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疑罪从无”落地思考

时间:2015-09-26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031 打印

《财经》记者 肖辉龙 张舟逸

因为罪疑,湖北刘钟明案被立案复查;因为疑罪,安徽张云等五人的陈年旧案被再审改判;还是因为证据和事实存疑,云南陈辉被一审宣判无罪(详见相关系列报道)。

“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十八大尤其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明显落地。《财经》统计的2013年以来的20起冤案中,因此被改判的占据多数。

“疑罪从无”原则能够在个案中得到体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认为是司法进步的体现。这一原则的落地,可谓平冤的风向标。

在中国司法进程中,“疑罪从无”原则也曾有具体的实践。比如2003年发生的“湖南黄静案”、“广东女子为获百万保险谋杀亲夫案”、“湖北王氏兄弟涉杀妻骗保案”,以及2005年发生的“张新亮杀妻案”等,都是法院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最后的判决。但彼时,因为疑罪从无而宣告无罪的案例占比很少。

目前,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基本原则有望在更大维度上被贯彻执行。

“疑罪从无”古已有之,早在春秋时期,梁国就曾实行过“疑罪从无”处理赏罚的情况,但这一原则在中国后来的司法进程中,并没有得到贯彻,反而出现了“疑罪从轻”、“疑罪从有”等原则。

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刑事诉讼案件中一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处于悬疑状态的案件状况被忽视。后经多年的司法实践,到1996年中国才认识到“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重要性,于是从两个方面对该原则加以确立——起诉环节中,如果证据不足要做不起诉处理;而在审判环节,遇到证据不足、存在疑点的情况,也要做无罪判决。

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改时,“疑罪从无”又被规定了三个具体化的标准:“证据是合法取得,而且要经过正规的法定程序加以核实”,“证据综合在一起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要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这一司法原则早被国家法定化,但现实执行始终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形象地将“疑罪从无”落实状况表述为“左右摇摆”。

无论具体实践还是理论方面,无论庙堂还是坊间,对“疑罪从无”的认识和理解,都存有分歧,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究竟要到什么程度?

正是由于这种分歧,过去中国司法系统工作人员在具体实践中,没有坚决彻底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从而对存疑案件依据“留有余地”、“疑罪从轻”等标准作出判决,并导致产生大批冤假错案。

陈光中称,目前法学界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疑罪从无”的结论,应符合基本事实和主要事实,即在“被告是不是实施了犯罪”这个关键问题上,要达到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在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同时,我们也要特别警惕和防止‘疑罪从无’明显地过于苛求证据,导致放纵犯罪的倾向。”陈光中补充说。

张建伟认为,司法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在有些个案中会表现出一定的矛盾和冲突性。

疑罪案件中,不得不对上述二者做出选择时,如果一味追求国家刑法权的落实和维护社会秩序,可能会出现宁枉勿纵,冤枉无辜。但如果一味偏颇于司法人权而不顾及社会秩序的维护,就会出现宁纵勿枉,放纵真凶逍遥法外。

社会理想的司法状态,是勿枉勿纵,现实却很难保证做到。

关键在于维护“疑罪从无”的程序正义:通过程序正义达成实现实体正义的诉讼状态。反之,舍弃了程序正义,就很容易陷入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双双失落的糟糕状态。

虽然“疑罪从无”的判决可能会牺牲实体正义放纵真凶,但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化进程而言,它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就在《论司法》中提到:“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污染了水源。”

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特别强调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执行。