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非法集资犯罪个罪比较问题研究

时间:2016-01-11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227 打印

非法集资犯罪个罪比较问题研究

作者:李耀辉


第一部分 个罪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罪名共有四个,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以上四种罪名同属非法集资类犯罪,彼此之间具有一定联系,但其犯罪构成特征各不相同。依照传统刑法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对非法集资类下四个罪名中的一些较具争议的要件进行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直到1998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具体的认定,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这是行为的非法性之所在。()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这是吸收存款之特征。()行为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这是吸收公众存款之特征。本罪是结果犯,“扰乱金融秩序”是本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通常情况下,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本罪。未造成此危害结果的,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罪过,犯罪目的等方面,其中,根据本罪在刑法法条中的表述可知,其罪过只能是故意。因为无论是非法还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都要求行为人事先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并能够预期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如果非出于故意,如一些金融机构因业务过失而错误地设定过高利率并吸收大量公众存款的行为,即使达到了法定数额,因其主观缺乏故意,也不能认定为本罪,而应以一般违法行为或其他犯罪论处。从实践中可以看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并不以特定目的为前提,无论是将非法筹集的资金用于牟利、信贷,抑或用于生产经营,都无法改变该行为已经造成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破坏的事实.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被规定为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此处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由国家授权具有吸储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否也可以构成本罪。讨论这一问题的现实意义在于,一些金融机构存在不规范经营的现象,以抬高利率的方式吸引储户,吸收了大量的公众存款。若具有资格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实施了超出其授权范围的活动时,其在本质上与一般单位已无区别,且由于这些机构具有一定授权,对于公众具有较大的蒙蔽性,其所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更易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具有吸储资格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应被排除在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之外,而应与一般单位同等视之,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判定是否触犯本罪。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目前理论上通常作以下解释: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样的界定其实是承认了金融机构也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昨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述,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本罪状中包括的另一个客观要素是数额较大。“数额较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之前的法律法规中,本罪没有“数额较大”的规定,一般认为本罪是行为犯,新刑法增加了“数额较大”的规定,说明本罪己成为结果犯,只有达到此标准的集资诈骗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对于行为人如果出于非法占有他人巨大财物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社会危害性很大的,也可构成本罪,但应根据行为的性质,以本罪的未遂,中止等论处。

(二)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不仅是构成本罪的基本前提,也是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本罪的犯罪目的按刑法第192条描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刑法中为数不多的几条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犯罪目的的罪名之一。在集资诈骗的情况下,刑法之所以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中还存在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特点是以集资的方法进行诈骗,而集资诈骗行为还不足以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方构成本罪。

2011年14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能够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进行了总结归纳:“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出现上述八种行为,即可认定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由本罪的客观要件可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也是结果犯,需要出现特定结果方能构成本罪,即该行为导致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客观后果。而且,上述三种结果出现其一即可成罪。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对另一种变相发行行为进行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这是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新发展,为未来本罪的立法完善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体

为了使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有序执行,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通过各种法律法规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发行条件、申请程序、批准机构等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制度。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也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罪名之一。所谓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公司、企业及发起人或股东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主要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该罪名中的欺诈发行行为有两个限定要件:一是欺诈的目的是为了顺利通过有关组织的审批;二是虚假信息的发布行为必须且仅限于在公司、企业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这几种重要书面文件中。这也是本罪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最重要的区别

(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制度与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由于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是一种违反我国股票、债券发行规定的行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对于国家对股票及债券发行的管理制度的侵犯自不待言。投资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在此过程中受到侵犯的原因在于投资者在投资之前需要对公司、企业有全面的了解,而这些了解是通过查阅该公司或企业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及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文件来实现的。由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犯罪行为中包含有制作虚假的上述文件,这就相当于从事实上阻止了投资者及社会公众对该公司或企业所享有的正当知情权益的合法履行。因此,投资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应属于本罪意图保护的客体。

第二部分 个罪司法界定

一、罪与非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由于本罪的犯罪形式多样化,且层出不穷,关于本罪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民间借贷等合法的集资行为是解决我国现有的中小企业融资难以及“三农”的资金困难的有效手段,不仅不为法律所禁止,还曾得到央行的积极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7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1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难以认定的原因主要是关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立法不够明确,其规定散见于各类法规中,且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主体、形式、民间借贷与非法活动的界限等众多需要明晰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新颁布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做出了如“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面对社会中存在的诸多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仍不能对其准确定性。

