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辩护词(节录)

时间:2017-03-10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564 打印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C&A LAW FIRM

案由:张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李俊青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153 7398 2288

 

张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出庭为张某某被控帮助毁灭证据罪进行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和仔细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综合全案,本案对张某某的行为定性是否属于刑法犯罪行为的关键是区分张某某故意扔刀子毁灭证据,还是疏忽大意丢失刀子,然而张某某没有故意扔刀子,帮助贾某某毁灭证据,其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的客观行为

本案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需要同时满足刑法的三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法处罚性,刑法当罚性。具体结合张某某的行为,首先其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下一步才可以使用严厉的刑法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综合全案事实,张某某在案发第二现场捡起刀子,放到车上,第二天一如既往收猪后到雨润肉厂交猪,发现其所交的猪的猪蛋未割,于是拿上车里的刀子割掉猪蛋随手把刀子放到台子上,等交猪回来后刀子已经不见,其返回家中,公安人员找其了解情况,也正是此时张某某才知道受害人杜某某死亡的事实。张某某在案发现场时不知道杜某某被扎,其丢刀子前并不知道杜某某已死,他捡到手中的凶器并未在他的主观意志中成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在公安了解情况后,他又到雨润猪场找刀子,由此得知,张某某的行为是疏忽大意丢失了刀子,而不是故意扔刀子毁灭证据,其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用刑法去评价,不属于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存在扔刀子帮助贾某某毁灭证据的行为,如果张某某帮助贾某某毁灭证据,何必在414日当场将刀子捡起放到自己车上,把刀扔到雨润收猪厂,而不是随处或者故意扔到更为隐蔽的地方。

根据当庭张某某的辩解,415日上午,张某某收猪后到雨润收猪厂送猪,发现一头猪的猪蛋没有割掉,因为带蛋的猪要被扣800元,在收猪厂也不能被人发现,张某某急匆匆从车上拿上刀子割掉,因为收猪厂规定赶猪不能使用金属利器,手拿刀子赶猪也易暴露偷割猪蛋的事实,于是张某某把刀子放到平台上,等过磅、洗车后再到平台上找刀子发现刀子不见。在公安机关找到其问询刀子下落时,张某某还专门委托收猪厂的业务员杜冬明帮助找刀子,证人杜冬明和田新力也能够证实张某某到收猪厂找过刀子,这更加印证了张某某丢失刀子的事实。

结合以上事实,张某某不存在故意扔刀子以帮助贾某某毁灭罪证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的客观行为要件。

二、即便张某某丢失的刀子是贾某某使用的凶器,张某某的行为也远远达不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

关于帮助毁灭证据罪,我国刑法要求是达到情节严重,而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远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首先,张某某不具有犯罪动机,不具有帮助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即便张某某在面对公安人员的询问时,隐瞒了刀子的下落,也不是基于毁灭证据的心理支配下作出的,而更可能是把公安所要找的证据无意弄丢后胆怯心理。

其次,张某某毁灭证据并没有恶劣的情节。本案中,张某某并没有多次毁灭证据,没有毁灭多个证据。

最后,张某某的帮助毁灭证据并没有导致严重的后果。虽然刀子是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一个证据,但是在本案中侦查人员还是通过其他证据来完成了案件,并没有因为张某某的行为,导致该案中断、中止或导致冤假错案等严重情形。

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也远远达不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

三、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认定错误

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知道杜某某被扎死后,将此刀扔到新乐市雨润收猪厂,后公安机关找其询问作案工具下落,张某某隐瞒该刀子下落。通过庭审调查得知,张某某把刀子弄丢后才知道贾某某用刀子将杜某某扎死。贾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次日,张某某先去雨润收猪厂丢了刀子,后回到家中公安机关询问其调查了解事实时才得知被害人杜某某死亡,本案起诉意见书正是颠倒事实,导致检察院起诉事实认识错误,定性错误。

根据庭审调查,415日凌晨5点左右,张某某即离家到赤堠村收猪,在经纪人的带领下,分别从不同的农户家里收购了14头猪,(每一头猪都要抓住、捆绑、过磅、装车、付钱,耗时3个小时左右)。然后到小刘村开检疫票,再到雨润收猪厂子里交猪(雨润厂开具的单据显示交猪时间为4151013分)。当天,张某某回到家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也正是这时其才知道被害人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在此之前,张某某到雨润收猪厂已把刀子丢失。

        由以上事实得知,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张某某在雨润收猪厂丢失刀子之前并不知道被害人杜某某已死,也不知道贾某某使用的其捡到的刀子成为杀人凶器。

四、起诉书认定张某某隐瞒刀子下落,这不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方式

根据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知道杜某某被扎死后,将此刀扔到新乐市雨润收猪厂,后公安机关找其询问作案工具下落,张某某隐瞒该刀子下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满足其所涉嫌犯罪的法定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刑法307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上述刑法条款得知,认定张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是张某某有没有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而立法并未规定隐瞒证据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张某某即便存在隐瞒犯罪证据的情形,也不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

五、本案存在五处无法排除的疑点和解释,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本案存在以下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达不到唯一排他的结论,无法确信张某某构成犯罪。

1.贾某某扎伤杜某某和杜军山的刀子来源不清,在案仅有贾某某的口供称刀子是从张某某的拉猪车上拿的,除此之外没有直接证据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证实;

2.张某某捡起刀子时并不能确定该刀子是贾某某行凶的凶器,其捡起放到车上也未核查就是自己的刀子,作为以杀猪为职业的张某某捡刀子、丢刀子是常事,此时不能确定他捡到的是一把凶器;

3.张某某在第二天送猪时使用刀子割猪蛋把刀子丢失,其再寻找时已消失不见,不能排除张某某疏忽大意把刀子弄丢致使刀子找不到;

4.张某某对公安人员隐瞒刀子下落,不能排除张某某丢失刀子后才知道这把刀子是凶器,在公安人员的询问时知道刀子重要性,趋利避害的心理下,才隐瞒刀子;

5.张某某如果具有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动机,为何把刀子捡到自己车上,而不在转移到其他更隐蔽的地方?为何选择日常送猪固定的地方雨润收猪厂?

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得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罪的确信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