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证据规则

时间:2015-09-2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019 打印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证据规则

作者:李耀辉

       证据规则越健全,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就越有保障。

新刑诉法虽然有缺憾,但笔者在此文中基本上持有一种善意的、审慎的乐观来看待的,对新刑诉法一些进步性规定进行了理顺、分析和介绍。

 

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1月日起开始实施,在此之前,笔者曾对新刑诉法中的包括辩护制度、未决羁押制度以及刑讯逼供问题刑事诉讼三大顽疾进行过探讨,很长时间以来笔者未对刑事诉讼领域的其他问题进行过充分、必要的研究和思考,现在笔者着笔开疆扩土,对自己的律师职业业务发展和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进行进一步的认识,百利无一害。在司法实践法庭审判中,证据规则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很大程度上讲,证据规则决定着法庭审判的质量。写作本篇文章不代表笔者已经对我国证据规则有了通透的了解和认识,很可能一些问题停留于表面,对于那些长期潜心研究学术的学者和其所发表的文章,应当有着天壤之别。

 

    可以说,证据规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作用。准确地说,证据规则主要在法庭审判之中才能发挥其作用,但在审判前程序中,证据规则势必也影响着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侦查程序主要就是收集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通过证据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限制侦控机关的行为,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就不能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因为在法庭审判中,一旦辩护方提出非法证据排查程序,很有可能就会导致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这里笔者斗胆提出一种论断,证据规则决定着庭审效果和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庭审判犹如一场游戏,游戏有规则,法庭审判也应依靠证据规则,律师的辩护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证据规则,原因如下:一是证据裁判主义应有之义,二是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三是程序正义的应当要求,四是防止冤假错案。证据规则越健全,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就越有保障。

    

    遗憾的是,我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没有专门的刑事证据法,相对西方其他国家,基本都建立证据法典,而我国只是通过制定和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比较重要的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规定,1996年刑诉法一共才规定了8条,还没有完全建立起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首次确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标志,应当是2010年相关部门确立的两个证据规定,一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规定虽名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但对其他刑事案件也具有指导、参考意义。在此之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以上两个证据规定的很多内容,又对一些证据问题进行了完善。

 

   第一,新刑诉法对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的种类进行了科学化修改。证据的概念的修改有效避免了逻辑上的矛盾,是一大进步,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再一个进步就是“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都是鉴定人凭借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的活动,难免有错误,所以不能视为一种绝对的结论,这种变化更能反映鉴定结果的本质属性。此次修改还增设了几类证据种类:一是增加了笔录类证据,包括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此外还增设了电子数据。

   

    第二,新刑诉法新增了在公诉案件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检察院应当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如果检察院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在自诉人。此举乃为明确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之分配。

 

第三,新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与法治国家立法相符合,符合现代刑事诉法发展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被视为刑事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本次修改增加这一点应予以肯定。

 

第四,新刑诉法第54条确立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为律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有效辩护提供了法律依据。首先,确立了三种排除的后果。其一,强制性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其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救济方式。再次,规定了程序审查优先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主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开庭前、审查起诉阶段、法庭辩论前都可以申请。一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法官就要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优先审查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只有把程序问题解决了,给出一个裁判结论,才能恢复案件的实体审理。复次,确立了侦查人员和相应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此来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最后,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在启动这个程序中,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应的线索,之后举证责任倒置,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如果公诉人证明不了,法院就一律作出排除。

 

第五,新刑诉法确立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此,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则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无理逃避的,还可以对其拘留。此外,如果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且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也应当出庭作证。如果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那么该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新刑诉法还规定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另外对证人补偿和保护的问题,新刑诉法也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新刑诉法虽然有缺憾,但笔者在此文中基本上持有一种善意的、审慎的乐观来看待的,对新刑诉法一些进步性规定进行了理顺、分析和介绍。我国证据规则本来就不是很完善和健全,应当属于茁壮成长的阶段,对此应当予以更多的鼓励和肯定,在实践中使其具有更多更好的可操作性,对于那些避免不了的、不尽完善的、没有入法的规定,应该抱有更多的期盼,也不失时机的进行思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结我国实践不足,对于将来的立法、修法,最大可能性的贡献自己的力量。

 

201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