学者们针对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提出了诸多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这种观点提出了明确的认定标准,但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界定为目的犯,于法无据。也有学者倾向于从人数上判断罪与非罪,认为只向少数人或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因为其不可能造成破坏金融秩序的后果。这种标准准确地把握了该罪的特点,却无法解决标会和传销式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的认定。综合上述观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可采复合型标准进行一认定:一是看行为人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处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范围内;二是看行为人是否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如企业内部通过集资吸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资金建造房屋,则不能构成本罪;三是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其他非法金融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相应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集资诈骗罪与合法集资

在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群众集资办厂、集资开店、集资经商等行为是合法的。合法的集资与集资诈骗罪相区别的特点如下:该集资行为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进行的;集资人出于自愿,与召集者为着同一个目的进行集资,该过程中集资人不仅知道集资的用途、方式、期限、利率等,而且知道没有违反国家规定;集资行为本身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若集资召集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集资人采取欺骗的方法集资,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合法集资过程中,还有可能因集资合同而发生经济纠纷,其间甚至出现一定的欺诈因素。但上述集资纠纷与集资诈骗罪仍然存在很大差异。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二者的目的不同,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集资人的集资款项为目的,而集资合同的定立是为了确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便其后集资方夸大集资回报条件,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约定条件返还集资款,或合同因自订立时存在欺诈而无效。只要其集资目的合法,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便不能因其具有欺诈性质而考虑集资诈骗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非法集资类罪名中,某些罪名与其它不属该类犯罪的罪名或名称相似,或有类似的犯罪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罪名与非非法集资类罪名的区分也是一大疑难问题。将非法集资罪名与类似罪名进行比较,可以使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有更清晰的脉络。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活动常常伴生两个或多个犯罪行为。有的行为人会打着设立金融机构的幌子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对于这种情形,具备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两个犯罪构成,但对此不能按上述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牵连犯以其中的重罪从重处罚。因为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多出于吸收公众存款获利的目的。而在未取得设立金融机构的条件下吸收公众存款,则一定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必然形成牵连关系,按牵连犯进行处理较为妥当。

(二)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有着诸多共同点,例如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均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这使得二者在实践中的界限容易模糊,若集资诈骗的手段较为隐蔽,往往易被误认为单纯的诈骗罪进行处理,从而违反定罪时所要遵守的罪刑责相适应原则。除此之外,二者在犯罪构成上还可作如下详细区分:第一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则一产所有权,属于单一客体,而集资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损害,属于双重客体。第二由于其犯罪客体不同,两罪所侵犯的对象亦有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而后者主要的犯罪对象是某一特定对象的财物。第三犯罪主体不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可一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也即复合主体,而诈骗罪所针对的主体仅为自然人,是单一主体。

2、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集资诈骗罪

 

概念

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

 

一般主体,主要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公司的旗号,虚构公司、企业或假冒公司、企业实施的。

主观方面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犯罪客体

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证券市场管理制度

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行为人是以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并且一般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

集资诈骗罪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其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法发行的。

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又采用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对此,应从其中一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概念

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

 

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体

客观方面

 

 

行为人是以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并且一般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

未经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即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本身不具有制作虚假募资文件的欺诈性、强调的是未经审批的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

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又采用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对此,应从其中一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非法集资类四罪名比较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这两个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这样的交集:一些公司、企业可能擅自发行了股票,但其实际并不按照常规的股票收益方法进行分红或配股,而是向其股东支付“利息”。有时,一些公司或企业是在募集股金,却以向投资者借款的名义进行。这就存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相区别的问题。以行为人发给投资者书面凭证的性质,可以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区别开来,判断集资犯罪的行为人是在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看行为人与投资者之间实质上是建立了何种投资关系,这种区别,可以根据行为人发给投资者的出资凭证做出判断。实质上,采用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以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方式向公众集资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金融活动的媒介,有价证券正在被广泛使用,其信用高低,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金融活动的稳定有序和有效。因此,相对于一般的存款凭证而言,公司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与流通,对金融秩序将造成更为直接的危害和冲击,由此可见,这两个罪名之间并不仅仅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那么简单。所以,刑法在规定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同时又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意在表明和强调国家对有价证券的发行和管理制度这一客体的特殊保护。在对这两个罪进行区分的时候,应从行为实质上辨别其建立了何种投资关系,以便对其侵犯的客体有较为直观的认识。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这三个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着诸多相同点:它们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主体都可以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客观方面也都可以表现为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但这三个罪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1、这三个罪的犯罪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制度。

