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辩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辩护词
【一审辩护意见(节录)】
一、本案案发不排除存在公报私仇、假公济私、制造假案的可能
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的缘起是作为勒泰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朱某某离职时,与公司董事长杨某某引发不快,不欢而散,至此为朱某某的锒铛入狱埋下祸根。通过庭审调查得知,在朱某某发出离职声明之前,杨某某让朱某某写下其所向杨某某汇报过的送钱的供货商及对应款项,一旦勒泰中心掌握供货商行贿的事实,勒泰中心便可以依据廉政合作协议要求供货商让利合同总价款的5%,杨某某借助此案以达到杨某某损人利已,以肥一己之欲的目的,这是杨某某事前让朱某某收钱的真实目的之一,但朱某某不仅没有满足杨某某的要求,反而辞职不成一走了之,由此更加激怒了杨某某,反目成仇,这也正是杨某某授权郭运章报案至公安意图报复朱某某的原因所在。
在庭审中,朱某某提到其到案是侦查机关使用勒泰公司的车辆把他传唤至办案机关,这不但属于办案机关违反警务纪律,而且勒泰公司干预办案显而易见。据悉,勒泰公司还为侦查机关提供资金供公安调查取证,就连朱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的所居住的房间内的摄像头都是勒泰集团亲自花钱购买供公安办案之用。
综上所述,从本案的缘起,杨某某把朱某某控告至公安的真实目的以及勒泰公司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公器私用,都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着公报私仇、假公济私、制造假案的可能。
二、本案中,朱某某经请示董事长许可后,将收受的全部钱款悉数上缴公司售楼处,至此朱某某收钱的性质转化为公司行为,因此朱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朱某某收钱的性质。通过在案证据显示及庭审调查了解到,朱某某前后六次收受供货商钱款后都向公司董事长杨某某进行汇报,杨某某明确指示被告人收下该款,当做其“购买”此前勒泰承诺赠与其房屋的购房款,且在杨某某许可后将全部房款悉数交到了公司售楼处,至此,因朱某某向杨某某请示并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某某许可这一阻却犯罪事由的出现,致使本案中朱某某收钱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朱某某的收钱不在是作为一个非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取的受贿款,而视为非国有性质的勒泰公司收取的,这种犯罪转化不符合朱某某所涉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朱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本案中,朱某某对房屋的使用,不论从自住还是投资,从购房手续的缺失到离职时未对房子主张任何权利,均不符合朱某某购房的常理,无法排除该房系奖励朱某某的合理怀疑
2011年4月份被告人通过猎头介绍到勒泰集团并任副总裁,2011年10月份,勒泰石家庄房产公司销售开盘,由于被告人业绩突出,勤勉敬业,为勒泰集团节省了大量资金,做出了卓越贡献,勒泰集团总裁杨某某承诺奖励给朱某某一套商品房。
被告人在别处有自己房产居住,在石家庄只身一人的暂时工作,工作期间住房由所在单位提供,他并无购房自用或为亲属居住的现实需求。同时购买房产也非投资理财,因为深谙房地产市场和勒泰项目的被告人对勒泰的房产和销售情况了如指掌,勒泰房产的综合造价成本不超过8000元/平米,55 %的使用率(一般房屋为75%);截止2012年底仅有30%的出售率还有很多是以房抵工程款,每平方米1.6万之多的高房价;15-20元/平米·月的高物业费和10—15元/平米·月空调费。一个60平米的公寓一个月仅物业费、空调费就得交2000元左右,这还不包括水电费。投资此类房产回报率仅为2%,远达不到普通人投资所期望的15%以上的回报率,综合分析几乎看不到任何合理投资回报。这足以使任何一个普通投资人望而却步,作为一个房产项目高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不可能不了解这一点,不可能去投资购买这样一套没有合理投资回报的公寓。
另外,朱某某对上交的钱款所谓购买的房产价值、楼层、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基本情况没有进行过了解,也没有签订购房协议和认购书等任何购房手续,甚至朱某某离开勒泰公司时也没有主张返还房款或者讨要房屋,这根本不符合一个常人购房的惯常行为,因为当时朱某某认为获得的房产与形式上缴纳房款没有关系,他缴纳的购房款实际上就相当于上缴公司,既然房屋是奖励,朱某某也就自然没有较真,这也正是朱某某行为超然的深层心理原因。
朱某某以交房款的方式上缴公司都是通过银行卡刷卡,具有公开性。如果被告人有受贿的想法,并使用受贿所得钱款购房,不可能采取在账目等方面留下明显的证据的这种付款方式,而完全可以采用现金付款等更为隐蔽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这点常识,被告人是十分清楚的。而且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将收受的钱款全部上缴,被告人最终供认的收受的70万元和上缴房款数额是相吻合的。
倘若被告人想将收受的财物据为己有,他完全没有必要将收受财物的事情上报公司,他更没有必要冒着巨大的风险将有损公司利益收受的财物再去投资购买公司建设的公寓。相反,他完全可以将该款项转移更安全的地方,而不是将其上缴公司购买其一个没有多少投资价值的房产上,授公司以把柄,自投罗网、作茧自缚,这显然不符合生活逻辑和常理推敲。
此外,通过庭审调查得知,勒泰公司在与沈阳元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因沈阳元达公司出色完成工程量,勒泰公司奖励沈阳元达一百多万元。相应地,朱某某曾在勒泰项目上,就为勒泰公司节省了七百多万。据了解,杨某某先前在北京曾奖励过一位员工一套房子,这个线索有待查证,但一如前述杨某某奖励朱某某房子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综上所述,认定朱某某将收受钱款交到自己所购房的房款里,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该房系杨某某奖励朱某某的合理怀疑。
