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下的刑事辩护思路 ——以一房多卖型诈骗案为例

时间:2020-04-09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420 打印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现实的日常的交易行为中,存在着大量的“中立帮助行为”,中立的帮助行为具有“日常”的属性,其外观上无害、中立,但由于表面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客观上确实为犯罪行为的推进起到了不同程度的帮助作用,所以中立的帮助行为,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一直饱受争议。

 

【原理释义】  

 

    中立的帮助行为指,单独看某种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没有任何法益侵害性和危险性,即不具有实行行为性,但客观上却为某种犯罪实行行为提供了一定帮助作用。

 

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区分为不可罚的中立行为和可罚的帮助行为,具体需要综合分析帮助者对法益有无保护义务、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的交易行为、实行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紧迫危险性、是否有法定的防止义务等情形进行区分。

 

    中立的帮助行为要成立帮助犯,需要具备严格的条件。第一,主观上明确知道对方即将或者正在犯罪;第二,客观上给对方的犯罪提供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满足这两项条件,表明中立的帮助行为已经不具有中立性,而构成帮助犯。

 

【辩护实例】

 

   20171月,孟某向刘某提议,由刘某提供商品房购买合同原件,孟某找到数份空白商品房购买合同,按照刘某提供的合同原件,由廖某填写合同信息,刘某在落款处签名,孟某寻找买家准备卖刘某的房屋。

20172月,孟某与刘某将房屋卖给张某后,又相互勾结联系到李某,让李某帮助联系买家,承诺卖房后可以偿还先前对李某的借款,并可以另外给8000元好处费,李某得知林某有购房需求,在李某撮合下,林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李某作为见证人签字,林某支付10万元购房款。孟某将2万元用于偿还李某的2万元借款,另外给了李某8000元好处费。孟某与刘某将房屋卖给林某后,又将同一套房屋卖给了吴某。

 

【辩护思路】

 

    1.主观上李某是否对孟某和刘某伪造购房合同、一房多卖的行为明知

 

 第一,李某对刘某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实不知情,且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某明知。从卖房前后看,李某不知道刘某一房多卖,没有诈骗故意,相反,有证据和事实证明李某不知情。

第二,李某没有与刘某、孟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谋。本案是一房三卖诈骗,整体犯意的提起,犯罪策划都与李某无关。其中第一起卖房与李某没有丝毫关系,第三起又与李某没有关系,而第二次卖房,刘某、孟某也不是最早找的李某介绍买房人,没有建立共谋的关系。

之所以李某帮助介绍买房人,一是因为孟某欠李某的借款,孟某答应卖房后偿还李某利息;二是林某曾向李某提出过买房要约。李某没有积极促成交易已达到诈骗他人财物之目的,仅是把被害人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孟某,买卖双方自由联系,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李某没有参与任何事情,更没有提供帮助,没有形成共谋。

关于犯意提起与李某无关。

关于制造假合同与李某无关。

关于赃款处理,李某与孟某、刘某预谋。李某属于善意取得。

在合同签订之时,有律师在场,李某作为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事前孟某承诺偿还李某利息,给李某8000元好处费,所以李某某与刘某、孟某有了资金往来,但绝非分赃。

对于合同无法履行,完全出乎李某意料之外,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诈骗结果的发生,而是得知林某所说的房屋有纠纷,紧急联系刘某、孟某,在联系不上两人后,又找到刘某母亲,其对诈骗的结果是抵触的。

 

2.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不追求非法目的

 

关于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要看李某拿到多少钱,二要看钱的性质。按照李某所讲,一共拿到28000元,其中2万是孟某偿还其借款利息,8000元是好处费。

刘某供述,李某某分了三万左右。

孟某供述,李某某拿了两三万。

李某供述称,孟某给了我28千,2万是孟某给我还的利息,8000元是好处费。

由以上证据得知,李某实际从卖房款中拿到3万元左右,与李某所供述的28000元接近。孟某、刘某卖房是要给李某好处费的,刘某的口供提到范某杰说给江二8000元回扣。这与李某某供述的8000元好处费是一致的,而且李某作为居间人,赚取好处费或者居间费符合常理,也有法律依据。李某供述称其拿到的2万元是孟某偿还他的利息。李某和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孟某没有供述说给李某的钱是还利息,但是说房子卖了10万,给3万左右好处费,也不符合常理,所以偿还利息更接近事实真相。因此,李某获得的28000元都是有合法依据的,其并没有追求不法目的。

 

 3.李某的行为是一种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

 

本案李某的行为并不能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被骗。买房前,李某仅把买房人林某的电话提供给孟某,李某没有参与洽谈、看房、谈价格、伪造合同环节,直到签订合同时李某才出面作为见证人,而此时被害人已经决定购买该房屋,实质上李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居间行为,在客观上没有给孟某与刘某的犯罪提供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

 

    本案李某作为刘某与林某房屋买卖交易的中间介绍人、合同上的见证人,对刘某制作虚假合同,一房多卖的事情并不知情,李某更没有参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物理上或者心理上联系的前提,这与制作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场的律师行为无异。其次,李某在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字是源自买卖双方与李某都熟悉,不是作为一种诈骗手段。因此,李某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中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