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李耀辉解读《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解读《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改革的实施意见》
作者:李耀辉
为贯彻落实国家五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33条意见。笔者在学习之后,谈一些自己的认识和观点,与大家探讨,欢迎批评指正。
第一部分 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程序公正原则
严格司法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的重要原则,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指导方针。《实施意见》第一部分强调“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要求人民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程序公正原则,以推动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刑事审判制度。
一、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以有证据存在为前提,禁止以非理性的方法判断事实,既不能以证据以外的其他客观现象认定事实,也不能凭法官个人主管推测来认定事实。
结合国家五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一方面确立了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理解,2012年刑诉法53条第2款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案和侦查为刑事诉讼之开局,其收集运用证据之质量关系到从源头上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强调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实际成效,最终需要通过、也必须通过法庭审理来检验,所以要求侦控机关按照法院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搜集、运用证据,这是一大进步。
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按照《实施意见》的内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二是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刑诉法49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为了从制度上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落实,同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确立的该项原则与西方法治国家的理解相差甚远,刑诉法依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根据西方学者的解释,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包含了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侦查机关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证据和陈述;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办案人员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者不利的供述,但必须出于自愿,供述不自愿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首次确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标志,应当是2010年相关部门确立的两个证据规定,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此之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以上两个证据规定的很多内容,又对一些证据问题进行了完善。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诉法第54条确立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为律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有效辩护提供了法律依据。首先,确立了三种排除的后果。其一,强制性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其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救济方式。再次,规定了程序审查优先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主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开庭前、审查起诉阶段、法庭辩论前都可以申请。一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法官就要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优先审查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只有把程序问题解决了,给出一个裁判结论,才能恢复案件的实体审理。复次,确立了侦查人员和相应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此来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最后,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在启动这个程序中,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应的线索,之后举证责任倒置,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如果公诉人证明不了,法院就一律作出排除。
三、疑罪从无原则和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切实改变只强调惩治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坚决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对于审判活动受到不当干扰等情形,应当依照中央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戴长林解读《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四、程序公正原则
坚守法律程序,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保障。人民法院要秉持客观公正,确保审判阶段控辩平等对抗,依法保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各项诉讼权利。为维护庭审的终局性、权威性,要切实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要完善庭前准备和法庭审理程序,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戴长林解读《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第二部分 律师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大有可为
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这是立法上的一次重大制度创新。以笔者办案经验来看,庭前会议制度是2012年刑诉法所创立的各项司法制度中实施最好的制度之一,此次《实施意见》为了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对庭前会议的制度实施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细细看来,有耳目一新之感。
笔者认为主要“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扩大了庭前会议解决问题的范围,2012年刑诉法立法本意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有效解决程序问题,而《实施意见》 却“违反立法本意”增加了实体方面,比如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对刑事附带民事进行调解、人民检察院撤回证据、撤回起诉,等等。第二,规定了检察院撤回证据制度和撤回起诉制度,被告人及辩护人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笔者办理一件受贿案,笔者提出被告人的亲笔供词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检察院主动撤回该证据,没有向法庭出示。第三,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这为民事部分调解增加了机会,一旦调解成功,不仅节省了庭审时间,而且法庭可以专心对刑事部分审判,并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辩护充实了弹药。第四,强调了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问题,《实施意见》规定,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笔者亲办一些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庭审上审判长都未予主动回应,因庭前会议是“秘密”进行,解决的问题在公开的庭审上未予说明,不便未参与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和旁听人员了解情况,更有甚者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权利,例如笔者遇到的一种情况,在庭前会议中初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并就非法证据是否存在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展开了初步调查和播放录像,在正式庭审中,审判长未作出说明,更没有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结论,也不允许辩方再就非法证据排除予以辩护,致使辩方彻底丧失了庭审中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权利。而该《实施意见》规定了在法庭调查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主要内容,若能将结论及时公布于众就更加完美了。
