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实验的证明价值 ——以故意杀人案中的侦查实验为例

时间:2020-04-01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216 打印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刑诉法增设了笔录类证据,其中包括侦查实验笔录。2019年刑诉法第135条对侦查实验作出了一般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侦查实验的适用规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侦查实验的任务及侦查实验的适用规则,例如进行侦查实验的批准,侦查实验的注意事项和禁止性事项等。

 

    第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看到;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侦查实验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现场勘查指挥人员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决定。
    
第七十二条 侦查实验应当注意选择适当的实验地点和时间。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进行侦查实验,必要的时候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如果需要某种专门知识,应当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

 

   侦查实验不仅是为了查明案情,恰恰其在查明案情方面所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其也不可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之所以将侦查实验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主要是其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可以核实、印证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实物证据的关联性。

 

笔者亲办一个案件,被告人供述称案发当天晚上,其趴在被害人家屋顶房檐处,伸手将安装在被害人家外墙上的电闸拉断……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在电闸上提取了一枚新鲜灰尘夹层指纹,经指纹比对,比中了被告人的右手食指指纹。

 

本案侦查机关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可以趴在被害人家东屋外房檐处,通过伸手将被害人家东屋外墙上的电闸拉断,先后于20169月和201775日进行了两次侦查实验。两次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补强证据,对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的(拉电闸)的真实性关于以确认和补强。

 

笔者作为被害人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侦查机关进行的侦查实验符合侦查实验的相关适用规则,程序合法,在案发地原地进行,实验人员与被告人身高体态相似(办案单位专门到看守所与原审被告人身高臂长比对相似),因原物电闸取证需要已经不在现场,办案单位购买与案发案场提取电闸相同型号的电闸安装原位置,确保了侦查实验结论可靠性,通过侦查实验完全达到了侦查实验目的,并制作了侦查实验笔录,符合侦查实验适用规则。两次侦查实验结果一致,符合人员趴在房顶右手拉电闸所形成。

 

法院判决认定两次侦查实验白天进行,与案发时间段明显不符。法院认定被告人案发时不满十九周岁,侦查实验按照其2016年和2017年身体情况加以实验的,缺乏科学依据。

 

笔者认为,侦查实验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可以趴在被害人家东屋房顶,通过伸手将被害人家东屋外墙房檐下的电闸拉断,不论是白天还是夜晚,趴在房檐处,眼睛无论如何是看不到电闸的,伸手摸到就行,所以并不影响侦查实验的结论真实性、可靠性。

 

不可否认根据人的身高增长规律,男性在19岁之后可能会增长身高,但整体不会明显大幅度增长,根据在案足印,2002年提取现场足印25厘米,2017年为25.1厘米,也可以说明被告人身体变化并不是很明显,不足以影响侦查实验的结论。

 

办案单位之所以选择进行侦查实验,是因为在没有进行侦查实验之前,难以确定趴在被害人家东屋外房檐处,伸手能否够到电闸并拉断。首次侦查实验是在被告人主动做出有罪供述之后,根据被告人供述提供的作案手段进行的实验,通过侦查实验,可以佐证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

 

法院面对按照原有条件做出的真实可靠实验结论,仍在质疑实验时间是白天,被告人的身高可能会发生变化等因素影响导致被告人供认的拉断电闸难以完成。但经过侦查实验确定,完全可以拉断电闸,这充分说明案外人对在被告人供认的隐蔽性作案手段难以置信,这更加印证了被告人供述自己拉断电闸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