种力量左右着审判,相关的领导部门指导法院办案、内部请示、上级先定后审在司法审判中已经成了惯例。

 

13.根据诉讼职能区分原理,法官是居中的裁判者,保持应有的中立性,但实际上绝大多数法官都会带着个人的偏见、恣意和情绪,甚至直接充当公诉人。

 

14.律师意见往往不被采纳,但不一定事实不被采纳,而很多时候被隐性采纳,可能会反映在审理报告上,或许在量刑上也会体现。

 

15.法官经常在法庭上打断律师发言,要么是律师发言离题万里,全是大话套话,要么赶时间,要么不希望被告人或其家属、旁听人员受到律师观点左右,从而为裁判得到接受尽可能消除障碍。

 

16.在严打期间,或者某个严打犯罪领域,办案人员都持有宁左勿右的普遍心态,都会选择明哲保身,能关的不能放,能诉的绝对不会不诉,能重的不能轻了,缓刑、免处免谈。

 

17.控辩不平等常常在证据采纳方面表现明显,刑事案件中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辩方针锋相对围绕证据“三性”质疑控方证据,法庭采纳律师意见极少,且判决书不作评价,对控方的证据偏爱有加,法庭不是不关心证据的三性,而是对辩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极为严格,要么不回应,要么对阻碍定罪的证据一律不采纳。

 

18.法院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应当是以宣告判决为标志的,所以通常情况下宣告日与判决书落款日相符,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不相符的情况,尤其是疑难杂案、敏感案件、领导重视、专案督办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