四、公诉机关指控的除收受北京建武公司财物的事实外,被告人朱某某收受财物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163条第一款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一般形式作了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法律原则,只有主观和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出现在同一行为中,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即使出现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财物或者收受了财物而没有上述的故意,依法也不能构成该罪。
另外,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收受北京建武王铭5万元感谢费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在案证据材料中,除了朱某某在第一次、第六次和第七次讯问笔录中提到收受北京建武王铭5万元的事实外,再没有任何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朱某某收受北京建武王铭5万元感谢费的证据,甚至没有王铭的这一对案件定性的至关重要的证言,侦查机关只是出具了一份王铭不予配合的情况说明,且辩护人调查了解时,王铭始终不承认与勒泰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更没有给朱某某送过钱。此外,朱某某在2014年1月5日侦查机关的补充讯问笔录中说想不起来是否收过北京建武王铭的钱了[详见朱某某2014年1月5日讯问笔录(补充证据材料)]。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孤证指控,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刑事司法原则,朱某某不构成该起指控的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财物的情节基本属实,但其指控的被告人收受财物行为均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依法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五、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收受请托人财物时,请托人没有请托行为,被告人更没有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即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体现权钱交易而构成受贿罪的基本条件。然而,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行贿人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据被告人有谋取利益的承诺,更找不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法律规定的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体现的是一种具有实质内容的权钱交易,而不是一种没有具体内容的抽象的感情投资。所以辩护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条件,而公诉机关在没有提供该项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朱某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出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六、本案存在大量的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根据刑事案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及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予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辩护人发现在本案中存在大量的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1、关于朱某某收受2万元钱,只有报案人报案情况和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提到说让朱某某交到公司财务,对此侦查机关没有对2万元的来源、去向调查核实,不能排除报案人虚报案情意图陷害朱某某合理怀疑;
2、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公报私仇、制造假案的合理怀疑,详见本辩护词的第一部分;
3、关于朱某某购房的情况,也无法排除该房系杨某某奖励朱某某合理怀疑,详见辩护词第三部分。
综上所述,如果本案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就应当严格按照“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专家论证】
北京大学法院学院教授陈瑞华、陈兴良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对本案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进行了论证。专家认为,本案朱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词存在严重分歧,根据现有证据存在有两种不同可能性。这种情况下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通过质证查清事实。审判机关不应加重被告人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负责举证排除合理怀疑。如果不能发现新的有罪证据,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朱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