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辩词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辩护词(一)
二审辩护词
案由: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康君元 李耀辉律师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详细阅卷与仔细调查,并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程序问题发表了法律意见。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四个特征之间具有内在的有机联系而不可分割,组织特征是构成基础,经济特征是保障,行为特征是表现方式,非法控制特征是前三项特征的延伸结果,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目标和现实社会危害性,也是最本质的特征。任何一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要不具备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就不构成本罪。而本案中一审认定的刘某某等人实施的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行为不符合上述的任何一个特征,因此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一)本案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绝大部分都发生在一审认定的2009年才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前的近十年时间里,而2009年之后的行为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特征
任何组织都有一个建立、发展的过程,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例外,本案中,检察机关没有对这个组织的形成时间和发展过程给出一个清晰或者相对清晰的认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组织的发展事实。根据一审认定的,本案是自2000年开始至2011年终止,且认定刘某某等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是2009年,而本案指控的绝大部分涉黑犯罪发生在此前的九年时间,只有两年为数不多的行为发生在指控认定黑社会组织形成之后。而2009年前所有指控行为姑且不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都不属于组织行为,而仅就2009年之后的行为显然又无法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所必需的其他特征,故无法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本案涉嫌犯罪的人数达不到黑社会组织的规模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规模,达到“人数较多”的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打黑除恶办案手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熊选国主编),涉黑组织人数一般掌握在“十人以上”。然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某等人建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规模性,涉黑组织人数不仅没有达到“十人以上”,而且即使一审认定的九名涉黑犯罪的被告人中,有的仅参加过一次或两次指控的犯罪行为,譬如被认定为二号的汪某林只参加过开设赌场,三号的章某英也仅参与了盗窃和开设赌场,他们对其他被告人根本就没有任何号召力和管控能力,显然不足以构成组织和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的成员,更别谈层级仅次于刘某某的核心成员。故本案一审认定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达不到组织的规模性。同时,一审认定被告人于2009年形成了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但正是当年,吴某江与刘某某发生矛盾,不再与刘某某交往,黄某柱也不再与刘某某往来,因此在2009年的时候成员人数远远少于十人,不符合“人数较多”的标准。
(三)本案被告人之间关系松散,一盘散沙,远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紧密程度和层级结构
从本案涉黑人员的关系分析,刘某某等人基本都是F区玉泉镇本地人,除了黎某涛在当庭供述说“我不认识刘某某,只认识黄某柱”(详见庭审笔录P98)之外,其他人虽然互相认识,但往来有长有短、有聚有散、时远时近,关系一般,彼此独立,不存在上下层级关系,他们之间属于普通的而非有组织的人际交往关系。检察员当庭出示的赵某峰讯问笔录,证明刘某某等人存在结构层级分明的组织,却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远不足以证明组织结构的层级关系。相反,却有足够理由能够否认他们之间存在黑社会的层级关系,譬如从指控的组织领导的黑社会犯罪排序来看,紧随刘某某之后的系汪某林和章某英,该两名被告人当属高层级的黑社会组织成员,然而他们两个不论从参与指控的违法犯罪次数、参与的程度、发挥的作用、在所有被告人当中的地位等等,对整个所谓的有组织的黑社会几乎无足轻重,更别说其他被告人,时聚时散,一盘散沙,在本案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层级结构根本就不存在。
(四)本案被告人之间也不具备有组织犯罪的规则、议事场所等条件
刘某某等人没有建立组织,或形成一致认可的稳定组织,彼此没有层级或严密的分工,没有固定的议事场所,也没有明文的或一致公认的帮规或类似的内部议事、行事规则,也没有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刘某某在指控的被告人中年龄长于其他大部分人,在家中排行老三,大家都习惯尊称他“三哥”, 这种称呼在人际交往中非常普遍,这显然不能视为黑社会组织内层级的标志。
综上,刘某某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将发生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的被告人绝大部分个人行为,归于形成之后的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承担,显然不符合最基本的逻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2009年前还没有形成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能够让2009年后才形成的该组织承担责任?而剥离了2009年前一审认定的犯罪行为,仅就此后的行为而论,由于缺乏足够的数量又显然无法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因此,一审对刘某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显然陷入了一个循环论证的逻辑悖论。