2、除了发行有价证券这一共同的内容特征之外,三个罪名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尽相同。集资诈骗罪有一个关键的特征,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罪犯通常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利用集资方式进行诈骗;这一特征是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构成条件,也使其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类罪名。而其它两罪虽然在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条件或发行有价证券的资格、条件上有弄虚作假之嫌,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并不属于诈骗手段。

3、三个罪名客观方面的犯罪对象亦有区别。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类罪名中唯一将“非法集资”作为罪状进行描述的罪名,而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既可以通过直接吸储手段来实现,也可以发行有价证券。这就说明他人的投资款或存款都可以成为犯罪的对象,这个范围内自然包括了股票、债券,这一点,是明显区别于其他三种集资犯罪的构成特征的。

4、三罪名的主观方面的目的彼此相异。这是前者与后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主观方面都无犯罪目的方面的条件限制,但是唯一不能具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这是它们区别于集资诈骗罪的最根本的标志。非法占有的目的可根据筹集资金的用途进行分析。其它两罪中,犯罪行为人主要以取得投资者投入的资金使用权为目的,在集资时在主观上还是希望将该笔资金用于投资并产生回报;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而是将筹集到的资金完全为个人消费所用。有学者曾提出根据数额的巨大与否来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认为,“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集资组织崩溃,不可能回报投资者的时候,可以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若非法集资尚处于早期,集资款的所有权未受到损失,一般可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这种说法混淆了非法占有目的与数额巨大不能归还的因果关系,淡化了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辨识作用,看似具有操作性,实则是对非法集资犯罪体系的破坏,实不可取。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共同点亦极为相似。首先,两者都属于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且都发生在有价证券的市场发行环节;第二,二者犯罪主体都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主观状态都为故意;第三,犯罪成立的要求中都包含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第四,所发行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都有虚假性。但是,两者仍存在以下这些显著的不同点:

1、犯罪主体要求不同。前者并非身份犯,任何人都能构成该罪主体,既包括没有发行资格和实体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也包括具有发行资格和实体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而后罪在法人犯罪的场合属于身份犯,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都要求是在形式上有资格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特定主体。

2、行为要件不同。前罪行为人实施的是未经法定机构批准而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后罪行为人实施的则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发行有价证券的前提下,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这两个行为要件的最大区别就是前者的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发行有价证券的资格,而后者行为人具备发行资格。除此之外,二者行为方式也有分别。前者一般表现为作为形式,即明知自己不符合发行有价证券的条件,或明知申请不会被批准,为募集资金而规避有关部门的监管,擅自发行有价证券;后者则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两种形式,即编造虚假内容或隐瞒重要事实,通过招股说明书等载体来传递虚假信息,以达到筹集资金的目的。此外,两罪行为对象也不同,前者的作假行为是针对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后者则针对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和公司股票募集办法。

3、受害人不同。前者所欺诈的对象是国家证券发行管理机关,行为人擅自发行的行为直接加害了国家证券发行管理机关,而投资人是间接受害者;后者行为对象主要是广大认购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社会公众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在该罪中,发行人通过提供错误信息使得国家有关机构和投资者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成为了直接被害人。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与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相同之处在于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的过程中都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其罪名表述中的“诈骗”与“欺诈”从字面上又非常接近,若在现实中出现类似的犯罪表现,极易导致二者混淆。两罪有如下区别:

l、犯罪客体不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制度和股东、债权人的财产利益,而集资诈骗罪则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因为两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尽相同,法律对成立犯罪的数额要求亦有区别。前者在罪状描述中明确规定了“数额巨大”这一定罪条件,而后者的表述则是“数额较大”即可成罪。此外,二者对于欺诈性非法集资的行为内容的限定亦有区别。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欺诈行为必须是在股票、债券发行过程中,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而集资诈骗罪对于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并未规定,仅规定使用诈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

3、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定于按法律规定有资格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和个人,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发起人,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企业;后罪是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的一般主体,法律并未做出专门要求。

4、主观方面不同。正如集资诈骗和其他非法集资类罪名的区别一样,这两个罪亦有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别。另外,“诈骗”与“欺诈”所针对的对象各不相同,一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公众,诈骗目标是非法获得并占有集资款;欺诈的对象是投资人和国家授权机构,欺诈的目标仅为一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筹得资金,不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发行股票、债券行为是无权发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前者的核心、在于股票、债券的发行行为,后者的核心在于骗取,资金,股票、债券仅为一种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