总之,作为一项制度创新,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及细致规定为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有助于律师进行审前辩护,同时也是律师有效辩护的应有之义。
第三部分 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
该部分一共10条,最为与众不同的应当是最后一条,即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
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上网是展现司法公正与透明的重要举措,但裁判文书说理也一直是民众的司法期待,也是裁判文书改革的热点,裁判文书不仅记载裁判的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增强裁判说理,也更有利于定纷止争,促进司法公正。
《实施意见》又进一步强调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值班制度。首先,关于建立律师值班制度,可以借鉴英国的“值班律师计划”。英国自从实施了警察和刑事证据法后建立了所谓的“值班律师计划”,只要被逮捕者不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政府将及时为几乎所有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一般而言,警察局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24小时内为其提供一名事务律师,并安排他们会见或者联络。即使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间也不得超过36小时。如果事务律师想要成为一名值班律师,必须经过听取周围人的评议而举行的地方选拔程序,并且只有同一律师事务所内的其他律师可以代替其在警察署内提供法律服务。英国律师协会曾颁布一项指南,要求在警察署内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都应当精通刑事法律,这表明英国已经在贯彻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原则。(摘自李耀辉:《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问题研究》)
其次,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刑诉法的修订也不断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建立法律援助有效辩护制度,设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有效帮助标准。
对于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2012年刑诉法作出了新的规定,明确了需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的范围,对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实施的并不理想,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率并不高,即便符合条件的,还会存在法院百般阻挠,尤其在二审程序,大量的案件不开庭,申请的证人不具有出庭的机会,相比较五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未细化规定,《实施意见》有了一些进步,比如落实通知证人到庭,进一步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并且规定了一些证人出庭保障措施以确保证人到庭率,甚至规定了借助现代科技手段通过远程视频作证等方式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题,值得期待。
除此之外,没有新意,不再赘述。
第四部分 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实施意见》第四部分可以说是该项意见的集大成者。
第21条与刑诉法54条基本照搬,第一款是非法证据强制性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第二款是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
第22条规定应当是与现行刑诉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内容相冲突,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根据22条的规定内容,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核查讯问,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检察人员核查证据的合法性,另一种是非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检察人员侦查终结前介入的是逮批准逮捕环节,通过讯问被告人有无非法取证行为。
第24条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时,应如何采信的问题。24条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笔者办理的一件受贿案件就遇到这种情况,当时苦于找不到法律依据,现在终于通过《实施意见》落实了,但是遗憾的是,何为实质性差异还是过于模糊,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
第25条极具使用价值。《情况说明》经常作为检察机关的杀手锏,往往人民法院也对自话自说的《情况说明》情有独钟,尤其在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场合,侦查人员不愿到庭,就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代替出庭,现在《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笔者还遇到一个案子,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通知后鉴定人拒绝出庭,在开庭前一天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代替出庭,辩护人当庭质证否定《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且说明不能以《情况说明》代替出庭,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大部分案件法院不做回应,有的在判决书中解释,极少有当庭宣布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笔者办理一件无罪案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历时两天,庭审中播放录像,被告人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控辩双方进行精细的质证。合议庭两度合议,成功当庭排除了辩护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实施意见》对是否排除有关证据应当当庭作出判断,需要由合议庭评议和提交审委会讨论的,也是规定再次开提供宣布决定。
关于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问题,最为创新的一点是“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第27条规定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进一步对刑诉法54条规定的自由裁量的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排除规则进行规定,极具实践意义。
第29条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可以间接提高证人出庭率,该条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能够在实践中落实,这无疑对庭审见不到证人局面的极大改善。
第五部分 刑事速裁程序有利有弊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正在紧锣密鼓的试点进行中,速裁程序的适用有利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从宽处罚,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也将会出现诸多不理解或者程序弊端,结合诉讼原理和审判实践分析,程序正义将受到限制甚至消失;律师辩护缺位甚至无效;庭审流于形式甚至形同虚设;违背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甚至牺牲无罪机会,等等。针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能出现的弊端,为了正确适用速裁程序,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该程序的质量:1.首先加强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的保障,强化审前告知程序,尤其是被告人在选择认罪与否方面,应当尊重被告人的选择速裁程序的权利;2.发挥律师在速裁程序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律师会见、阅卷权利,尤其是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聘请律师时,应当充分保障律师及时阅卷,并告知开庭时间和地点;3.建立检警一体化审前办案模式,为了保障整体诉讼时间的缩减,努力减少审前侦查、审查起诉时间;4.检察院、法院提前与司法局社区矫正进行对接工作,使得诉讼审判与执行畅通无阻;4.突出速裁程序的优势,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给予被告人足够的可观刑罚汇报;5.建立视频审判方式,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可以采取视频审理;6.减少被告人的羁押,更多适用取保候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