二、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本案犯罪的三个经济来源主要是:1、开设赌场的收入;2、通过敲诈勒索积累资金;3、通过盗窃犯罪活动积累资金。按照起诉的罪名(且不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获利目的的有23起,分别为开设赌场3起,敲诈勒索4起,盗窃16起。但上述指控罪名显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一)刘某某等人没有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关于开设赌场的事实,一审认定3起,其中2005年夏刘某某和张新义实施1起,而张新义不是涉案组织成员,并且刘某某和张新义两个人不符合“有组织”的特征,不属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策划实施。2007年底刘某某和赵雷雷、陈浩东、柴志飞、杜卓、章某英等人实施1起,首先,除了这6个人之外,“等”代表的其他人是谁,没有明确,具体人员认定不清,且在起诉书中,认定本起开设赌场事实还包括大刚和矿务局一名女子,而在一审判决中却隐姓埋名;其次,章某英在庭审中供述自己没有参与开设赌场,而只是在那玩;再次,除了刘某某,其他人都不是涉案组织成员,不属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策划实施。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年底刘某某单独实施1起,一审认定组织成员汪某林、吴某江分别管理赌场和提供上分服务,且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看,本起开设赌场是由刘某某个人单独实施的,因此,不是通过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策划、指挥进行的。
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一审认定4起,其中敲诈田照希、赵林和王贵廷这三起都是事出有因,刘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且在客观上也未对田照希、赵林、王贵廷进行威胁、要挟等敲诈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活动。第四起敲诈崔矿成,也不具有组织性,刘某某事前不知道,整个过程也都是徐良亮个人找人讨要的行为,而且崔矿成也不是基于恐惧心理给的钱,这种行为符合当地大额赢钱人给输钱人反补的惯例。上述大部分所谓的被害人在接受辩护人调查时,也证明了以上事实,显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关于盗窃的事实,根据侦查证据材料,只有章某英、陈某峰等人供述事前与刘某某商量,刘某某承诺为偷煤提供保护,事后也分得赃款。一审法院仅依靠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刘某某组织策划偷煤违法犯罪活动。却无视其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供述。章某英和陈某峰当庭都翻供称没有与刘某某商量过,刘某某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偷煤这件事,同时刘某某也当庭供述对偷煤事前不知情,全部过程也都没有参与,也没有分赃,以上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章某英等人偷煤与刘某某没有关系的基本事实,一审认定刘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
(二)一审认定刘某某等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不仅都事出有因,而且都归各行为人所有,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
从一审认定各被告人实施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盗窃的行为事实看,各被告人均是出于个人目的,其获得的利益也分别属于被告人各自所有,并不存在为所谓的整体组织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关于开设赌场,一审认定,第一起,刘某某与张新义开设赌场,未获利;第二起,刘某某先后在金都大酒店、独一处饭店、四海网吧、玉泉网吧开设“百家乐”赌场,汪某林、鲁宁、冯某华、吴某江只是领取必要的劳动报酬,归个人所有,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刘某某非法获利80万元,也是归刘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
关于敲诈勒索,按照一审认定的四起敲诈勒索,除了敲诈崔矿成一起是崔矿成根据“行规”给刘某某喜钱之外,其它三起都是事出有因,都是家人和朋友遭受伤害,与组织利益无关,事实上也都归个人所有,而非组织所有。
关于盗窃,按照一审认定“最后除去开支,剩余赃款由刘某某、章某英和参与相应盗窃的吴某江、陈某峰、孔林洲平均分配”,偷煤的非法所得由各被告人坐地分赃,归个人所有,没有由组织统一管理和支配,不能认定为归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
(三)刘某某等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并没有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
根据一审认定的涉及经济利益的犯罪详见下表:
时间 |
违法事实 |
所得款项 |
资金去向 |
2002年春天 |
敲诈田照希 |
5000元 |
归个人而非归组织所有 |
2007年4月份 |
敲诈赵林 |
27000元 |
归个人而非归组织所有 |
2007年底 |
开设推牌九赌场 |
60000元 |
归个人而非归组织所有 |
2009年8月 |
敲诈王贵廷 |
15000元 |
给刘华 |
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年底 |
开设百家乐赌场 |
800000元 |
归个人而非归组织所有 |
2009年底至2010年底 |
盗窃 |
未知 |
归个人而非归组织所有 |
2011年 |
敲诈崔矿成 |
3000元 |
归个人而非归组织所有 |
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需经济基础的经济利益,应当由犯罪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并主要用于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但通过上表分析,再结合前面所述,本案所涉及的经济利益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取得方式和归属上,都不具备成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性特征的必要条件。这些经济利益也必然不会成为维系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
