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刑讯逼供

时间:2015-09-2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191 打印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刑讯逼供

/李耀辉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11起实施,这部让所有法律人、法学人朝思暮想、拭目以待的法律大戏即将上演。真正热心关注、与新刑诉法地出台有着职业上的利害关系的人,都会对新刑诉法喜忧参半,而不会过分狂热和过度悲哀。纵观整部新刑诉法,进步多少会有,退步也至少存在,但是对新刑诉法当中存在的新问题,更会引起大家的热切关注。比如斯伟江律师曾在微博中说的,公安、检察部门权力更大,重大案件无法会见。可以秘密关押,窃听可以做证据,加上原来的刑讯逼供老武器,更加天下无敌。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是因为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容易遭受来自的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无论从中外宪法规定看,还是从现行刑诉法看,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的条款占尽了风头,这不是没有根据的。建立这样的诉讼理念的一个基本假设前提就是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若你被莫名其妙地推向被告席,这时你想得到律师的帮助,那么你也得允许其他人也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如果你想享有所有的诉讼权利,那么所有人也要跟你一样,他们也会有这样的需求。

 

从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到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再到正在发生的承德王首东案,刑讯逼供已经变成了冤案的必选动作,是造成冤案的首要原因。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一次次考验着社会与民众的神经,刑讯逼供在公众眼中早已是普遍流行的潜规则,甚至于“进了看守所没有不被打的”,哪怕你是什么都没做过的守法公民,进了那地方你就毫无人格尊严与公民权利可言,交钱认罚并挨打认罪成为唯一的选择。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令禁止的,但这种野蛮的审讯方式仍然挥之不去,司法实践中该行为的频繁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确立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一是新刑诉法第83条和第91条的新增规定——即“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二是,新刑诉法第84条规定的侦查办案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三是,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1996年刑诉法、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以及2012年刑诉法都确立了对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也就是说,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排除于法庭之外。现代的刑事裁判是证据裁判,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就使得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被告口供关在了法庭大门之外,限制了这些非法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这无疑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但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难以排出,刑讯逼供无所不在。

 

总结起来,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方面的贡献在于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两个方面。根据程序规则安排,嫌疑人被拘留和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时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并可以/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根据非法证据排出规则规定,对于刑讯逼供,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当剥夺侦查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而非法所得的利益,进行程序制裁。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这些规则,无疑对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将会产生积极的效果。但我们也要时刻保持头脑清醒,不要过早狂欢,也不要沾沾自喜,这些新的规定究竟能否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这仍然是令人怀疑的。如果办案人员有法不依,那这些规定也就是废纸一张,一无是处。更况且,这些规定只是相较之现行规定有了进步,但不足以完完全全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在法律和制度层面,还存在着大量的新老问题,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便利和条件。

 

 先就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新程序规定来讲,新刑诉法第83条和第91条分别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拘留后,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送被拘留人到看守所,这种规定不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以及保障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而应当与第91条逮捕的规定看齐,应毫不迟延地将嫌疑人送到看守所羁押。

 

再就是新刑诉法第84条侦查办案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的规定,看守所是侦查阶段羁押的法定场所,这无可厚非,为规避很可能发生的职业风险,看守所并不鼓励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在自己的地盘胡作非为,但毕竟看守所与侦查机关保持着十分“暧昧”的关系,在我国,由于我国公安机关集侦查权、羁押权于一身,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使得其不具有中立性,看守所制度存在很多缺陷。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嫌疑人、被告人,会得到看守所方面的支持和配合,而对于那些发生在看守所内的刑讯逼供现象,看守所也不会给予有效的制止。甚至在刑讯逼供发生后,看守所还有可能故意掩盖非法侦查行为的真相,串通一气,共同“犯罪”,在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体制下,指望看守所与公安机关进行有效的制约与制衡,是不切实际的。

 

再如,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建立对讯问过程全称录音录像制度,根据这种制度设计,对督促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遵守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由法庭进行见证都有着积极作用。但我们不能对此过于乐观,不要高估了它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不能回避掉,比如侦查机关自行聘用录音录像人员,录音录像不能做到同步性和全程性,“断章取义”的后果造成录音录像不完整,很可能错过“好戏”,录音录像只能在特定的场所进行,但侦查人员却可以在其他场所进行刑讯逼供,法院对于未经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仍然采纳,而不否定其证据能力,这就造成了录音录像制度的形同虚设,也就架空了录音录像的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在侦查机关有权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下,对看守所监控力度的加强,可能会促使侦查人员避开拘留、逮捕措施,而对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一旦选择了这种带有变相羁押性质的监视居住,侦查人员就可以成功地控制嫌疑人,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刑讯逼供更不在话下。

 

刑讯逼供是现代法治一大毒瘤,挥之不去,驱之不离,如影随形,老问题还未解决,新问题又层出不穷,为何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经过本文的简单分析,可以发现,不只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还有更深层次的问题需要我们挖掘和解决。遏制刑讯逼供不是一蹴而就的,就像罗马城不是一天建成的,但是一天一天建成的,刑讯逼供问题要获得圆满解决,也同样需要一天一天的,我们要坚信,在文明进步的历史潮流中,人们的认识是不断提高的,在对正义、真理的不孜追求过程中,刑讯逼供苟存的黑暗角落必将越来越少,最终必将被文明进步的潮流所淹没。

 

                                                                                                             20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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