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江案判无罪更深层次的意义 ——追求正当法律程序

时间:2017-04-27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915 打印

 

王振江案判无罪更深层次的意义

          ——追求正当法律程序

 

作者:李耀辉律师,系本案王振花的一审、二审辩护人


警察执法犯法、滥用权力、罔顾法律程序等问题屡禁不绝。如果警察权不受制衡,无视正当法律程序,那么好人的自由和人权最终将会受到损害。只有严格的限制警察的权力,警察在侦办案件、讯问、搜查、扣押、解救等具体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程序性地保障处于弱势的普通人的基本权利,这样才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2017423日,被告人王振江、王彦春、王振花、史凤菊终于拿到二审无罪裁定书,王振江等四人涉嫌妨害公务案至此基本落下帷幕。这起案件从发生到终审经历了五年时间,而这五年当中王振江等人的家庭遭受了巨大伤痛,令他心痛的是,老父亲离世,儿子也涉案其中五年间不能结婚,物换人非。他们既是不幸的,又是幸运的,在这五年对洗刷自己清白的不懈追求中,正义虽然迟来了,相比其他蒙冤的人,他们还能等得到正义来临。拿到二审无罪裁定书王振江义正言辞地说将申请国家赔偿,但这起案件给王振江及其家人造成的痛苦和损害是永远无法用这些赔偿弥补的。

 

本案横跨5个年度,6次开庭审理,8次补充侦查,2次发回重审,仅最后一次发回重审一审审理就进行了1次庭前会议,3次庭审,在这一波多折、漫长的诉讼苦旅中,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执着坚持,如果没有王振江朋友们侠肝义胆,如果没有律师们的日夜奔波,如果没有正义法官的秉公办案,如果没有外部司法环境的改变,缺少一个如果无罪肯定与四被告人擦肩而过。

无罪难如登天

    王振江案的宣告无罪,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笔者作为本案辩护人身临其境地认为,本案的意义远远超过了案件本身,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功德无量,但又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本案罪名妨害公务罪,该罪主要体现是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民警执行公务,被害人是人民警察,这就给无罪辩护造成了极大障碍;按照我国司法体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职能上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按照司法实务,一个地方的同级的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不论是业务上还是社会活动上,甚至私人关系交往均十分熟悉密切,在这种特殊社会背景下达到无罪的效果简直异想天开,即便法院认为证据不扎实,存在问题很多,也会倾向于判有罪。更何况这个案子被告人确实与出警民警发生了正面冲突,在案也有相当量的证据,案发当天被告人还和两拨警察发生了冲突和打斗,祸不单行,县、市两级检察院对一审无罪的结果表示抗诉到底,态度坚决,给二审法院施加压力不小。无罪辩护内忧外困,步步维艰,难如登天。

当庭排除非法证据

本案被告人王彦春和王振花在侦查阶段各做了6份讯问笔录,前五份讯问笔录因被告人不认可笔录内容拒绝签字,对最关键的签字确认的第六份讯问笔录,辩护人以存在侦查人员讯问程序违法和威胁被告人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历时两天,庭审中播放录像,被告人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控辩双方进行精细的质证。合议庭两度合议,成功当庭排除了辩护人申请排除的两份非法证据。这是一场成功的程序性辩护,程序辩护是最好的辩护,辩方是程序中的原告,公诉机关被置于被告地位,辩方发起进攻,法院对控方证据予以排除,通过程序制裁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不仅有效保障人权和当事人诉讼权益,而且保障了程序正义。被告人在供述时不得受到任何暴力、威逼、引诱和胁迫,一旦被告人遭受以上行为,应当认定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行为损害了被告人的供述自愿性,被迫自证其罪,取得的口供为非法证据,且经验表明,威逼利诱下作出的有罪供述经常是不可靠的,容易导致错案,即便非法口供是真实的,也应排除。