根据一审认定支持犯罪活动包括:1、赵某峰打闫海龙砸棋牌室办理取保花了8千元;2、张某雷打架花了1.5万为张某雷办取保;3、张某雷私藏管制刀具摆平事花了7000元;4、徐良亮打孙彦超给了徐良亮1万跟对方调解;5、章某英等人偷煤被抓,出了8000元把人保出来;6、赵某峰小弟张佳、王鹏打架被抓,帮助调解出了2500元;7、从2009年开始和张某雷、徐良亮一起吸毒花费2万元;8、花30万元卖了一辆斯巴鲁牌轿车;9、2010年8月29日赵某峰被人砍伤,出了1万元医药费;10、张某雷帮张国良将李江打伤,刘某某为其办理取保。
以上十项一审认定的支持犯罪活动的事实,都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峰、张某雷、徐良亮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明支持犯罪活动的事实的证据。而且以上十项违法事实都与组织无关,都是个人行为,花费30万元购买的斯巴鲁轿车也不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经济利益购买的,更不是支持犯罪活动的作案工具,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用来支持任何犯罪活动。关于上述第1、2项刘某某出钱为赵某峰取保,仅是念及彼此交情和世代友好的乡邻关系应赵某峰母亲、张某雷母亲请求借给他们的钱(详见他们的亲笔证言),刘某某为其他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也只是刘某某个人出钱,有很大意气用事的成分,而第5项章某英在向刘某某借钱时根本没有提及借钱用来取保候审,刘某某当时也无从知晓。上述刘某某所有行为与子虚乌有的组织支持毫无关系。
事实上,一审认定的所有具体犯罪,也不是靠上述23起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支持进行的,每次行为都是各被告人独立实施,没有获得任何所谓组织的经济资助,也没有从组织中获得任何好处。因此,刘某某等人获取的经济利益根本不存在支持一审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的情形。
综上,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三、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依据一审认定的,本案涉及的具有暴力特征的事实包括:故意伤害2起,寻衅滋事4起,敲诈勒索4起,其他违法事实9起。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具有以下七个共同特点:
1、发生在朋友、熟人之间;2、全都事出有因;3、发生带有偶然性,不是有组织地安排;4、因个人原因(多起事件系刘某某酒后发生)引起,具有很大随意性;5、行为事实各自独立,没有关联;6、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有一起行为涉及重伤而且也非刘某某实施,被害人都不认可该伤害结果与刘某某有关);7、多起事实已经经过事后调解,与所谓的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这些特点表明,上述行为中无论人数多少,都属于个人偶发性、突发性的行为,没有事前预谋,更不体现组织意志,暴力程度有限,后果并不严重,不属于有组织的暴力犯罪。更有甚者,绝大部分的所谓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某某私交甚好,产生纠纷不快后还继续来往,他们不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甚至还有所谓的被害人为刘某某喊冤(详见辩护人提交的调查所谓被害人的调查笔录)。
综上,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乏行为方式的组织化,并没有通过有组织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残害群众,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四、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根据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使得被害人往往不敢报案,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恐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经济、生活秩序。
但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是所谓15位被害人的陈述和4位相关证人的证言,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恐慌。相反有很多所谓的被害人还站出来为被告人刘某某作证甚至喊冤,否定了此前他们在侦查阶段迫于某种原因而做出的不真实的证言。
事实上,对被害人遇到危害事实后的反应,通过在案证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被害人刘建英、安树霞、闫海龙、任同新、李净已经报案;2、事后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如杨某国、赵文兵、陈明希、王利军、闫海龙、李净;3、不是基于恐惧不敢报案,如崔矿成和李芳合伙开设赌场,崔矿成报案必然对其不利;4、敲诈勒索的所谓的被害人都是事实上的侵权人甚至是受益人,而且都是所谓被害人主动给的钱,譬如赵林、王贵廷、李文军,不存在被敲诈的事实。更有甚者实则是受益人,如田照希无偿使用刘某某母亲提供房屋供其工人施工居住使用,其中一名工人对刘某某母亲辱骂后,田照希主动登门道歉并给予一定补偿(详见辩护人对田照希的调查笔录),该补偿数额都达不到无偿使用刘某某母亲房屋节省下来的租赁费;5、表面上受害但基于理亏没有报案,如柴春海和刘某某一起收取房屋租赁费,柴春海从中拿了黑钱,结果被打,觉得理亏没有报案。
此外,2011年3月份,即一审认定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如日中天之际,马红彬还砸了刘某某的棋牌室,刘某某对此都忍气吞声,不了了之。据此可见一斑,就连一个不是黑社会的人都敢砸刘某某的场子,刘某某怎么就能称霸一方?怎么就能对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本案并不具有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害人不敢报案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恐慌的事实和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无故惹事生非,为炫耀势力、强化地位,任意选择侵害对象。且本案中的被害人基本都和刘某某相识、甚至私交甚好,例如赵文兵、王金平、刘建英、闫海龙、受害人李净的老公袁新刚等等,这些所谓的被害人并不是“群众”,本案不具有“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的特点。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何给当地的社会治安、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刘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远远没有达到称霸一方,控制社会的程度。
综上所述,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控制特征。同时也不具备其他的三个特征,因此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