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不得将案卷提供给嫌疑人、被告人?(外一篇)

时间:2017-09-23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326 打印

作者:李耀辉律师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2017年8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并没有否定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不得向嫌疑人、被告人亲友、其他单位和个人、媒体、社会公众提供,言外之意就是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提供”和“核实”意思不完全一样,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可以临时提供,也可以听说读写;作为刑辩律师都知道不得将案卷提供给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亲友、其他单位和个人、媒体、社会公众,不得提供但是可以与委托人沟通,这也与刑诉法第37条第四款辩护人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并不冲突。
 
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阅卷吗?辩护律师可以将案卷材料提供给嫌疑人、被告人吗?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享有阅卷权,但对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阅卷语焉不详,仅规定了辩护人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陈瑞华教授认为被告人获得阅卷权属于一个理论问题,但这一问题得到解决,律师辩护制度就会发生实质变化(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1月,P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阅卷,是否查阅同案犯的笔录,当理论和实务还存有争议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保障被告人的阅卷权方面走在了理论前面,在开庭前,专门押解被告人到法院给予其两个小时的查阅案卷的时间,在理论层面达到了控辩平衡的效果。
 
笔者认为辩护人的阅卷权等同于被告人的阅卷权,被告人往往身陷囹圄、孤立无援,为了与控方形成势均力敌的均衡状态,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法律设立辩护人阅卷权主要目的是基于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护人本身收集证据能力的局限性的考虑,其最终目的是达到控辩平衡的效果,保障辩护的有效性。
 
势均力敌才能呈现对抗诉讼,在我国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之下,案卷就是控方的武器,而辩方往往手无寸铁,不进行证据开示,无法形成对抗,辩方必死无疑,法庭也就无法最大程度地发现真相。只有越及时地看到案卷,做好防御准备,才能绝处逢生,所向披靡,做到有效辩护。据笔者观察,刑事案件涉及领域很广,在一些专业突出的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自身的法律专业能力很难提供有效帮助,往往被告人具备相关的专业能力,而且也是感同身受的当事人,往往阅卷后准确找出案件症结,出招制胜,如果律师阅卷后能够提供辅助被告人阅卷的服务,这样才能形成有效防御,作出有效辩护。因此,笔者认为阅卷权不应作为律师的专属权利,该项权利更是被告人的权利。
 
据笔者了解,在北京,一中院、二中院、三中院不同的法官对待不同案件的处理都不同,在一中院如果律师将案卷材料给被告人看会招致法官的训斥;在二中院,法官跟律师讲,你可以多复印一套案卷材料,我拿到看守所给被告人看,庭审时能快一些,质证时可以简单一些;在三中院,法官直接把羁押的被告人接到法院查阅原始卷宗,对事实没有异议,发问与质证合二为一,提高庭审效率。
 
辩护人与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权利的延伸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刑诉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6条规定是对通信权利的延伸,辩护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互通与辩护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包括法律意见、辩护意见、上诉材料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这是对实践中常见的辩护方式一种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