检察机关为了推翻无罪判决炮制伪证

检察机关出示一份《情况说明》及《赵颜忠强制猥亵妇女案补查提纲》。本案中《补查提纲》无疑是办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重要证据,原一审判决认为涉县公安局询问史凤菊这一行为无书面法律文书和依据,涉县检察院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公安民警称去找史凤菊是根据市检察院的补查提纲,与涉县检察院说法不一致,关于补查提纲这一关键环节上,上下没有衔接,内容无法吻合,不能证明涉县西达刑警队民警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辩护人认为该《补查提纲》收集程序不合法,也不存在任何的提取笔录,出庭证人无法说出补查提纲的原件存放何处,也无法说明补查提纲提取于何处,如果原件存放何处都无法说明,则替代物的真实性如何证明呢?笔者在法庭上辩护认为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排除。正如被告人王振江所说,案件长达五年时间,无数次开庭都没有拿出来,自己被判无罪了,检察机关却为了推翻无罪判决炮制伪证。在法庭上出示假证,性质极其恶劣,紧紧排除非法书证是不够的,还必须追查是谁制造的这份假证据。

 

关于定罪的关键证据补查提纲,在案有一份相当于补查提纲的出处来源的《情况说明》记载补查提纲的文档创建时间是2012925日,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记载文档的完整属性,包括文件类型、大小、位置、创建时间、修改时间,不能真实反映该补查提纲的真实情况,根据计算机常识,文档创建时间虽然无法修改,但文档内容可以随时随地修改,相应修改时间会随时变化,该情况说明对文档修改时间避而不提,不能排除事后伪造创建的可能。

警察和检察官同为证人出庭作证  中国审判史极为罕见

本案二审开庭前,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八个证人出庭作证,旨在推翻无罪判决。这些证人的身份都是警察或检察官,其中两名检察官都是本案的原公诉人,这种情形在我国审判史极为罕见。举证阶段,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申请正式申请六名证人出庭作证,检察员、被告人、辩护人、合议庭均对分别出庭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持续询问七个多小时。被告人王振江庭前准备发问证人提纲多达4000余字,对每个证人都准备了四五十个问题,其中最多的一个证人发问70多个问题,旨在从问题细节发现真相,辨别真假,揭露证人的谎言,通过庭审对出庭作证的六名证人发问,在关键问题上前后回答漏洞百出,无法吻合,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现象,在对《补查提纲》的来源和具体出处问题上,相关证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基本上可以作出《补查提纲》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结论。

无罪的关键点

西达刑警队民警在案发当时是否在依法执行职务以及解救人员是否具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和解救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第一个焦点问题,在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县公安办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从现有证据看,办案民警询问证人没有携带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违反了刑诉法第122条关于侦查人员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从案发现场看,办案民警仅出示了警官证,并未出示盖有单位公章的相关证明文件。其次,办案人员出具的五份言词证据,在补查内容、过程等主要情节上存在多处矛盾,经法庭质证仍无法印证。再次,提交的新证据补查提纲在交接时间、有无公章等主要情节上存在矛盾,故不能证明涉县西达刑警队民警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志永在案发时没有警察证,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带领的队员的解救行为程序上违法,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涉县公安局民警王志永、石炜、刘晓亮等人均证明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但证据中没有110接处警登记表。其次,王志永在20125业余7日被录用为公安局公务员,但在案发时未取得人民警察证,以及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证等执法证件,尚不能以人民警察的身份执行公务。再次,王志永带领的六名巡防队员属于警务辅助人员,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不具有依法执行职务的主体资格,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众所周知,警察执法犯法、滥用权力、罔顾法律程序等问题屡禁不绝。如果警察权不受制衡,无视正当法律程序,那么好人的自由和人权最终将会受到损害。只有严格的限制警察的权力,警察在侦办案件、讯问、搜查、扣押、解救等具体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程序性地保障处于弱势的普通人的基本权利,这样才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一份司法判决很难做到面面俱到,皆大欢喜,也很难满足单一的利益和价值追求,只能在多元的利益面前寻求一种综合平衡,但是本案的无罪判决惊世骇俗,虽然历时之久,但造就一份堪称完美的判决,并奠定了警察执法的正当程序的基本标准,对此本案的被告人和曲周县法院和邯郸中院都作出了巨大贡献,功不可没。笔者相信这个案件会成为法治史上,乃至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标志性案件。

 

 

李耀辉

2017427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