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视居住违法现象的一种现场观察

时间:2017-03-16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264 打印

对监视居住违法现象的一种现场观察


不了解监视居住者不要轻易评价它,了解了监视居住者才知它不可轻易评价

——李耀辉


|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虽然笔者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律师业务,对中国司法现状尤其是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问题有着身临其境的印象,但还原出一个真实全面的监视居住现状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借助现成的对监视居住现状考察的文本,也很难深入其中,真正地进入监视居住“现场”,因此本文局限于经验性的探究,对监视居住违法现象进行一种不全面的现场观察。


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发生一些变化,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得到完善,在理论上,监视居住可谓替代性的羁押措施,一则可以降低羁押率,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二是在取保候审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可以替代取保候审,但不幸的是在实践中监视居住名存实亡了,其惨遭抛弃。2013年刑诉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争论不休,弃之可惜,食之无味,立法者鉴于监视居住在整个强制措施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于是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改造,其也就具备了两种替代功能,一是对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二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无保证人和保证人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笔者曾遇到过一起嫌疑人涉嫌轻伤害案件,嫌疑人既不提供保证金又不提供保证人的情况,办案机关暗中收取了费用,就给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了,这形为监视居住,实为取保候审,其实这也是一种违法监视居住。相当多的轻罪案件,嫌疑人在被拘留后就成为一种待价而沽的商品,如果嫌疑人家属交上一笔“保证金”那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大门就向嫌疑人敞开了。


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拘留和逮捕是最为常态的羁押措施,而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对于嫌疑人来讲是奢侈品,对于办案机关来说,同时这两个强制措施也是他们“赚钱”的商品。然而如果一个嫌疑人涉嫌犯罪轻而易举的免费享受监视居住措施,这往往意味着他/她宁可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地待在看守所里,也不愿享受这种免费的监视居住,这是因为办案机关在利用监视居住中的“居所”办案,一是可以获得嫌疑人的口供而足以顺藤摸瓜可以获得整个案件的关键定罪证据,二是弥补侦查羁押期限的不足,比如拘留30天,再加上批捕7天,逮捕2个月,对于破获像涉黑犯罪案件,时间远远不够,这个时候监视居住就是很好的过渡性强制措施。


笔者办理过一起涉黑案件,专案组立案后,就对涉案的几个嫌疑人以某一罪进行指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斗智斗勇,获取了定案证据,于是选取其中另一罪对其拘留送往看守所,我们的当事人被监视居住期间,遭受了刑讯,生不如死,到了看守所视看守所为天堂圣地。


一般来看,在指定的监视居住场所,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自由选择诉讼角色能力消失,供述的自愿性也不再具备,反映在讯问笔录的内容也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签字实属违背其个人意愿;一旦变更羁押场所到看守所,相对指定的监视居住处所相对要好的多,看守所的管理和设置给办案人员制造了很多障碍,讯问嫌疑人没有监视居住期间那么猖狂、有胆有谋,嫌疑人的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能力逐渐恢复,反映在供述笔录上,其可以在铁栅栏一边向另一边的办案人员摇头,拒绝签字,以更好的保护自己。


任何人一旦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都会想方设法地走出看守所。按照我国强制措施的体系建构,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措施,也就是说嫌疑人可以如愿以偿。笔者曾办理一起公司高管涉嫌犯罪的案件,我们对该名高管不符合逮捕条件进行辩护并向检察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于是乎该名高管在第一次批捕时躲过一劫,在批捕期最后一天被采取监视居住,获得了人身自由,被监视居住后十分珍惜被监视的生活,生怕违规了被逮捕。

新刑诉法明晃晃地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对于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合法居所,嫌疑人所涉嫌犯罪属于法定三类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对嫌疑人采取指定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且还规定无法通知家属的可以不通知,以致使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以法律的指定监视居住条款大行其道,不问是否符合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不顾法律的规定一律不通知家属,也不管是否属于法定三类犯罪案件,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对嫌疑人采取了指定监视居住,不仅嫌疑人的身家性命不保,供述自愿性面临危险,而且指定监视居住不通知家属,变相剥夺律师会见权,嫌疑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致使嫌疑人陷入孤助无援的境地,办案机关顶风而上,意欲何为?


指定居所往往完全与外界隔离,采取近似监禁的方式来进行“监视”,话说监视,实为逼供,其强制程度与羁押强制措施无异,与监视居住本意大相径庭,实际上就是以监视居住之名,行羁押嫌疑人并运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之实。


指定监视居住还不算最可怕的,最恐怖的是指定监视居住后不通知家属,嫌疑人去向成谜,从此人间蒸发了,家属不知道在哪里,律师无法会见,从此嫌疑人与世隔绝了。最近笔者办理一起外地案件,嫌疑人在无法批捕的情况下被指定监视居住了,一不通知家属,而不告知涉嫌罪名,更不透露案情,律师无法会见,最难以理解的是下级办案机关违法办案,上级机关袒护下级,使得嫌疑人家属有苦难言,告状无门。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说道在美国任何政治问题都可以变为法律问题,而在我国更可能多的法律问题最后却演变为政治问题。嫌疑人家属辗转省市党委、人大、公检法,甚至害怕向相关机关投诉会惹怒了办案机关,滥用司法行政权,害怕变本加厉。


新刑诉法73条,亦成为监视居住条款,进步意义在于限定了指定监视居住的范围,退步意义在于这是秘捕条款,是可怕的魅影。单纯看法条,的确相比较96年刑诉法是进步了,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实践中,一旦遭到办案机关的滥用,危害远远大于法定的羁押场所(看守所)。沈家本曾言“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良民亦罹其害“。刑诉法73条为谁而备?为你!为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